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蔣幸芳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莊政穎
柳馥琳律師
複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於109 年2 月12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章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 頁),因原告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於109 年10 月6 日
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嗣因
上開法令施行,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依法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本件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675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3,675 元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原告之主張
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仍於該路段慢車道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同向快車道直行在後,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肩關節盂骨折、頭頸部鈍傷、右手肘2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小腿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膝及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999元【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2,579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1,270 元、成大醫院復健治療費用150 元】、民俗調理費用6,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518 元、就醫交通費用21,994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7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看護費用107,800 元,另於系爭傷害休養
期間無法從事原有瑜珈教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2,236 元(於105 年每月平均收入67,379元,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計12.5月),及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59,328 元(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餘18年),
暨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675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3,675 元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慢車道,然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率爾行駛於伊車輛左側之快車道上,且自原告系爭機車於伊左側出現進入視野至發生碰撞時間不足1 秒,難以期待伊能迴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基於信賴原則,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僅同意認列醫療費用93,999元、原告個人搭乘火車前往成大醫院之火車車資、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7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其餘就原告主張之民俗調理費用6,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518 元、陪同者之火車車資、原告前往屏東維康民俗調理養生館所搭乘之火車車資及日常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107,8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2,236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59,328 元均有所爭執,另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違規在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係逕自該路段慢車道貿然左轉,而與其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並經刑事庭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沿道路快慢車道中間行駛,行至交叉路口時左轉,尚未完成轉彎時,告訴人(即原告)蔣幸芳騎乘車輛從車輛左方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等情(見刑事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車輛自慢車道跨越至快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禮讓合法行駛於快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其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3,9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成大醫院、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物理中心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2,579元、1,270 元、150 元,合計93,999 元,有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109 頁),
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93,999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民俗調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進行西醫復健療程後,仍疼痛難耐,故轉尋求民間傳統民俗療法,且逐漸好轉,確實有療效
云云,
惟所謂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
法律規定執行之。」(衛生福利部105 年8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50021772號函文
參照)。可知醫療業務行為包括⒈醫療主要行為或稱醫療核心行為、⒉醫療輔助行為。「醫療主要行為」指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有診斷、處方、手術、記載病歷、麻醉5 種。「醫療輔助行為」則指「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以外之醫療行為,須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之醫事人員執行(例如在醫師指示下,護理人員為病人施打針劑、放射師執行放射業務等等)。然原告接受民俗療法之維康民俗調理養生館,其經營業務為按摩服務(969015),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
可佐,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定義為包括身體經絡推拿、腳底按摩、刮痧推拿等,較合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稱「按摩業」之定義,即「從事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所為調理行為之行業。但不得涉及醫療行為。」,是原告所接受之民俗調理,或有活絡氣血之效,然顯非經醫囑指示之醫療行為,亦不能排除係人體細胞再生、修補能力隨時間經過而逐漸好轉復原,故
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有何必要性及合理性,其請求
即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5,518 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5,518 元,並提出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恢復情狀,亦屬必要,被告抗辯單據內容與醫療無關或無法判別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消費店家多為銷售醫療耗材行號,內容均為醫療輔具或復健用品,金額非高,且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政策,交易明細另儲存於雲端,可以掃描電子發票上QRCODE方式查詢,綜合判斷後並無顯然異常或不合理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損害107,800 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聘僱看護之收據而否認原告有受人看護之需求或受其朋友協助看護,自
難認有理由。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2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顧;於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7 月2 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手術後宜修養3 個月及專人照顧1 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頁、第75頁),是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共計49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7,800 元,核以一般聘僱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㈤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前往成大醫院火車車資3,063 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火車至外縣市(臺南、雲林)之成大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業據其提出車票證明(見附民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個人搭乘火車之車資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業經醫囑其於107 年6 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另於107 年7 月2 日自成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亦需專人照顧1 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前確實仍須由他人提供照顧,此段期間因專人照顧陪同所支出之火車車資,仍應認有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性,至逾
前揭107 年8 月2 日以後所生之陪同者車資,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前往成大醫院臺南本院之火車票費用共1,737 元(含107 年7 月23日陪同者費用211 元)及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火車票費用1,326元(已扣除108 年4 月15日及108 年4 月16日之陪同者車資各329 元),合計3,063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前往維康民俗調理養生館之火車車資及計程車費用:
原告至維康民俗調理養生館進行民俗調理,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則其為前往該養生館所花費之交通費用,亦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請求前往成大醫院(臺南本院及斗六分院)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日期多數與其就醫回診收據
