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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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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威成 人 原   告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原   告 陳于君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戲院)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戲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雷射放映機(下稱系爭東王放映機、系 爭西華放映機)各1台,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32萬4844元 ,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分60期第1至24期之每期未 稅金額為1萬0476元,第25至60期之每期完稅金額為6萬1000 元),於期滿付清價金後,由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取得所有 權,雙方就此簽訂實為附條件買賣之「資本型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東王戲院、西華 戲院並就上述第25至60期價款,於108年9月9日簽發面額均 為6萬1000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月提示兌領 。另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於簽約同時,與原告陳于君、陳威 成及訴外人陳文武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5日、到期日109 年3月25日、金額240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本票2張 (下稱系爭2張本票),作為西華戲院、東王戲院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西華戲院、東王戲院每月均有如期兌現上 開支票,被告竟於109年4月間無故持系爭2張本票向臺北 地方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6603、6602號裁定(下稱北院109司票6603、6602號裁定) 准許後,被告再執以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經本院 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行,而第88112 號併入第77168號合併執行。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係為擔保價金之履行,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均依約正常按 期付款,被告無票據付款請求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明: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第77168號執行程序均應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於109年2月27 日遭原告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和興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查封,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視為東王戲院、西華戲院 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業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 東王戲院、西華戲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東 王戲院、西華戲院喪失期限利益所應給付被告之180萬0945 元及「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共同簽發之 系爭2張本票係用以擔保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就系爭東王契 約、系爭西華契約之債務,自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分別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資本 型租賃合約書」(即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承租 雷射放映機(下稱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各1 台,租金均約定以分60期付款方式給付,第1至24期每期未 稅金額各1萬0476元,第25至60期每期完稅租金各6萬1000元 ,另各於108年9月9日簽發面額均為6萬1000元之支票共36紙 交付予被告,並約定約租期滿且租金付清即由東王戲院、西 華戲院各取得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 ㈡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 款均約定「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 …⒌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如上述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 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並行使下列一項 或數項權利:…⒊書面請求承租人,承租人亦無條件同意, 於通知書內指定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之給付,其應賠 償之金額,為⑴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與⑵其他依本約規定 給付或償還出租人之費用,此二者相加之和。外加書面通知 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 ㈢東王戲院、西華戲院、陳于君、陳威成及訴外人陳文武於 106年9月5日共同簽到期日109年3月25日、金額240萬元、約 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本票2張(即系爭2張本票),分別作 為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之 擔保。 ㈣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原告東王戲院 之債權人南和興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查 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㈤被告業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東王契 約、系爭西華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5日內給付喪失 期限利益之未付租金180萬0945元及違約金等。(本院卷二 第95頁至第149頁) ㈥被告於109年4月間持上開2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02、6603號 裁定,各准許其中180萬0945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 告復執109年度司票字第6603、66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分案109年度司執 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行,而第88112號併入第77168號 合併執行。 ㈦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東王戲院、西華戲 院已經支付110年8月15日之票款,但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共13期款項未付,亦即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尚各有79 萬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遭他人執行查封,是否構 成「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 之違約事由? ㈡如㈠為是,被告得依前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 多少? ㈢前㈡之金額,是否為北院109司票第6602、6603號裁定之本 票擔保之範圍?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遭他人執行查封,是否構 成「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 之違約事由?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認為事實。 ⒉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之事實,東王戲院之系爭 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公司執行查封,顯已該 當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⒌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 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之要件, 應構成該款之違約事由。 ⒊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公 司執行查封,與「系西華契約」無涉,西華戲院應「無」違 反「系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⒋西華戲院之「系爭西華放映機」雖亦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 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 行查封,此查封係南和興公司錯誤查封第三人之物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9日雄院和109司執如字第11117 號函、南和興公司110年5月13日撤回狀(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68頁)為證,足以認定。此錯誤查封既係出於南和 興公司之錯誤,顯可歸責於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東王戲 院、西華戲院就「系爭西華放映機」遭南和興公司執行查封 乙節,並「無」構成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5款之違約。 ㈡如㈠為是,被告得依前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 多少? ⒈依前述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 公司執行查封,構成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 之事實,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㈦所載之事實,東 王戲院應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如上述一事由 發生,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 並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⒊書面請求承租人,承租人 亦無條件同意,於通知書內指定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 之給付,其應賠償之金額,為⑴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與⑵ 其他依本約規定給付或償還出租人之費用,此二者相加之和 。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給付被告「未付租金 」79萬3000元,及被告書面通知之給付日起即109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但本院認違 約金應酌減,詳後述)。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 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文義,該款「…依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東王戲院與被告間預定遲延損 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甚明,且該「…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之約定,核與北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票 面所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見本 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卷)之「利息」約定, 完全一致,堪認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付」於名義上雖為票據關係之票面「利息」 ,但實質上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 第3款「…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性質。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東王戲院與被告簽立系爭東王契約時,被告已因分期而 計入利息,此觀系爭東王契約之「購買價格」為18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但各期租金合計為232萬4844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自明,堪認被告於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 契約時,除獲取出售系爭東王放映機應有之利潤外,尚可獲 取相當於分期付款之利息利潤,且東王戲院因疫情關係始出 現戲院經營困難致資金週轉困難,始遭南和興公司查封系爭 東王放映機等資產,然東王戲院於此經營困難下,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按期給付被告租金,依前述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堪認兩造所約 定之「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應有過高,對東王戲 院顯失公平,應減為與未載明票據利息相當之依「年息6%」 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是被告得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 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應為未付租金79萬3000元及依年息 6%計算之違約金。 ⒋原告雖主張東王戲院並非惡意違約,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5款「得以違約論」、第13條第2項第3款「得自由裁 量」之約定,被告應「不得」行使上揭權利。惟前述條款 被告依系爭東王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依其自身利益之 考量,行使契約明文約定之權利,並無不當。 ㈢前㈡之金額,是否為北院109司票第6602、6603號裁定之本 票擔保之範圍? 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之事實,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卷,堪認東王戲院、西華 戲院、陳于君、陳威成及訴外人陳文武於106年9月5日共同 簽到期日109年3月25日、金額240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本票,係作為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之擔保,而被 告於109年4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裁定,准許 其中180萬0945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執109年度 司票字第66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 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合併執行)等情。而被告得依系 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應為未付租金79 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是 用以作為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之擔保之北院109司票 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為前述未付租金79萬 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前述本院酌減後所准許之票據原因 關係之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 ⒉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之事實,北院109司票第 6603號裁定之本票,係作為西華戲院履行系爭西華契約之擔 保,而西華戲院並無任何違約行為,業如前述,是上開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被告雖辯稱西華戲院應就東王戲院 之違約行為連帶負責,惟西華戲院所應負之票據責任,係其 所共同簽發用以作為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之擔保之北 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而非北院109司票第6603號 裁定之本票。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所述,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北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 之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擔保東王戲院應給付被告之未付租金 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持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事件「逾」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 算之「利息」部分,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事件所為「超過」79萬3000元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北院109司票第6603號裁定之本票,票據 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77168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事件所為「超過」79萬 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7168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