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彬騰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瑾瑜
被 告 李局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彬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彬騰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
22條約定、與被告李瑾瑜、李局彬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見
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225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彬騰公司於108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李瑾瑜
、李局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
3,000,000元,並於108年9月25日申請動用該筆貸款,後於
109年5月21日申請協商,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
111年3月25日止,利率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計
收(目前為4.34%),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
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並簽訂額度支用申請書、銀
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
惟彬騰公司
自109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85,22
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被告李瑾瑜
與被告李局彬為被告彬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
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局彬辯稱:彬騰公司有向原告銀行借款紓困,目前經
營困難且負債很多、無力償還,彬騰公司已經歇業並因欠稅
而被國稅局拒絕使用發票,希望與原告銀行協商還款金額,
對於彬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及自己擔任保證人
等情均不爭執
等語。
(二)被告彬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瑜辯稱:我是公司掛名的負責
人,但實際經營彬騰公司的是李局彬,對於借貸的金額沒有
意見,對於彬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及自己擔任保證人等情均
不爭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
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
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被告李錦瑜
、李局彬對於曾向原告申請貸款,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擔任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然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彬騰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被告李錦瑜、李局彬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