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凱璿
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被 告 王麗純
張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
宣判。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
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
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
標的物之比例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