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佳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鴻
被 告 蘇慶章
王霖峻
施華偉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
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
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
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
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指「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
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按諸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
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慶章受原告委任代為出售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被告蘇
慶章又未經原告同意複委任予被告王霖峻代為出售系爭車輛
,而被告王霖峻又將系爭車輛交予一位綽號為「南仔」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均不詳之男子,
嗣後系爭車
輛於108年1月9日因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於彰化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全毀。被告王霖峻因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
所
有權,而被告蘇慶章亦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擅自交
付予被告王霖峻之過失,其二人就原告之損害皆有過失,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37條前段、
第538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蘇慶章及被告王霖峻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撞
毀,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華
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二人與被告施華偉
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之內
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核係對全部之被告本於違背委任義務、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係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前開委任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
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並不
拘束共同被告施華偉;則本院即
不因前開委任契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施華偉間因侵權
行為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
(二)次查,被告蘇慶章之住所位於屏東縣、被告王霖峻之住所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施華偉之住所位於臺南市(現於臺中
看守所),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已如前述,自無同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適;
依首揭說明,在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
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
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三)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1.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而
所稱結果發生之地
,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
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
令
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
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
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2.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3.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訴訟對於全部之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
規定適用。
經查,被告蘇慶章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系爭車輛
,
復於不詳地點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王霖峻,而系爭車輛
又輾轉由被告施華偉占有,
嗣後被告施華偉於彰化因酒駕而
致系爭車輛毀損,據此,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然位於
彰化縣,且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