所載日期不符,且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集中在右肩胛與手肘,其餘右小腿僅為5 公分之傷口及膝蓋與腳踝鈍傷,並無不能行走之情事,且成大醫院於臺南本院及斗六分院區均鄰近火車站,尚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甚至醫院自身亦有提供免費接駁專車,實無使用專人專車接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高雄住處前往成大醫院臺南本院、或是從臺南火車站往返成大醫院臺南本院、斗六火車站往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顯然均無其必要性,不應准許之。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18,254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扣減折舊計算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責,乃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
而非賠償全新零件替換費用,是原告拒絕扣減折舊
要屬無據。經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㈠第81頁),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3日,使用約1 年8 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共計33,700元,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殘價約18,25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乃為原告證明被告有過失而得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㈧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88,500 元:
原告主張其於88年即開始從事瑜珈教學,為全職瑜珈老師,工作收入所得即為學生繳納之學費,嗣因受有系爭傷害,且鑑於瑜珈老師職業之特殊性非常倚賴身體骨骼、肌肉之協調運作,自107 年6 月13日迄至108 年7 月2 日均無法親自授課,僅能藉由代課老師陳芳茵、高珮毓及助教美華、玉家等人之幫忙協助授課,經統計該期間平均月收入約38,270元,扣除每月教室租金20,000元及支付代課老師鐘點費後,所剩無幾,甚至還有負債,故被告應賠償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若以原告105 年度平均月收入67,379元計算,前揭期間計12.5 個月所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842,236 元云云。然根據證人即代課老師陳芳茵、高珮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可知原告所經營之瑜珈教室於107 年6 月13日迄至108 年7 月2 日仍持續營運,則瑜珈教室之租金費用即為原告自己所應固定支出之開銷,要無從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轉嫁予被告負擔之理。至原告另外聘僱他人服勞務所給付之工資部分,原告身為瑜珈老師,自己租賃教室開班招生授課,並非隸屬於何公司或與其簽訂專屬契約之職業型態,應屬自由職業者,性質上較接近一般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理當自負盈虧,除有市場風險(個人知名度、授課內容影響招生人數多寡)外,亦有成本(租賃教室、代課老師)之考量,
尚非必然穩賺不賠,是原告自己決定如何營運瑜珈教室之經營決策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參原告107 年間僅有銀行利息所得若干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原告所經營之瑜珈課程為期班制,約以8 堂至16堂課為1 期,各期舊生、新生人數不一,實難以105 年之收入數額逕推論等同107 年之收入數額,是原告主張以67,379 元計算,前揭期間12.5 個月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842,236 元已難認為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60年次出生,現年51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依原告本身所累積之社會經驗及工作專長能力,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及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料結果,從事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人員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2 月期間之每月總薪資約略37,000 元(此為受雇者之純益不需扣減成本),本院審酌原告自己開班授課若尚不能獲得如同受雇者之薪資收入,顯不合理,
堪認原告至少有能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客觀合理,並衡以原告於108 年4 月16 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右側肩胛骨移除內側固定物手術,其右側肩胛骨骨折術後骨癒合之情形,仍宜休養2 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88,500 元【計算式: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37,000×10.5月=388,500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38,603 元:
⒈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1,559,328 元云云,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之情形,結果略以:「個案評估當日殘存右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右肩肩胛骨骨折、右肩關節盂骨折,上肢相關失能,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5章,評估後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再經調整工作能力、職業別及年齡後,所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 ,有該院111 年5 月6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627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雖抗辯應以7%計算,或原告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無礙其以其他替代方式從事瑜珈教學,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已未能提出何
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結論係經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檢查,評估原告因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影響,在特定瑜珈動作示範可能因此受限,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再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5% ,
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根據原告臉書張貼之照片已可從事高難度之動作,且練習瑜珈有助於恢復健康,如知名歌手坣娜早年因嚴重車禍受傷,幾近殘廢,嗣因練習瑜珈而恢復健康,甚至還能成立瑜珈教室授課,認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15% ,顯然不盡真實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臉書照片業據原告當庭表示其係援用他人練習瑜珈之照片作為鼓勵宣導瑜珈運動,非其本人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且證人高珮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雖然已可開始授課,但有些輕鬆的動作對他來說還是比較勉強的(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以原告對於輕鬆之動作尚且勉強應對,更遑論較進階之姿勢,且該照片練習瑜珈人士之臉形輪廓似為外國人士,被告復不能證明該照片即係原告本人,再者瑜珈運動之流派、風格類型眾多,難易度本有不同,原告所受之傷勢也未必與其他個案相同,被告所舉坣娜復原之例,認原告練習瑜珈即可恢復勞動能力云云,顯乏所據,被告既不能證明前揭鑑定報告之過程有何違反
論理法則之處,或其判斷標準違反臨床醫學常規,則本院自不能捨醫師診斷之專業,而信被告空言答辯之詞。
⒉原告為60年11月1 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本院認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全額388,5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至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 年11 月1 日止,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前揭平均收入37,000元之15% 即5,500 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8,603元【計算式:5,550×151.00000000=838,603.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為838,60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當庭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被告另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快車道上,並自被告車輛左後方竄出,原告違規在先,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素,其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路段之車道數為快車道及慢車道各1 道,且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本得依其考量自由選擇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即唯一快車道)或「慢車道」,且均為合法行駛,而非謂僅得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或慢車道」,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側或是靠近雙黃線標線,仍屬在「最外側之快車道」內依標線行駛,並無違規情事,尚難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58,737 元【計算式:93,999元+5,518 元+107,800 元+3,063 元+18,254元+3,000 元+388,500 元+838,603 元+300,000 元=1,758,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六、本件就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此部分因原告確有提起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
附表二:醫療費用
| | | | |
| | | | |
| | | | |
| | 掛號行政費 藥劑費 醫用材料費 證明書費 衛生材料費 其他費用 部分負擔 共計 | 000 00 00,000 000 00 000 0,340 84,1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民俗調理費用
附表四:醫療用品費用
附表五:交通費用
(成大醫院臺南本院)
| | | |
| | | |
| | | |
| | | 交附民字卷第133頁、第143頁 (准予臺南-鳳山92元,比照107/7/23莒光號車資,另應扣除陪同者車資8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屏東維康民俗調理養生館)
(計程車費用)
| | |
| | |
| | |
| 1,110(高雄) 1,090(高雄) 305(高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高雄) 505(高雄) 725(高雄) 650(高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