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何昱賢
被 告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靖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董事任期為民國104年1月7日至107年1月6日止,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減設為2人,並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人即黃輝芳、陳素有及
監察人1人即黃靖渝
等情,
惟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然依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之三分之二,則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被告之董事人數,仍應依105年3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為4人,
而非2人,故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位董事,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之原有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就任,惟黃輝芳、黃靖渝已分別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1日辭任董事職務,則被告已無董事,而無法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無
法定代理人,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裁定選任黃靖渝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0年11月24日補充送達黃靖渝,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1號卷)。足見黃靖渝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始得為被告提出
抗辯,則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出具之民事
答辯狀(載明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黃輝芳)及110年1月15日出具之民事答辯㈠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靖渝),均不生為被告答辯之效力,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二、被告於
選任特別代理人黃靖渝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5月22日以該等車輛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而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7萬2,800元之支票60紙與新鑫公司以按月給付。
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經新鑫公司催討,原告遂如附表一所示,累計代償93萬5,660元,爰依
民法第7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計230萬0,015元與被告,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為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紀錄、金流彙整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
求償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5,675元,並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償請求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