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鎮區○○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如附表所示設施,或為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出具民事陳報㈡
狀,主張被告不能使用設備限縮於VCB1至VCB5(下稱系爭工
程設備),並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
訴之聲明
為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系爭建物如原證10附表所示系爭工程
設備,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復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主張VCB5之具體項目,即
起訴狀附表內之項目
VCB5 PANEL中,(1)CASE:1200W*2350H*1800D SS#413.2至
/2.3t屋內至(20)ABS銘牌,裝配線另料等(審訴卷第22至23
頁),故VCB5與原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項目相同,又VCB1至
VCB4之具體項目,則如111年1月25日出具之民事陳報㈢狀所
附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標單之工程項目VCB1-VCB4
PANEL中,(1)CASE:1200W*2350H*1800D SS#41 3.2/2.3t
屋內落地型,靜電粉體烤漆(MWG TYPE)至(20)ABS銘牌,裝
配線另料等(訴卷第207至209頁),故VCB1至VCB4之項目,
就原起訴狀附表有所刪除等語(訴卷第162頁)。本院認
本
件訴訟標的未有變更,僅就事實上之陳述有所更正,
非屬訴
之變更追加,依法自得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22日與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簽訂工程專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系爭工程設備之
專案建置服務,系爭工程設備並已置放於系爭建物廠區內,
由原告依約占有中,並由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用電服務契約,配以電號
0000000000號提供電力。原告於107年間因系爭建物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經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於執
行
期間,中華電信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聲明
異議,表明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記載,因原告尚有價金未支付,且拍
賣標的上之系爭工程設備可獨立抽離(施作或更換),非
不
動產重要成分,財產權應屬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執行法院不
得將系爭工程設備併同拍賣,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日函
覆
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情,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嗣系爭房地
於108年12月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
惟就系爭工程設備則不予點
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工程設備,享有使用系
爭工程設備之利益,此擅自使用利益絕對高於1個月電費,
爰依
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工程設
備,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供電利
益,因被告所得利益絕對高於1個月電費新臺幣(下同)
147,697元。
並聲明: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系爭建物之系爭
工程設備,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
147,6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
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系爭工程設備之專案建置服
務。惟依系爭契約及中華電信公司108 年1 月18日高二企字
第1080000014號函,被告未取得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又依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子表示系爭工程設備設置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執行
法院就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歸屬未為認定,又無論系爭工程
設備是否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非系爭工程設備
之直接或間接
占有人,被告已給付109年7月份電費,原告未
說明有何利益受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間,彰化銀行就系
爭房地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711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9
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
㈢原告前於103年4月22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空調設備工程、弱
電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
程等專案建置服務,系爭工程設備已建置完成,置放於系爭
建物廠區內。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契約期滿,甲方未逾期支
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始歸屬於甲方
所有。則原告未取得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
㈤依照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月13日高雄字第1091321509號函,
原告原為系爭建物用電名義人,於109年5月28日由
第三人向
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單獨過戶,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出異議
,於109年7月7日完成恢復原用電戶名事宜。
㈥系爭工程設備於109年6、7月份電費,均已由被告繳納完畢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對系爭工程設備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否為系爭工程
設備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設備,得否向被告主張占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
權?
㈢被告因使用系爭工程設備而享有輸送電力之利益,原告可否
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苟對於物無
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
,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861 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
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
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定著於
土地上相關設備之搬移部分,本院於108年12月5日進行特別
拍賣時,就點交情形之記載為「土地上電氣、弱電、排水、
消防及空調等設備工程建置…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6月26日
之異議狀所載,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工程材料,是可以獨立
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財產權屬於
中華電信公司,於拍定後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行取回,此部分
不點交。惟
上開工程若因附合而為本件不動產重要成分者,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故屬於
債務人所有而應予點交。此部分之認定若拍定人與中
華電信公司間有爭執時,
乃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日雄院和107司執春字第
107116號函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工程設
備,若可獨立抽離,非不動產重要成分,不在點交範圍,若
系爭工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則屬點交範圍,
而系爭工程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因強制執行程序為
非訟程序
,未就此實體爭執有所認定。惟
前揭函文內容,係針對系爭
工程設備所有權歸屬為說明,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設備之
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無涉,合先敘明。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未取得系爭工
程設備所有權,且系爭工程設備已依系爭契約建置完成,置
放於系爭建物廠區內,又系爭房地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並已點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系爭工程設備是
否屬執行法院點交範疇,因系爭工程設備置於系爭建物內,
而系爭建物已點交與被告,
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設備已不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現為系爭工程設備之直接占有人,
堪
以認定。再者,所謂間接占有,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
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
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足見間接
占有係本於法律關係而為占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工程設備交付原告使用,
待契約期滿,原告未逾期支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系爭工
程設備所有權始歸原告所有,足見系爭工程設備之間接占有
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工程設備之直接或間接占
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之占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
灼然至明。
㈣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
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足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除符合同條第2 項之情形外
,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該條項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
舉證責任。則被告既為系爭工程設備
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使用系爭工程設備,相對於原告而言,
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推定效果之適用,原告既未舉證說明
被告使用系爭工程設備而享有輸送電力之利益,有何不當之
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置放於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設備,或為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4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