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錡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管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應保障
債務人應訴之法院管轄利益,
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請移送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
,將其位於高雄市○○路工地施工工程中之吊掛作業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包,而聲請人所承攬「高雄港
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第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廊○○○區
○○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之工程地點,就「中山高速公路延
伸路廊」部分,係起於中山高速公路末端現有漁港路高架橋
,沿漁港路高架橋往西南經草衙路等,主線全長約1.13公里
;○○○區○○路廊高架道路工程」起於新生路以西前鎮運
河北岸,終點止於第三、五貨櫃中心檢查站前等,有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110 年3 月16日工字第1100006439號函及附件示
意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核與相對
人
所稱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地點為新生路高架橋
一節
相符,自
堪採信。相對人依該承攬契約所負完成工作之債務
,其債務履行地即新生路高架橋屬本院轄區,
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就本件訴訟固同有管轄權,然依前述,本院就本件亦
有管轄權,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向有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本無權聲請移轉管轄,且本件因本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自無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理,從而,本件聲
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