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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楊淑燕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主芬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OO於民國82年3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被告與黃OO為高雄市OO大學OO班同學而結識為朋友,黃OO並介紹被告認識原告,被告知悉黃OO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使用電腦時,發現被告使用臉書暱稱「Katherine Chen」與黃OO於107年間傳送下列臉書訊息:㈠黃OO傳送「很想你、常想你」,被告回傳「Lucky(即被告)也很想micky(即黃OO)」;㈡被告傳送「Lucky(即被告)愛micky(即黃OO),早點休息」予黃OO;㈢黃OO傳送「腦海中都是沒穿衣服那張」予被告;㈣黃OO傳送「現在只能想像那香味」、被告回傳「拍照給你眼睛香香」;黃OO回覆「融合你的體香、今晚月色真美、狼出沒的時刻」;㈤被告傳送「我愛上你是不是錯了?」予黃OO;㈥被告傳送「我好像變成了見不得人的賊之類的;開幕茶會那日提前離開,是演不下去;我很謝謝你為我做的一切和陪伴;可這是會傷人的愛;我是不是該退出;以免傷了人」予黃OO;㈦被告傳送「還沒跟老媽說今天要當play girl」予黃OO;㈧被告傳送「想辦法在推掉下午陪客,可以陪晚餐和陪睡,但至少早上下午要自由」予黃OO;㈨被告傳送「只想躲在林森路睡覺發呆懶散一日」予黃OO;㈩黃OO傳送「鼓勵你接案,我會幫你搥背、揉腿」予被告等語(下合稱系爭臉書訊息),及被告與黃OO於107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107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至臺東市出遊拍攝之親密照片、一起在飯店住房床單凌亂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原告以系爭臉書訊息及系爭照片詢問黃OO,黃OO坦承與被告分別在黃OO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出外遊玩地點發生愛撫、擁抱及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並以配戴保險套之方式避孕。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傳送簡訊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家庭,被告在電話中未否認與黃OO外遇,僅冷淡回應:「不是我想怎樣就怎樣的」等語,復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黃OO,稱:「請沈住氣、緩住心,多保重你的身體和情緒。今早為了穩住自己心緒,以秋味米香花為主角呼應至親摯愛,花兒送你舒舒心氣。明天下午二時我會去律師那邊進行初步諮詢。對於目前的局態,我將採取低調、不挑釁、不刻意攻擊、必要時自保等心態和手法面對。你辛苦了,其實你是三人裡最辛苦的人。不需太擔心我,我已穩住心緒並能理智思考應對策略。撐住!僚機在,一直都在!看完請立刻刪除本訊息,以策安全。」,黃OO則回傳:「我必須放棄這段的關係回歸我的家庭和我摯愛的妻子女兒身邊。請斷決任何聯繫,我將不再回應妳」等語(被告與黃OO傳送之上開簡訊,下合稱系爭手機簡訊)。又黃OO於107年3月間在其日誌本記載「接主芬」、「主芬買」、「主芬來」等字句,顯見黃OO在107年3月間與被告密切互動並有接送被告之行為。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在臉書張貼與黃OO於107年12月間拍攝之十指交扣照片,足證黃OO與被告之交往期間至少直至108年2月間。是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OO原為高雄市OO大學OO班同學,因黃OO開設畫廊,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協助設計畫冊而接觸頻繁,被告因照顧家人身心俱疲且罹患躁鬱症,在黃OO主動追求及陪伴下,兩人逐漸產生曖昧情愫,被告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有與黃OO交往,兩人有傳送系爭臉書訊息,至臺東市出遊及拍攝摟肩、靠頭依偎、牽手之照片,至臺東市出遊期間係分住兩間房間並無同住,更無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被告於107年9月4日雖有傳送「想辦法在推掉下午陪客,可以陪晚餐和陪睡,但至少早上下午要自由」之臉書訊息予黃OO,然訊息中陪睡之對象是被告之父親,陪客之對象是被告之女性友人,均非黃OO,此由前開臉書訊息之上下文尚有「還沒跟老媽說今天要當play girl」、「想傍晚再去陪客,因為明天我自己也要去長庚,不想陪太久」、「又覺得自己有些壞心,因為主要是陪寫稿,她寫我在旁邊看書這樣」等內容,即足證明,因被告父親患有失智症,被告雖想要陪父親晚上睡覺、照顧父親,但仍想保有自己之空閒時間,才會傳送「還沒跟老媽說今天要當play girl」之訊息,並傳送「因為主要是陪寫稿,『她』寫我在旁邊看書」之訊息。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在臉書張貼與黃OO於107年12月間拍攝之十指交扣照片,兩人已分手,目的在告誡自己不要沉溺過去,以揮別與黃OO間之感情,斯時已未與黃OO聯繫,並無繼續破壞原告與黃OO間之婚姻。又被告罹患躁鬱症、無業、無收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黃OO於82年3月29日結婚。
(二)被告先認識黃OO並透過黃OO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知悉黃OO為有配偶之人。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黃OO間系爭臉書訊息、兩人合照及牽手照片、系爭手機簡訊、黃OO日誌本內容均為真正。
(四)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發現被告與黃OO間之系爭臉書訊息、系爭照片、系爭手機簡訊內容。
