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上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耀民
被 告 林昀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上昇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民部分得
假執行,關於
被告林昀霈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昀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而該借款契約書第11條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書涉訟,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復無
專屬管
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昀霈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於民國
108 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
108 年7 年8 日至111 年7 月8 日共3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3﹪機動計算
,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109 年5 月5 日又共同簽訂
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 年7 月8 日至11
2 年1 月8 日止,
詎上昇公司自109 年9 月8 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0.8 ﹪加碼年利率3.93﹪即4.73﹪計算)、違約金
。又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3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上昇公司、王耀民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上昇公司確有邀
同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但未依約清償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利
率均不爭執等語。
㈡林昀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昇公司、王耀民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經查,上昇公司、王耀民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上昇公司、王耀民敗
訴之判決。
㈡林昀霈部分:
⒈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必以被
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
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
適用。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
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
文,故上昇公司、王耀民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
共同被告林昀霈。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
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
為上昇公司、王耀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8 頁),且
被告林昀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㈣原告主張上昇公司邀同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12,3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上昇公司、王耀民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判決關於林昀霈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於原告以304,000 元為林昀霈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12,356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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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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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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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29,885 元│109 年9 │4.73﹪ │109 年10月8 日起│
│ │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182,471 元│109 年9 │4.73﹪ │109 年10月8 日起│
│ │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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