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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小魚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鄧訓杰 被  上 訴人 寰璇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蘇淯銘 訴 訟 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5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未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