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巴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 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巴伯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富允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8 月2 日邀同訴外人徐浙誠、徐浩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4 日止,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民事異議狀則以: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極大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1至12-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民事 異議狀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極大爭議等語置辯(司促卷第 49頁),惟未具體指明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3,077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