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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鎮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如附表所示設施,或為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出具民事陳報㈡ 狀,主張被告不能使用設備限縮於VCB1至VCB5(下稱系爭工 程設備),並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系爭建物如原證10附表所示系爭工程 設備,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復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主張VCB5之具體項目,即起訴狀附表內之項目 VCB5 PANEL中,(1)CASE:1200W*2350H*1800D SS#413.2至 /2.3t屋內至(20)ABS銘牌,裝配線另料等(審訴卷第22至23 頁),故VCB5與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項目相同,又VCB1至 VCB4之具體項目,則如111年1月25日出具之民事陳報㈢狀所 附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標單之工程項目VCB1-VCB4 PANEL中,(1)CASE:1200W*2350H*1800D SS#41 3.2/2.3t 屋內落地型,靜電粉體烤漆(MWG TYPE)至(20)ABS銘牌,裝 配線另料等(訴卷第207至209頁),故VCB1至VCB4之項目, 就原起訴狀附表有所刪除等語(訴卷第162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標的未有變更,僅就事實上之陳述有所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追加,依法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22日與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簽訂工程專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系爭工程設備之 專案建置服務,系爭工程設備並已置放於系爭建物廠區內, 由原告依約占有中,並由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用電服務契約,配以電號 0000000000號提供電力。原告於107年間因系爭建物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執 行期間,中華電信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記載,因原告尚有價金未支付,且拍 賣標的上之系爭工程設備可獨立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 動產重要成分,財產權應屬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執行法院不 得將系爭工程設備併同拍賣,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日函 覆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情,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嗣系爭房地 於108年12月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惟就系爭工程設備則不予點 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工程設備,享有使用系 爭工程設備之利益,此擅自使用利益絕對高於1個月電費, 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工程設 備,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供電利 益,因被告所得利益絕對高於1個月電費新臺幣(下同) 147,697元。並聲明: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系爭建物之系爭 工程設備,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 14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 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系爭工程設備之專案建置服 務。惟依系爭契約及中華電信公司108 年1 月18日高二企字 第1080000014號函,被告未取得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又依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子表示系爭工程設備設置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執行 法院就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歸屬未為認定,又無論系爭工程 設備是否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非系爭工程設備 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被告已給付109年7月份電費,原告未 說明有何利益受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間,彰化銀行就系 爭房地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711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9 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 ㈢原告前於103年4月22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空調設備工程、弱 電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 程等專案建置服務,系爭工程設備已建置完成,置放於系爭 建物廠區內。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契約期滿,甲方未逾期支 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始歸屬於甲方 所有。則原告未取得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 ㈤依照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月13日高雄字第1091321509號函, 原告原為系爭建物用電名義人,於109年5月28日由第三人向 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單獨過戶,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出異議 ,於109年7月7日完成恢復原用電戶名事宜。 ㈥系爭工程設備於109年6、7月份電費,均已由被告繳納完畢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對系爭工程設備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否為系爭工程 設備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設備,得否向被告主張占有物妨害除去請求 權? ㈢被告因使用系爭工程設備而享有輸送電力之利益,原告可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 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 ,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 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 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定著於 土地上相關設備之搬移部分,本院於108年12月5日進行特別 拍賣時,就點交情形之記載為「土地上電氣、弱電、排水、 消防及空調等設備工程建置…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6月26日 之異議狀所載,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工程材料,是可以獨立 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財產權屬於 中華電信公司,於拍定後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行取回,此部分 不點交。惟上開工程若因附合而為本件不動產重要成分者,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故屬於債務人所有而應予點交。此部分之認定若拍定人與中 華電信公司間有爭執時,乃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日雄院和107司執春字第 107116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工程設 備,若可獨立抽離,非不動產重要成分,不在點交範圍,若 系爭工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則屬點交範圍, 而系爭工程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因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程序 ,未就此實體爭執有所認定。惟前揭函文內容,係針對系爭 工程設備所有權歸屬為說明,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設備之 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無涉,合先敘明。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未取得系爭工 程設備所有權,且系爭工程設備已依系爭契約建置完成,置 放於系爭建物廠區內,又系爭房地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並已點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系爭工程設備是 否屬執行法院點交範疇,因系爭工程設備置於系爭建物內, 而系爭建物已點交與被告,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設備已不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現為系爭工程設備之直接占有人,堪 以認定。再者,所謂間接占有,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 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 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足見間接 占有係本於法律關係而為占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工程設備交付原告使用, 待契約期滿,原告未逾期支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系爭工 程設備所有權始歸原告所有,足見系爭工程設備之間接占有 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工程設備之直接或間接占 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之占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灼然至明。 ㈣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 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足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除符合同條第2 項之情形外 ,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該條項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既為系爭工程設備 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使用系爭工程設備,相對於原告而言, 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推定效果之適用,原告既未舉證說明 被告使用系爭工程設備而享有輸送電力之利益,有何不當之 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設備,或為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4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