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羅營富
被
上訴人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羅珮緹
法定
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12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9,510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100元。
理 由
本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之
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民事陳報二狀之附表二所示股
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
上開訴訟標的所得之客觀
利益為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各核定為165
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此規定於主觀的訴之合併場合,亦
適用之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合併以一訴對上訴人提起上開
確認之訴,應屬主觀的訴之合
併,從而被上訴人合併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240
元,尚不足56,100元,應予補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