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張皓禎
訴訟
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
諭律師
被 告 洪佳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培華
被 告 陳瑋倫
何志祥
林簡靜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孟亭與訴外人張克華於民國89年2 月2
日登記結婚,於96年10月30日
離婚,2 人育有1 子即原告,
林孟亭於109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為林孟亭唯一
繼承人。
林孟亭與張克華於90年8 月28日共同創立並經營百凌有限公
司(下稱百凌公司),2 人離婚後張克華放棄百凌公司經營
權,全數交由林孟亭獨立經營。林孟亭於96年11月23日又成
立通智有限公司(下稱通智公司),通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係由林孟亭於96年11月15日自其申設於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林孟亭雄銀帳戶)全額匯至通智公司
籌備處帳戶完成出資;林孟亭
嗣於99年10月6 日又成立飛根
有限公司(下稱飛根公司),飛根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亦
為林孟亭自系爭林孟亭雄銀帳戶全額匯至飛根公司籌備處帳
戶完成出資,百凌公司、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下合稱系爭
公司)因此均成為林孟亭1 人獨立出資、經營,公司業務亦
為林孟亭統一處理,又系爭公司並無個別獨立編制或辦公場
所,係於同一場所同時經營。又林孟亭基於節稅考量,因而
尋覓關係親近之被告各擔任系爭公司之出名股東以減輕系爭
公司稅賦(被告林簡靜江為林孟亭母親,被告洪佳青、陳瑋
倫及何志祥為林孟亭友人),而與被告間以口頭方式成立
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將百凌公司、通智
公司及飛根公司之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內
容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均未出資且未參與系爭公司經營
。林孟亭死亡後,類推
適用
民法第550 條規定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當然消滅,原告為林孟亭唯一
繼承人,林孟亭就系爭公
司之全部股權應由原告繼承,原告亦於109 年5 月5 日以
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
無保有系爭公司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額。
退步言之,倘認林孟亭與被告間無本件借名登
記契約,
惟因林孟亭生前之男友即訴外人闕培華曾向被告訛
稱林孟亭將系爭公司股權全數
贈與伊,被告欲將名下系爭公
司股權無條件過戶予闕培華
等情事。然闕培華僅為系爭公司
經理
而非股東,原告已於109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明不同意以及行使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優先受讓權之
意思表示,被告仍應將附表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為此,
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備位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與林孟亭間未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均為系爭公司實質股東,且依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系
爭公司登記卷記載被告為系爭公司股東以及被告有現金出資
,足見被告為系爭公司實質股東,原告應就其主張盡
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林孟亭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登記之被告出
資額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所提證物1至證物9形式上為真正。
㈢林孟亭與張克華於89年1 月27日結婚,於89年2 月2 日登記
,2 人於96年10月30日離婚,育有1 子即原告。
㈣林孟亭於109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為林孟亭唯一繼承人。
㈤百凌公司於90年8 月21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訴
外人陳仕幸出資額15萬元、訴外人張艷秋出資額5 萬元、訴
外人陳俞君出資額5 萬元、原告出資額5 萬元、林孟亭出資
額20萬元。百凌公司歷次股權變更過程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
表格(本院卷第286-288 頁)及被告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9
9 -303頁),增資及變更日期之時間及高雄市政府核准日如
本院調閱之百凌有限公司案卷文件
所載之時間。
㈥通智公司於96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林
孟亭出資額15萬元、詹佳青出資額10萬元、陳瑋倫出資額25
萬元、林簡靜江出資額15萬元、魏苡書出資額25萬元、魏翊
恬出資額10萬元。魏翊恬嗣於99年 4月6 日將出資額10萬元
以出資額各5 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純封、朱辰淑,
朱純封於99年9 月23日將登記出資額5 萬元移轉登記予林孟
亭,朱辰淑於99年 9月23日亦將登記出資額5 萬元移轉登記
予林簡靜江。魏苡書於100 年3 月26日將出資額25萬元移轉
登記予何志祥。
㈦飛根公司於99年9 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林
孟亭出資額40萬元、詹佳青出資額40萬元、陳瑋倫出資額40
萬元、林簡靜江出資額20萬元、何志祥60萬元。
㈧洪佳青於109 年5 月1 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系爭公司臨
時管理人(本院卷第95至139 頁)。
㈨本院卷第 121 頁為林孟亭與闕培華間之 LINE對話
記錄。
㈩本院卷第 123-130 頁為林孟亭與洪佳青之 LINE對話記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出資額是否與林孟亭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
㈡承上,如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因林孟亭死亡當然消
滅?