(五)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與黃OO有交往,兩人有傳送系爭臉書訊息,並有出遊、摟肩、靠頭依偎、牽手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六)原告為OO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國小教師兼主任、月收入約00,000元;被告為OOOO大學OO系畢業、英國OO管理研究所肄業,96至105年以廣告文案個人接案為收入來源,105年今無業,收入為接案,不穩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原告主張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原告主張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臉書訊息、系爭照片、系爭手機簡訊、黃OO日誌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1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黃OO有互傳曖昧內容之訊息,及有摟肩、靠頭依偎、牽手之親密行為,黃OO並有接送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OO有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至於系爭照片中雖有房間床鋪棉被凌亂,及有人躺臥在床鋪上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中有人躺臥在床鋪上看電視之照片,是被告與黃OO至臺東市出遊時,被告躺在民宿床鋪上所自拍,照片中的腳是被告的腳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原告則稱:有人躺臥在床鋪上看電視之照片的腳,是被告的腳,不確定是何人拍攝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自有可能係被告自己在房間內所自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黃OO於旅遊期間有同住之事實。且前開照片雖可見房間床鋪棉被凌亂,然並無攝得被告及黃OO之身影,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OO於旅遊期間係共處一室,並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訊息,被告於107年9月4日雖曾傳送「想辦法在推掉下午陪客,可以陪晚餐和陪睡,但至少早上下午要自由」之臉書訊息予黃OO(本院卷二第33頁),惟被告於訊息中並未具體指明「陪睡」對象為何人,且被告於傳送此訊息之前後,確有傳送如前揭抗辯之內容訊息,有該等訊息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抗辯陪睡之對象是其父親,陪客對象是其女性友人,非不足採。再者,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已表明:請本院依卷內事證審酌,毋庸通知黃OO到庭作證或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二第145頁)。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與黃OO有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交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被告與黃OO有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與黃OO交往,兩人有互傳系爭臉書訊息,並有出遊、摟肩、靠頭依偎、牽手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依前開規定,應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係交往至108年2月間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108年2月25日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二第41頁),然此貼文內容為「〈關於,我隱晦的病。About My Obscure Disease No.53 愛,不回首Heart Broken〉」,與被告前揭抗辯貼文係在揮別與黃OO間之感情相符。又原告並未舉證此貼文之十指交扣照片係108年2月間所拍攝,復未提出被告與黃OO交往至108年2月間之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其前開自認之與黃OO交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舉止,已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感情交往之獨占權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已認定如前述,衡諸常情,勢必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OO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國小教師兼主任、月收入約00,000元;被告為OOOO大學OO系畢業、英國OO管理研究所肄業,96至105年以廣告文案個人接案為收入來源,105年迄今無業,收入為接案,不穩定(不爭執事項六);另原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8筆;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筆,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並斟酌被告與黃OO交往期間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長達6個月,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一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