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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原   告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隱瞞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已敗訴確定之 事實,而聲請本院准對原告二人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615 號裁定准許,被告持該裁定聲請本院108 年司 執全字第398 號執行查封扣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6之1 、1376之 2 、1376之3 、1376之4(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 ;及高雄市○○區○○○段2994、2995、2996、2997 、2998、2999、2999之1 、3000、3000之3 、3000之4 等; 另併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扣押原告所有屏○○○鄉○ ○段374 、364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段○○○ 號建物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 ㈡原告間已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同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台灣記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茂公司),記茂公司並交付頭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同喬公司,原告並約定交付頭期 款後應續辦理履約事宜,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而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賣程序無法持續;記茂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函催同喬公司、另於108 年11月7 日為解除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告異議後,法院已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 假扣押聲請確定(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被告所 為使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買賣款項之損失;另記茂公司原 擬再賣出以取得上千萬之價差收益,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收益 損失。另原告因遭扣押造成往來銀行認原告有信用生變,因 而凍結核貸,致原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 嚴重受損,依民事訴法第531 條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同喬公司300 萬元、賠償原告記茂公司200 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喬公司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保全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足見被告主觀信 賴對有原告有實體法上權利存在,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 實正當權利之行使,至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法院廢棄並駁 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然廢棄理由係認為被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被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與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執以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該判決所稱不以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及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限,係指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即由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始有法定之損害賠償事由,被告從未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與上開判決情形有別。 ㈢又原告為家族企業,二家公司董監事高度重疊,是其僅提出 催告函及解約函逕以主張因未能買賣系爭土地致原告同喬公 司至少受有買賣頭款300 萬元之損失,原告記茂公司則受有 出賣後之千萬價差收益,其真實性有疑,況兩造間土地買賣 契約果因上情解除,土地仍屬同喬公司所有何來300 萬元損 失可言,且原告記茂公司亦未就其可因轉售系爭土地可獲取 上千萬元價差之事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等分 別受有3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損害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255 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本 院於108年7月1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000元本息;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8 年 上字第250 號事件於109 年3 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 審民事判決裁定可參。 ㈡被告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15 號於 108 年7 月29日裁定准被告以1,6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 原告二人之財產於4,86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持假 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原告台灣記茂公司財產,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祥字第398 號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3 日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 108 執全助39號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有裁定及囑託函文可參 (審訴卷23-37頁)。 ㈢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 年全事聲字第44號於108 年10 月29日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經高分108 年抗 字第307 號於108 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 抗字第109 年3 月11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均有裁定可參 (審訴卷第43-69頁)。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 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經查,被告經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15 號於108 年7 月 29日裁定准被告以1,6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二人之 財產於4,86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告對上開假扣押 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108 年全事聲字第44號於108 年10月 29日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之理由係以被 告就遭其工廠受停工處分,係源自於未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取得固定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所致,且是否符合露天堆置之 要件本為被告應自行評估考量是否設置廠房等,出租人並無 為承租人設置廠房之義務,故被告遭裁處停工仍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因而認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及審 酌,難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亦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而廢棄原准許之假扣押裁 定,改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聲明,並經高分108 年抗字第 307 號於108 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 第109 年3 月11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固可認為本件假扣 押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㈡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同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出售予台灣記茂公司,記茂公司 並交付頭款300 萬元予同喬公司,原告並約定交付頭期款後 應續辦理履約事宜,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買賣程序無法持續;記茂公司於108 年10 月31日函催同喬公司、另於108 年11月7 日為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使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買 賣款項之損失;另記茂公司原擬再賣出以取得上千萬之價差 收益,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收益損失。另原告因遭扣押造成往 來銀行認原告有信用生變,因而凍結核貸,致原告資產活用 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事訴法第 531 條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同喬公司300 萬元、賠償茂 紀公司200 萬元等;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確實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提出原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125 頁) ,然未提出任何實際交付買賣價金、 辦理過戶所需資料等,僅有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義;況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高達3 億4 仟 餘萬元,豈有於訂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先行確認標的物、鑑 價、或確認界址及現況等資料,被告間是否確實存有上開二 筆土地買賣關係,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況又自陳有關催 告函、解約函及掛號執據及回執皆已遺失( 本院卷第55頁) ,僅提出一信封( 本院卷第127 頁) ,原告主張有存有買賣 關係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原告雖聲請傳證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處理主管( 本院卷第141 頁) ,以證明遭不當假扣押後 貸款凍結,連原來銀行放貸都要收,被抽銀根,致公司周轉 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上開期間,公 司確實因而存有公司貸款凍結,連原來銀行放貸都要收,被 抽銀根,致公司周轉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之情事,果有上開 情事,原告不可能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本院認不能 僅以原告公司人員之證詞即證明原告有公司因遭扣押而有上 開所主張嚴重影響公司運作之情形,是認無傳訊之必要。況 本件因審理已久,本院已於110 年3 月23日當庭請原告訴 訟代理人應於2 週內將應補正全部資料及證明、完整書狀之 陳述等均一併送達至法院,如再不補正將不予審酌,有筆錄 可參( 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惟原告仍遲至110 年4 月30日 始具狀聲請傳證人,及函詢辦理貸款事宜( 本院卷第141 頁 ) ,本院認原告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遲誤;況原告果 確實有向銀行申請欲辦理貸款或其他事宜,自可提出其送件 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供本院審酌,是函查貸款事宜亦非本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裁定 自始不當,而使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買賣款項之損失、記 茂公司原擬再賣出以取得上千萬之價差收益,因遭假扣押而 受有收益損失、及原告因遭扣押造成往來銀行認原告有信用 生變,因而凍結核貸,致原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 鉅,商譽嚴重受損,而依民事訴法第531 條規定,暫先請求 被告賠償同喬公司300 萬元、賠償茂紀公司200 萬元等;均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同喬公司300 萬元、給付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