㈢如爭點㈠為無理由,該等出資額是否經原告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受讓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出資額有無與林孟亭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
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
僅係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
約之一種,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另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
經查,原告主張林孟亭為節稅目的,尋覓被告等人擔任百凌
公司人頭股東,百凌公司於林孟亭、張克華離婚後由林孟亭
一人獨自所有及經營,林孟亭為節稅目的,又於同一地址設
立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並尋覓被告等人擔任通智公司及飛
根公司人頭股東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林孟亭
雄銀帳戶,查得飛根公司、通智公司設立資本200 萬元、10
0 萬元,均自系爭林孟亭雄銀帳戶單獨匯入完成出資,有高
雄銀行109 年10月21日高銀密營字第1090001465號函及存款
憑條
可證(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至35頁),依據客
觀金流可認通智公司、飛根公司為林孟亭獨立出資,且曾任
職百凌公司之證人魏苡哲、曾經營百營公司之證人張克華以
及曾擔任百凌及通智公司股東之證人魏苡書、魏翊恬亦分別
證稱屬實,其等分別證稱:
⑴魏苡哲證稱:林孟亭是我表姊,我於93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
百凌公司,任職時百凌公司負責人是林孟亭,但實際經營者
是張克華,2 人離婚後百凌公司由林孟亭經營,張克華未出
現在公司,林孟亭實際經營百凌公司後才設立飛根公司、通
智公司設立目的,該2 公司設立目的林孟亭說是為節稅,這
3 間公司都設址於同一地址,就我所知飛根公司、通智公司
一直就只有林孟亭,登記股東也都是為了節稅,林孟亭也有
找過我,但我老婆不同意,百凌公司在林孟亭接管後,亦無
其他出資者,辦公室僅林孟亭1 個老闆、2 名會計、1 名業
務還有數名司機,其他工作放給代工做,我負責倉庫管理及
運輸運送,被告4 人我都知道,洪佳青以前算是我下屬,負
責整理物料,除了洪佳青外,其餘被告都沒有在公司工作過
,林孟亭跟我說過陳瑋倫、何志祥、林簡靜江都是人頭股東
,就我所知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朱辰淑、朱純封也是人頭股東
,他們是一對姊弟,朱辰淑是理髮師,朱純封有到公司學過
開車,又股東即訴外人鄭雅萍也是人頭股東,她其實是公司
會計,又我妹妹即證人魏苡書擔任人頭會被課稅,林孟亭每
年都會用信封袋裝錢補稅給證人魏苡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241 至246 頁)。
⑵張克華證稱:我從74、75年開始做鷹架,鷹架業都知道,百
凌公司是由我、我的胞姊張艷秋以及我的姊夫陳仕幸共同出
資設立,但因我時任公務員故未登記為公司股東,設立時林
孟亭、原告及訴外人陳俞君(為張艷秋及陳仕幸女兒)亦擔
任股東,但均為人頭股東,百凌公司算是家族企業,主要是
我當老闆決策,又百凌公司係鷹架工程公司,從事鷹架行業
勞工多數經濟狀況不佳,為免遭
債權人查扣薪水故未申報勞
健保,導致鷹架公司薪資支出很高卻無法攤提,因此鷹架公
司多會尋覓親友擔任人頭股東攤提以降低公司稅賦,林孟亭
因而找很多人擔任人頭股東,林孟亭找人頭股東前會先問我
意見,歷來人頭股東除訴外人吳碧雲我不認識,其他都認識
,
如股東鄭雅萍就是百凌公司會計,洪佳青、陳瑋倫、何志
祥我也認識,他們經濟狀況都不佳,都是林孟亭找來當人頭
股東,後來我跟林孟亭離婚,離婚和解結果是百凌公司經營
權及資金全數給林孟亭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第27
0 頁、第273 頁)。
⑶魏苡書證稱:我從阿姨即林簡靜江及其他親戚那邊知道百凌
公司是由張克華經營,後來百凌公司變成表姊林孟亭的公司
,林孟亭某天表示因公司節稅,要找親戚當人頭,希望我幫
忙當股東,我認知應是百凌公司,林孟亭找我當人頭時有說
林簡靜江、陳瑋倫也是人頭股東,我雖自陳文雄受讓出資額
,但我從未向陳文雄購買出資額,也不認識陳文雄,我轉讓
出資額予何志祥時,何志祥也沒有出資向我購買,我從未參
與百凌公司經營或收取分配股利,但仍有申報股利所得,因
而增加之所得稅負擔,林孟亭有補給我,又通智公司登記卷
中含魏苡書簽名之文件為我
親簽無誤,然我簽名時未仔細看
,僅知道百凌公司,通智公司案卷顯示我有把出資額25萬元
轉給何志祥,我印象有簽過出資移轉文件,但移轉給誰我不
知道,我也沒有收到
對價,我從未參與通智公司經營等語(
本院卷第221 頁至222 頁、第228 頁、第229 至230 頁、第
223 至225 頁、第237 頁)。
⑷魏翊恬證稱:我擔任過百凌公司股東,表姊林孟亭找我當股
東時說希望我幫忙公司節稅,通智公司案卷內股東同意書亦
為我親簽,然簽名時未仔細看,林孟亭派人拿文件給我簽我
就簽了,我未聽過通智公司,也未參與通智公司經營,後因
家人發現我當人頭股東,擔心我出事,我才跟林孟亭說不當
股東因而退股等語(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第240 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魏苡書、魏苡哲、魏翊恬均為原告及被告林簡
