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巴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
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巴伯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富允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8 月2 日邀同訴外人徐浙誠、徐浩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款契約書
所載。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4 日止,
嗣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提出民事異議狀則以: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極大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1至12-3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民事
異議狀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極大爭議等語置辯(司促卷第
49頁),惟未具體指明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3,077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