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口頭約定原告依被告通知將 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 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而系爭工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範圍南以建國二路、北以九如二路、東以民族西路、西以哈 爾濱街為界,原告定期結算貨款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收受發票後即應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請款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而系爭工地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處網頁資料足憑(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確有約定系爭工地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 凝土並已履約完畢,兩造曾有買賣預拌混凝土之交易經驗。 被告嗣於109 年間與原告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下列之預拌 混凝土數批: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 間向原告訂購14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30立方公尺 、未稅金額50,000元)及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 269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486,761 元),貨款含稅共計563, 599 元(計算式:50,000元+486,761 元+稅金26,838元= 563,599 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4 月14日金額563,599 元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間向原告訂購14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35立 方公尺、未稅金額58,333元)及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 數量為170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307,618 元),貨款含稅共 計384,249 元(計算式:58,333元+307,618 元+稅金18,2 98元=384,249 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5 月11日金額384, 249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㈢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起至10 9 年6 月8 日間向原告訂購14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 為3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5,000 元)及210kg 之預拌混凝土 (合計數量為3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5,429 元),加計代收 付運費380 元,貨款含稅共計11,349元(計算式:5,000 + 5,429 元+稅金540 元+代收付運費380 元=11,349元), 原告已開立109 年6 月9 日金額11,349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㈣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間,向原告 訂購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16立方公尺、未稅金 額28,952元),貨款含稅30,400元(計算式:28,952元+稅 金1,448 元=30,400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6 月18日金額 30,4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業將上開被告購買之預拌 混凝土送達系爭工地,並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受領,並由被 告現場人員在原告請款明細表蓋上被告之工務所專用章,足 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上開預拌混凝土。惟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款,僅簽發發票日109 年6 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563,599 元、票號FR000000 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原告以109 年4 月14 日金額563,599 元發票之請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對於原告之其餘請款金額則未給付,尚積欠貨款含稅共 計989,597 元(計算式:563,599 元+384,249 元+11,349 元+30,400元=989,59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89,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回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給付貨款,而原 告就本件貨款均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 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本院 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並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 ├────────────┤ │合計 10,7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