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士源
原 告 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林登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盧國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15日簽立漁業合作合約書2 份(下稱
系爭合約書),後於
97年11月11日
合意提前終止漁業合作,而共同簽立終止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約定甲○○、乙○○應償
還原告美金3 萬2,500 元,並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約定
分期償還條件為:「㈠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時同時交付美
金1 萬元(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2萬8,00
0 元)。㈡餘款美金2 萬2,500 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
於98年8 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000 元(即36萬3,000 元)
、第2 期:於98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500 元(即37萬
9,500 元)」,並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條約定:「
上開分
期付款,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已付之款項同意由乙方(
即原告)沒收。」
詎料,甲○○、乙○○僅於簽署系爭終止
契約書時依約給付原告32萬8,000 元,於98年8 月30日即未
依約給付第1 期餘款36萬3,000 元,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第2 期餘款37萬9,500 元
,視同於98年8 月30日亦已到期。
嗣乙○○於105 年7 月15
日死亡,其債務由被告丙○○繼承,丙○○應於繼承乙○○
遺產範圍內與甲○○共同給付原告上開第1 、2 期餘款共計
74萬2,500 元(計算式:36萬3,000 +37萬9,500 =74萬2,
500 ;下稱系爭餘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給
付,
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我雖有於96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
,並有在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簽名,然系爭終止契約書第
1 頁內容與原來協議內容不同。我所留存之系爭終止契約書
第2 頁頁面上下各多出2 個釘書機針孔,但第1 頁沒有該針
孔,可知第2 頁有經過2 次裝訂。又系爭合約書有以當事人
及律師印章蓋騎縫章,但系爭終止契約書僅以律師印章蓋騎
縫章,可見兩者蓋印騎縫章之方式不同,此
益徵系爭終止契
約書第1 頁內容遭原告抽換。實則97年11月11日當天協議內
容應該是約定我跟乙○○要補貼原告美金2 萬元,當時訴外
人即原告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歐文青是
說原告跟我、乙○○於97年要繼續合作,所以要我們補貼原
告美金2 萬元,簽約當天我就有拿美金1 萬元支票給原告,
並由我跟乙○○在該支票
背書後清償該筆費用。雙方並未約
定尚未支付的美金1 萬元何時清償,應該是等我和乙○○有
錢再還,但最後雙方也沒有再合作,原告抽換系爭終止契約
書內容是偽造文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丙○○則以:我完全沒有參與過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哥哥
乙○○有無簽署過系爭終止契約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與甲○○、乙○○於96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合
約書,嗣乙○○於105 年7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丙○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乙○○之
繼承系統表
、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0
月6 日高少家美家司
旋105 年度
司繼字第3535號公告在卷
可
參(見審訴字卷第31至49、103 至113 頁),且甲○○亦不
爭執其和乙○○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見訴字卷第42頁
),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終止
契約書約定,由丙○○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甲○
○共同給付原告系爭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之必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甲○○固
不否認有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簽名,
惟辯以
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遭抽換等語;丙○○則辯以不清楚乙
○○有無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終止契約書是否真正存有爭執,依前開規定,系爭終
止契約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
經查:
⒈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內容為:「雙方於96年8 月15日所簽
合約書,雙方同意提前終止,議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即
甲○○、乙○○)已向乙方所收美金4 萬元,因提前終止合
作,乙方同意由甲方償還美金3 萬2,500 元,分期條件如下
:㈠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時同時交付美金1 萬元(即32萬
8,000 元,詳如所附支票影本)。㈡餘款美金2 萬2,500 元
,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98年8 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00
0 元(即36萬3,000 元)、第2 期:於98年10月30日給付美
金1 萬1,500 元(即37萬9,500 元)至乙方所指定之帳號…
,並交付美金2 萬2,500 元(即74萬2,500 元)之
本票1 紙
…以保證分期付款。二、上開分期付款,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已付之款項同意由乙方」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1頁)
,第2 頁則接續上一頁內容記載:「沒收。三、若甲方未依
約分期付款,所交付之本票任由乙方依法追訴。四、上開甲
方所交付之支票若屆期未兌現,任由乙方追訴民、刑事責任
」等詞,顯見甲○○所
自認其親自簽署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
2 頁內容,實與第1 頁所約定內容接續且相互呼應。又系爭
終止契約書第1 頁記載甲○○、乙○○應付之第一筆款項美
金1 萬元(即32萬8,000 元)係以支票支付之事實,亦經原
告提出由甲○○及乙○○背書、票面金額為32萬8,000 元之
支票影本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19 頁),復與甲○○
