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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欒自良 被   告 鄧光明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光明為被告盈餘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餘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 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 右偏行,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光明 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擊原 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部 撕裂傷、右側背部、肩部、手肘、手腕、膝部和足部等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新臺 幣(下同)1,112,794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6,344元。 ㈡、看護費用6,000元:需看護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㈢、交通費用4,200元:因傷複診自住家搭乘計程 車至阮綜合醫院共15趟所需支出之費用。㈣、系爭機車修理 費24,250元。㈤、工作損失62,000元:原告為職業連結車司 機,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扣除假日無法工作時間為 31日。㈥、精神上賠償100萬元:本件車禍原告因發生車禍 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94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工作損 失,需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說明其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並 提出服務機關證明;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鄧光明為被告盈餘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 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偏行,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 光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 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8頁),應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甚明。系爭車禍肇因為鄧光明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 ,鄧光明並於駕駛公司車輛為執行職務時肇事,被告2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 16,344元、看護費用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自住家至阮綜合醫院搭 乘計程車15趟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等語。查兩造對於因系 爭傷害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共15次並不爭執,因原告未能提出 乘車單據,兩造合意以每趟250元計算,故原告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應為3,750元,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3、機車修理費:依前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 機車需支出24,250元(零件17,250元、工資7,000元),並 提出估價單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並對於修理 支出之費用不爭執,應堪認定。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 ,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耐 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系爭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 需之費用應為4,31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50÷(3+1)=4,3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為11,313元。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有31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每日損失薪 資2,000元,共有61,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薪資證明,且依原告之報稅資料,並無其所稱之薪資 收入,故僅得以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 布107年22,000元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7頁),其上僅認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週,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長達31日無法工作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4日。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0,267元(22, 000元×14/30=1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需接受手術縫合住院治療,並2個星期活動受到限制, 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名 下有不動產及運輸車輛;鄧光明為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駕 駛,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盈餘公司則從事貨櫃貨運等運輸、 倉儲及車輛業務,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 金原告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6、綜上,原告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共為127,674元(16,344+6, 000+3,750+11,313+10,267+80,000=127,6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127,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