靜江之親戚,本不至特別偏頗何方,而兩造不爭執證人魏苡
哲曾任職於百凌公司且系爭公司係設於同址,證人魏苡哲對
於系爭公司經營狀況,自有立場為相當證述,又兩造不爭執
系爭公司均於同一場所經營,並無個別獨立編制或辦公場所
(本院卷第488 至489 頁),百凌公司既已經營鷹架建材批
發,又於同址復行設立經營相同建材批發事業之通智公司及
飛根公司(見通智公司登記卷第11頁、飛根公司登記卷第57
頁),益
見證人魏苡書證稱通智公司、飛根公司為林孟亭設
立用以節稅一事為可信。又證人張克華曾任百凌公司實際負
責人乙情,亦經證人魏苡哲、證人魏苡書證稱如上,且於被
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該案係張克華與林孟
亭於97年1 月7 日因「仁美置料場」產權糾紛發生衝突,張
克華涉嫌妨害自由等情),該案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潘秋郎
亦證稱:應徵百凌公司職務時為張克華負責面試,於97年1
月7 日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都是按張克華之調派指示工作
,薪資升等事項也是張克華決定等語,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
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11 至414 頁,惟被告提
出判決影本之證人姓名經隱匿,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文判決並
附於本院卷第495 至501 頁),足
認證人張克華與林孟亭離
婚前應為百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百凌公司經營情形應
有相當知悉,且其等證稱被告均為人頭股東,以及林孟亭有
為百凌公司尋覓人頭股東等情,與證人魏苡書所證上情亦屬
相符而可相互
勾稽,應
堪採信,又證人魏苡書證稱林孟亭有
告知林簡靜江、陳瑋倫為人頭股東乙節,查被告、林簡靜江
及陳瑋倫均於95年5 月8 日首次擔任百凌公司股東,有股東
出資轉讓整理表可參(本院卷第300 頁),林孟亭拜託證人
魏苡書幫忙同時,實有可能一併告以亦有尋覓林簡靜江及陳
瑋倫擔任人頭股東等情,是證人魏苡書證稱林孟亭告知之時
點亦屬可信,益見證人魏苡書證詞為可信。是
上開4 名證人
證詞均屬可信且可相互勾稽,依據其等證稱內容可認系爭公
司均為林孟亭一人所有及經營,且除林孟亭以外之登記股東
,均為人頭股東。
⒋再參以林孟亭過世後,被告未選任新董事,反係向本院聲請
選任訴外人闕培華為臨時管理人,有洪佳青所提選任臨時管
理人民事
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95至98頁),而該聲請狀內
容係載以:「飛根、通智及百凌公司之原任董事(唯一董事
)即公司負責人罹患癌症,在世時表示將公司(所有權即出
資額)及名下房產天河20樓房產贈與未婚夫闕培華即
相對人
3 家公司副總經理,並請闕培華照顧其兒子張皓禎及母親林
簡靜江,另託付洪佳青協助處理及保障闕培華及其兒子張皓
禎權利,避免前夫張克華利用張皓禎
侵占公司資產對闕培華
不利,(以下略),張克華於林孟亭死後,果然覬覦公司資
產搬走公司部分資產,然因三家公司事實上均無代表人,難
以對抗張克華(以下略)。」等情,依此聲請狀,洪佳青既
自承林孟亭為系爭公司唯一董事,並表示系爭公司事實上均
無代表人,益見被告僅為系爭公司人頭股東一情為真,又從
該聲請狀意旨可見被告願意遵循林孟亭生前希望將名下公司
贈與闕培華,足認林孟亭確可單方、全權決定系爭公司走向
而可見系爭公司為林孟亭一人所有,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系爭公司出資額係基於與林孟亭間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為可信。
⒌末觀以林孟亭生前與闕培華、洪佳青之對話記錄,於林孟亭
發現腎臟病末期將不久於人世,
乃於LINE中向洪佳青表示要
開始進行財產移轉,並表示:「你保持是公司股東,但是你
走後要全部過給皓禎,你就有公司收入保障,皓禎和華哥是
我唯一的牽掛,只能託付你」等語,有林孟亭與洪佳青LINE
對話記錄
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再
觀諸林孟亭與
闕培華之對話:「我想先把房子跟公司轉給你」等語,有該
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而證人闕培華證稱:上
開對話的意思為,當時我和林孟亭同居,林孟亭要讓我管理
公司,以林孟亭當時的意思是所屬全部公司(即百凌公司、
飛根公司、通智公司)都轉給我,她有跟其他股東說過,林
孟亭在世的時候,只有林孟亭跟我提過,我沒有和其他被告
討論過等語(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查闕培華為林孟亭
男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開臨時管理人聲請狀及對話
記錄,可見洪佳青確依林孟亭生前指示,欲以選任臨時管理
人方式將系爭公司交由證人闕培華管理,且於上開對話記錄
中,林孟亭從未談及如何返還被告之出資額,被告亦全然未
提及,如若被告抗辯其等確有實際出資,殊難想像被告會全
然接受林孟亭安排,可再次
佐證系爭公司為林孟亭一人所有
及經營,被告僅為系爭公司人頭股東。
是以,綜觀上開證據
,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均為林孟亭一人所有並經營,被告為系
爭公司人頭股東一事,
堪信屬實。
