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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蔡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 9 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羅營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 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56萬元、8 萬元及9 萬6, 000 元買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貫鴻 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勝琪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 股份,被告前對羅營富起訴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經本院 於110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被告勝訴, 尚未確定,而本件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 ,應以羅營富有無被告之股權為據,聲請上開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合 法受讓股份,此與羅營富有無被告之股權,尚屬二事,本院 就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以羅營富對被告有無股權為依據,是原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羅營富於109 年2 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書,約定由伊以20萬元、56萬元、8 萬元及9 萬6,000 元買 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股份各 10萬股、43萬股、4,000 股、4,800 股,並經羅營富於同日 將上開股份讓與伊。後伊於109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將伊登記 為股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鴻溢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鴻溢公司股 份數中之1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貫鴻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貫鴻公司股份數中 之43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 告勝環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環公司股份數中之4,00 0 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勝 琪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琪公司股份數中之4,800 股 ,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羅營富不曾對被告出資,並被告之股東。又被 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司 自92年9 月19日起,即開始發行記名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應由持有人以背書方式為轉讓,而羅營富對於 被告並無股權,亦未持有被告之股票,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 股份讓與原告。原告既未合法受讓取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 股份,其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鴻溢公司96年6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 有股份為10萬股;被告貫鴻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 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3萬股;被告勝環公司96年6 月 30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被 告勝琪公司96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 股份為4,800 股。 ㈡、原告與羅營富於109 年2 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分別以20萬元、56萬元、8 萬元、9 萬6,000 元買受 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上開股份 。 ㈢、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 司自92年9 月19日起,開始發行記名股票今。 ㈣、羅營富不曾持有被告之記名股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 份?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準此,記名股 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在股票出讓人與受讓人間完備上 開要件前,尚難認受讓人已合法受讓該記名股票,而取得股 票之權利。本件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 起,被告勝環公司自92年9 月19日起,開始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迄今,且被告均屬未上市(櫃)公司,其所發行股票無法 進行無實體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股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股票僅能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轉讓。次按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鴻溢公司96年6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 東,持有股份為10萬股;被告貫鴻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名 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3萬股;被告勝環公司96 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被告勝琪公司96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 ,持有股份為4,800 股,而上開內容均為被告最新股東名簿 之記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53頁,外放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惟羅營富不曾持有被告之記名股票,業據兩造陳 明屬實,原告復自承:伊並未持有被告任何記名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姑不論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正 確,及羅營富是否確實對被告出資而持有被告之股份,羅營 富既未持有被告之股票,復未於股票上背書,將股票交付予 原告,即難認其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將開會及領取股票之通知合法送達羅營富, 刻意使羅營富不能取得股票,自不能以羅營富未取得股票為 由,而認羅營富無法將股份讓與伊云云,縱令屬實,然股份 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及交付股票為唯一之方 式,已如前述,則羅營富自應先行取得被告之股票後,再依 背書方式將股票轉讓與原告,方屬法,倘認羅營富於未取 得股票之情形下,仍得合法轉讓股份,無異使公司法第164 條成為具文,殊非妥適。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原告 並未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則其依 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溢、貫鴻、勝環、 勝琪公司分別將羅營富登記於股東名簿之10萬股、43萬股、 4,000 股及4,800 股,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 決:㈠被告鴻溢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鴻溢公司股份數 中之1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㈡ 被告貫鴻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貫鴻公司股份數中之43 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勝 環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環公司股份數中之4,000 股 ,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勝琪公 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琪公司股份數中之4,800 股,辦 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