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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羅營富  被上訴人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羅珮緹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12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9,5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100元。 理 由 本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之 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民事陳報二狀之附表二所示股 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得之客觀 利益為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各核定為165 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此規定於主觀的訴之合併場合,亦用之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合併以一訴對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屬主觀的訴之合 併,從而被上訴人合併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240 元,尚不足56,100元,應予補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