⒍又證人張克華於離婚前固為百凌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從證人
魏苡書、魏苡哲、張克華均證稱百凌公司係由林孟亭負責尋
覓人頭股東一事,且從2 人離婚後百凌公司林孟亭即可獨自
經營等情觀之,可見林孟亭對於經營鷹架工程應有一定經驗
,可見在與證人張克華離婚前,林孟亭不僅擔任登記負責人
,亦有參與百凌公司經營,是以林孟亭於取得百凌公司完整
經營權前,仍可與被告成立百凌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於林孟亭取得百凌公司完整經營權前後,被告均有經
林孟亭要約而與林孟亭就百凌公司出資額成立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應可認定,併此敘明。又林簡靜江、陳瑋倫及何志祥
固曾簽署飛根公司、通智公司之股東股權轉讓書欲將
持有出
資額轉讓予與闕培華,有該轉讓書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
9 頁),惟被告自承因事後發生爭議已解除約定等語(本院
卷第490 頁),是以林簡靜江、陳瑋倫及何志祥形式上仍持
有飛根公司、通智公司出資額,亦予敘明。
⒎至被告抗辯其等係以現金完成出資,且系爭公司登記卷不僅
登記被告為股東,且依登記卷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記載
股東以現金繳足資金,被告亦有收取股利,又林簡靜江曾於
97年6 月9 日現金增資電匯200 萬元至百凌公司帳戶,足認
被告為實質股東等語(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第439 頁)
,並提出股利憑單及案卷影本為佐(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
407 頁),
惟查:
⑴被告抗辯有以現金交付林孟亭等情,惟未提出提款單或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已
難認可信,至被告固援引系爭公司登記卷
為佐,惟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
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
,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
俟股
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 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
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以,關於公司所為設立登記聲請、變更登
記等申請事項,僅需申請人提出核備文件經形式審查符合即
准予登記,是被告提出公司登記卷至多可認定形式上有為此
登記,固然客觀登記內容可援引為認定依據,然仍可綜合提
出證據之進行合理、綜合之判斷以認定該等登記依據之法律
關係,此從證人魏苡書證稱其實際未參與百凌公司97年6 月
9 日現金增資,然百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仍記載證人
魏苡書於97年6 月9 日現金繳納50萬元,並於百凌公司97年
6 月19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證人魏苡書增資後出資額為60萬元
等情(百凌公司案卷二第119 頁、第127 頁),即
足證之。
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前揭證據舉證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出資額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自需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尚難僅憑系爭公司案卷記載內容
即謂被告為實質股東。
⑵被告固復提出前揭股利憑單為佐,惟系爭公司如有股利發放
政策,形式上仍會申報為股東所得資料,本難憑此即認其為
實質股東,況參以前揭證人魏苡書、魏苡哲證詞可見林孟亭
會補償人頭股東因而多納之稅賦,益見股利憑單不足證明被
告為系爭公司實質股東。縱再考以林簡靜江曾於97年6 月9
日增資時匯款200 萬元乙情,該次現金增資係於97年6 月9
日,
彼時林孟亭已取得百凌公司完整經營權,參以林簡靜江
與林孟亭為母女關係,林簡靜江當有可能以借貸等方式協助
林孟亭完成增資,且綜觀系爭公司案卷此為林簡靜江唯一之
出資記錄,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均有出資取得系爭公司出資額
。
⑶至被告另爭執證人魏苡哲與林孟亭工作上不愉快,可見證詞
有敵意及虛偽,又證人張克華與被告存在嚴重利益衝突,證
詞亦為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並提出前揭本
院98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為佐,惟證人魏苡哲是否因與林
孟亭心生嫌隙而離職,自卷內證據無從查知,況如若證人魏
苡哲確對林孟亭心生怨懟而虛偽作證,其所為證詞依常情應
不利林孟亭之子即本件原告,然證人魏苡哲
上揭證詞反係利
於原告,被告以此爭執證人魏苡哲證詞可信度,已難有據,
又證人張克華縱如被告所辯證人張克華與被告間存在衝突,
然其所為之證詞可與證人魏苡書、魏苡哲相互勾稽,且與常
情相符,未見有何特別偏頗之處,被告以此爭執證人張克華
證詞可信度,亦難認有據。
⒏從而,依據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孟亭就附
表所示系爭公司出資額均有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㈡承上,如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因林孟亭死亡當然消
滅?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借名登記關係,即因當
事人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
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⒉經查,被告與林孟亭就附表所示系爭公司出資額均有成立本
件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經審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形,即非無效,
是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得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然林孟亭於109 年3 月20
日死亡,原告為林孟亭唯一繼承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原因繼承林孟亭與被告間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然
揆諸
前揭說明,林孟亭與被告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已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本
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消滅一事,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司出資額為林孟亭依據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
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附表所示出資額之登記名
義即喪失法律上合法基礎,原告既為林孟亭唯一繼承人,自
得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將附表所示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予以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5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茲因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且先位有理由
部分與備位請求目的同一,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
裁判
,
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
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
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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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左列被告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 │
│ │ ├──────┬──────┬──────┤
│號│ 告 │飛根有限公司│通智有限公司│百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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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簡靜│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
│ │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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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佳青│40萬元 │10萬元 │50萬元 │
├─┼───┼──────┼──────┼──────┤
│3 │陳瑋倫│40萬元 │25萬元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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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志祥│60萬元 │25萬元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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