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欒自良
被 告 鄧光明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光明為被告盈餘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餘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
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
右偏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光明
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擊原
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部
撕裂傷、右側背部、肩部、手肘、手腕、膝部和足部等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新臺
幣(下同)1,112,794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6,344元。
㈡、看護費用6,000元:需看護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㈢、交通費用4,200元:因傷複診自住家搭乘計程
車至阮綜合醫院共15趟所需支出之費用。㈣、系爭機車修理
費24,250元。㈤、工作損失62,000元:原告為職業連結車司
機,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
期間扣除假日無法工作時間為
31日。㈥、精神上賠償100萬元:
本件車禍原告因發生車禍
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94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工作損
失,需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說明其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並
提出服務機關證明;
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茲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鄧光明為被告盈餘公司之
受僱人,於
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
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偏行,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
光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
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8頁),應
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甚明。系爭車禍肇因為鄧光明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
,鄧光明並於駕駛公司車輛為執行職務時肇事,被告2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
16,344元、看護費用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自住家至阮綜合醫院搭
乘計程車15趟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等語。查
兩造對於因系
爭傷害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共15次並不爭執,因原告未能提出
乘車單據,兩造
合意以每趟250元計算,故原告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應為3,750元,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3、機車修理費:依前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
機車需支出24,250元(零件17,250元、工資7,000元),並
提出估價單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並對於修理
支出之費用不爭執,應
堪認定。
惟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
,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耐
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系爭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
需之費用應為4,31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50÷(3+1)=4,3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為11,313元。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有31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每日損失薪
資2,000元,共有61,000元之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薪資證明,且依原告之報稅資料,並無其
所稱之薪資
收入,故僅得以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
布107年22,000元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7頁),其上僅認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週,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長達31日無法工作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4日。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0,267元(22,
000元×14/30=1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需接受手術縫合住院治療,並2個星期活動受到限制,
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名
下有
不動產及運輸車輛;鄧光明為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駕
駛,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盈餘公司則從事貨櫃貨運等運輸、
倉儲及車輛業務,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
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
金原告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6、綜上,原告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共為127,674元(16,344+6,
000+3,750+11,313+10,267+80,000=127,67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127,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