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王雨心
被 告 王宏義
吳剛魁
律師即被
繼承人王宏智之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剛魁律師即被
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王雨心、
王宏義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王雨心、王宏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靜雯即被繼承人王宏智之
繼承人為被告,
惟王靜雯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且王宏智之其
餘法定繼承人亦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
司
繼字第4808號民事
裁定選任吳剛魁律師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
人,有少家法院109 年9 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9 年司繼
字第3876號通知、109 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原告
乃於109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王靜雯部分,並追加吳剛魁律師為被告
,且變更
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1 頁),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仕堡公司)、王雨心、王
宏義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傑仕堡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王雨
心、王宏義及王宏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
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2.5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3.31%)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詎傑仕堡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45,01
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
10月6日將傑仕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餘
額902,351元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
4,909元,共計907,260元提出存放至其他預收款(下稱存款
債權),並於109年10月26日以前開存款債權與附表一所示
借款債權及傑仕堡公司累積至109年10月26日止積欠
原告之
訴訟費用7,220元進行抵銷,即附表一編號1借款抵銷本金30
7,077元及109年10月26日前應繳利息7,937元共計315,014元
,附表一編號2借款抵銷本金570,289元及109年10月26日前
應繳利息14,737元共計585,026元,加計訴訟費用7,220元,
共計907,260元。
是以,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抵銷後,傑仕
堡公司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王
雨心、王宏義及王宏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宏智於109年7月21日去世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吳剛魁律師經少家法院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48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自
應於管理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傑仕堡公司、王雨心、王
宏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
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剛魁律師
即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傑仕堡公司、王雨心、王宏義連帶給付
原告667,6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
(一)傑仕堡公司、王雨心、王宏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提出
之借據及約定書暨個別商議條款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縱
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因於被繼承人王宏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王宏智死亡後已喪失
權利能力,自其死亡時起不能
再與
債權人發生利息及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
請求
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遺產管理人僅係代
為管理遺產,
非概括承受承受王宏智法律上地位而管理處
分遺產,故自王宏智死亡時起即無所謂遲延及違約情事,
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遲延狀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
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應至王宏智死亡時止
,且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併同計算
已高於法定利率,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難謂相當,故違約
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傑仕堡公司授
信案件批覆書、傑仕堡公司備償專戶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訴訟費用查詢明細單、王宏智之
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
109年9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9年司繼字第3876號通知
、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33、89至130、167至173頁),經本院
核對
無訛,且為吳剛魁律師所不爭執,而傑仕堡公司、王
雨心、王宏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傑仕堡公司邀同王雨心、王宏義及王宏智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傑仕堡公司、王雨心、王宏義及王宏智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王宏智已於10
9年7月21日死亡,吳剛魁律師於109年11月16日經少家法
院裁定選任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
,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吳剛魁律師身
為遺產管理人,應為王宏智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
債務。而傑仕堡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有
可歸責事由,依約應
負擔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且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原告請求吳剛魁律
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傑仕堡公司、
王雨心、王宏義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吳剛魁律師
抗辯:王宏智死亡後即
無所謂遲延及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
理由
云云,
尚無可採。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
款利率依約為年利率3.31%,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係按年利率0.33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0.662
%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即分別為年利率3.641%、3
.972%,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0
%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亦未逾越銀行法修
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
之最高上限利率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
過高之情形。是吳剛魁律師抗辯:違約金與利息併同計算
已高於法定利率顯屬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及
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剛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
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傑仕堡公司、王雨心、王宏義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
│編號│放款帳號 │原貸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000-00-00000│3,150,000元 │540,752元 │自109年5月20日起│3.31%│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000-00-00000│5,850,000元 │1,004,267元 │自109年5月20日起│3.31%│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 │9,000,000元 │1,545,019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放款帳號 │原貸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000-00-00000│3,150,000元 │233,675元 │自109 年10月26日│3.31%│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000-00-00000│5,850,000元 │433,978元 │自109 年10月26日│3.31%│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 │9,000,000元 │667,65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