自承其
曾交付票面金額價值美金1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其有與乙
○○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相符(見訴字卷第43頁);而系爭
終止契約書第1 頁所記載系爭餘款之擔保本票部分,亦經原
告提出發票人為「甲○○」及「乙○○」、票面金額74萬2,
500 元、
發票日期97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TH003028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21 頁,訴字卷第
45頁),是依原告所提事證,
足徵甲○○、乙○○確有依系
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內容履行部分約定之舉止。再佐以乙○
○曾與甲○○一起和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前終止後相關事項為約
定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為乙○○本人與甲○○一起簽署,亦
與契約當事人狀態相符一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
確為甲○○、乙○○所簽署,且整份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均為真正,應
非子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丙○○在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
爭終止契約書之真正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未曾簽
署系爭終止契約書,是其空泛以不清楚乙○○有無簽署過系
爭終止契約書
云云為辯,核無足採。又本院當庭檢視原告、
甲○○各自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原本後,雖見原告所提出
原本有多處訂書機針孔裝訂過之痕跡,而甲○○所提出原本
則於契約書第2 頁存有第1 頁所無之其他釘書機針孔之痕跡
,然上開原本第1 、2 頁間,均蓋有周村來律師騎縫章等節
,有
勘驗筆錄存卷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則審諸契約書
經多次裝訂或前後頁面存有不同訂書機裝訂痕跡之可能原因
多端,不一定為契約內容遭人抽換之情形,且不論原告或甲
○○所提出契約原本,均蓋有見證律師之騎縫章,已可確保
防免契約當事人一方更換契約內容之情形,是甲○○以其所
留存契約書原本第2 頁存有第1 頁所無之訂書機針孔為由,
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遭原告抽換云云,誠屬無據。另
蓋用騎縫章並無固定格式,甲○○以系爭終止契約書僅有律
師騎縫章而無當事人騎縫章而與系爭合約書之騎縫章蓋印之
情形不同為由,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書遭人抽換云云,亦屬無
稽。遑論甲○○所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原本內容亦與原告所
提出原本及影本之內容一致(見訴字卷第43頁),且系爭終
止契約書亦無彌封、塗抹或其他內容難供閱覽之情形,甲○
○既自行留有契約原本,其欲閱覽系爭終止契約書之內容甚
屬容易,然甲○○於97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後,
迄今已12年餘,未見甲○○於本件訴訟前有何對系爭終止契
約書內容遭抽換一事向原告提出
異議或爭執之舉止,
迨於本
件訴訟中始空言辯稱未發現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遭人抽換
云云,顯與一般人簽立給付金錢類型契約後均會詳加確認契
約
所載金額、清償期等條件之常情不符,是甲○○前開所辯
,實難憑採。至甲○○再辯以:其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契約
書第2 頁之原因為其原本與乙○○於97年要和原告繼續進行
漁業合作,所以要補貼原告美金2 萬元,且就剩餘未付之美
金1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云云,惟其所辯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內
容已與前開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甲○○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甲○○雖亦否認曾簽署系爭本票
,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其結果略為:系爭
本票與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均
是以黑色原子筆簽
署,乙○○之簽名則均是以藍色原子筆簽署,甲○○、乙○
○於系爭本票及系爭終止契約書所為簽名筆跡及運筆方式相
雷同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
是除經本院肉眼辨識,由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
等特徵整體觀察,可辨識系爭本票與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甲
○○」簽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乙○○」簽名亦屬同一人
筆跡外,其等簽名所使用原子筆顏色亦具有一致性,此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乃甲○○、乙○○於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
當日一併簽發,以之作為系爭餘款還款之擔保,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確為甲○○、乙○○所親自
簽署,並同意其上所載由甲○○、乙○○共同給付原告美金
3 萬2,500 元之約定,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餘款還
款擔保等節,應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甲○○、乙○○迄今僅
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44頁),是原告主張甲○○、乙○○未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
1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第1 期分期款,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項約定,甲○○、乙○○所積欠原告系爭餘
款於
渠等未依約於98年8 月30日清償第1 期分期款時,視同
全部到期,故丙○○即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乙○○遺產
範圍內,與甲○○共同給付原告系爭餘款及自98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約
定,請求丙○○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甲○○共同
給付原告74萬2,500 元(即系爭餘款),及自98年8 月31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甲○○雖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筆跡及指紋鑑定以鑑
明系爭本票是否其本人所
親簽,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
認定系爭終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真正,甲○○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