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吳榮財
被 告 林明志(原名林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科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負責
人;原告為錦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錦燊公司)負責人,復
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兼任郁盛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郁盛公司)負責人。105 年9 月間因郁盛公
司之觀音
旋轉窯(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
須依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建置監測設備(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遂將系爭工程委由
被告施作,並以郁盛公司、科儀公司為立約人名義,簽立煙
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則向郁盛公司浮報
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款為365 萬元(含稅為3,832,500 元),
復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回扣105 萬元(
惟原告事後並未實際取
得回扣)。郁盛公司
嗣於105 年12月29日撥付被告1,533,00
0 元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被告卻未能遵期開工,郁盛公司
致受財產上損失1,533,000 元(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
爭事件違背對郁盛公司應負之
受任人義務,而觸犯背信未遂
罪名,被告與原告共同以前開手法侵害郁盛公司之財產權,
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乃觸犯背信未遂罪名之共同正犯,均
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
兩造就郁盛公司所受前開損
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106 年6 月6 日向郁盛
公司清償全部損失,被告因此同免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
1 條規定,原告在賠償範圍內即承受郁盛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
,得向被告如數
求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外,被告
在系爭刑案審理
期間,已當庭承諾願賠償原告120 萬元,兩
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賠償債務,已經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之(見審訴卷第13頁)。為
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或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99頁背面)。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承攬契約係
以科儀公司為
承攬人,因系爭承攬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義務
,自應由科儀公司負擔,
非由被告負擔。又科儀公司自郁盛
公司收取預付款後,已著手備料、覓工、開工,要無背信情
事,至於原告因在系爭事件收取回扣、浮報契約價格衍生之
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件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遭原告牽累而涉案,實屬無辜。
再者,系爭刑案審理中原告雖提出「由被告一次賠償120 萬
元」之和解要約,但未獲被告承諾,雙方亦未簽署任何和解
書面,兩造間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原告
猶執此請求被告
付款,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
280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
受
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五、
經查:
㈠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乃被告為獲取回扣,而浮報
之契約價差,該損害應由被告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
原告主張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1,533,000 元,被告
否認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辯稱:科儀公司與郁盛公司締
結系爭承攬契約後,已著手準備開工事宜,郁盛公司未有損
害,至於回扣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單獨負責
云云。查:
⒈原告代表郁盛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科儀公司議定之系爭承攬契
約工程款總價為260 萬元,原告卻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總價
為365 萬元(未稅),其中差價即為被告應允交付原告之回
扣105 萬元,郁盛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等情,
業據兩造
在系爭刑案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無訛(
見系爭刑案卷第429 至430 頁),足見「原告向郁盛公司浮
報工程款」與「被告同意將浮報工程款所生差額交付原告作
為回扣」等二行為,乃肇致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上
損失之共同原因,且其所為已觸犯刑法背信未遂罪名,係有
不法,原告與被告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
:其對原告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款乙事全不知情云云,
核與
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原告在正式簽約時係以錦燊公
司名義簽約,且當場向伊表明要價差,還要用郁盛公司和科
儀公司另簽一份含稅總價3,832,500 元的合約(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頁)
乙節不符,況據被告在偵查中
自承:「一開始我就是提供簡
易式的設備260 萬元,簽完約後吳榮財(按:即原告)表示
環保局是要360 萬元至400 萬元以上的設備,並要求我在價
格不提升的情況下,提供360 萬元至400 萬元價格以上的設
備」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在得知業主所要求
的規格高於兩造預期之提供之產品規格後,原告並未放棄向
被告索取回扣,在此情形下,縱科儀公司與郁盛公司締約之
價格仍為365 萬元,亦無解於原告為向被告取得回扣,向郁
盛公司浮報締約價格之事實。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兩造對郁
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浮報締約價格所受損失105 萬元,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就內部
關係而言,因本件查無應由兩造之任何一造單獨負責之事由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賠償債務,亦
即每人應賠付525,000 元(計算式:1,050,000 ÷2=525,00
0 )。至於原告陳稱:其事後未獲被告交付回扣,被告將郁
盛公司交付之價金1,533,000 元全數佔為己有(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云云,不過涉及原告犯罪所得實現之問題,並不
影響其作為已造成郁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判斷(蓋無論
原告有無實現其犯罪所得,郁盛公司因兩造共同向其浮報締
約價格而受有損害105 萬元之事實,並不因而改變)。
⒉又原告主張: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達1,533,000 元
,並經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固據提出
證明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但
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郁盛公司、科儀公司,縱科儀
公司於受領郁盛公司之工程預付款1,533,000 元後,未能履
約致郁盛公司受有損害,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郁盛公司僅
能依約向科儀公司求償
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郁盛公司對被
告尚無1,533,000 元之預付款返還
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可
言。
⑵又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因自郁盛公司退股,對郁盛公司有股
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金額已足與原告因系爭事件
應賠償郁盛公司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全數消滅,被告即得同免因
系爭事件對郁盛公司所負賠償責任等情,有證人即郁盛公司
前任負責人陳焜致證稱:「當初原告係按其對郁盛公司之實
際出資額,扣除其應返還郁盛公司1,533,000 元後,由郁盛
公司將剩餘股金退還原告。」、「這筆錢是用原告退股的股
金交付計算,並不是原告另外拿錢出來賠給公司」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真實。而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為以兩造浮報之締約價額105 萬元為度,已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因抵銷自郁盛
公司受讓之求償權,自以105 萬元為限,
逾此範圍者,因郁
盛公司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⑶再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事件之內部關係而
言,本應平均負擔對郁盛公司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因原
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之賠償債務,即包括原告自己應負擔之
賠償債務525,000 元在內,原告僅得就其餘應由被告負擔部
分(即525,000 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⒊從而,原告因受讓郁盛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得請求被告賠
償525,000 元本息,應
堪認定。
㈡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合致: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固引用系爭刑案109
年3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為憑,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開卷證及
開庭錄音光碟,並
勘驗當次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兩造經審判長勸
諭共同賠償郁盛公司之損失,以換取緩刑宣
告後,雖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許仲盛
律師當庭磋
商各自可負擔之賠償金額,
嗣經檢察官提議以120 萬元試行
和解,然而僅獲原告同意,被告則表示因
資力未逮,須分期
付款,惟雙方對於如何分期遲未達成共識,
迨審判長發覺被
告因另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不能給予
緩刑宣告後,已當庭裁示由雙方私下另循和解途徑(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等情,可知雙方於109 年3 月11日系爭刑案
審理期日並未成立和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此後另有和
解之意思合致,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其猶執此請求被告
給付和解金120 萬元,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見審
訴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