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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彬騰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瑾瑜 被   告 李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彬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彬騰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 22條約定、與被告李瑾瑜、李局彬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見 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225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彬騰公司於108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李瑾瑜 、李局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 3,000,000元,並於108年9月25日申請動用該筆貸款,後於 109年5月21日申請協商,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 111年3月25日止,利率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計 收(目前為4.34%),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並簽訂額度支用申請書、銀 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惟彬騰公司 自109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85,22 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瑾瑜 與被告李局彬為被告彬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 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局彬辯稱:彬騰公司有向原告銀行借款紓困,目前經 營困難且負債很多、無力償還,彬騰公司已經歇業並因欠稅 而被國稅局拒絕使用發票,希望與原告銀行協商還款金額, 對於彬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及自己擔任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 等語。 (二)被告彬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瑜辯稱:我是公司掛名的負責 人,但實際經營彬騰公司的是李局彬,對於借貸的金額沒有 意見,對於彬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及自己擔任保證人等情均 不爭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 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 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被告李錦瑜 、李局彬對於曾向原告申請貸款,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擔任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彬騰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被告李錦瑜、李局彬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