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蔡佳原
訴訟
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被 告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珮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
9 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羅營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
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56萬元、8 萬元及9 萬6,
000 元買受羅營富所
持有被告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貫鴻
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勝琪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
股份,
惟被告前對羅營富起訴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經本院
於110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被告勝訴,
尚未確定,而本件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
,應以羅營富有無被告之股權為據,
爰聲請於
上開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合
法受讓股份,此與羅營富有無被告之股權,尚屬二事,本院
就本件之判斷自
無庸以羅營富對被告有無股權為依據,是原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羅營富於109 年2 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書,約定由伊以20萬元、56萬元、8 萬元及9 萬6,000 元買
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股份各
10萬股、43萬股、4,000 股、4,800 股,並經羅營富於同日
將上開股份讓與伊。
嗣後伊於109 年5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
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將伊登記
為股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鴻溢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鴻溢公司股
份數中之1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貫鴻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貫鴻公司股份數中
之43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
告勝環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環公司股份數中之4,00
0 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勝
琪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琪公司股份數中之4,800 股
,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羅營富不曾對被告出資,並
非被告之股東。又被
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司
自92年9 月19日起,即開始發行記名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應由持有人以
背書方式為轉讓,而羅營富對於
被告並無股權,亦未持有被告之股票,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
股份讓與原告。原告既未合法受讓取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
股份,其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
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鴻溢公司96年6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
有股份為10萬股;被告貫鴻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
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3萬股;被告勝環公司96年6 月
30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被
告勝琪公司96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
股份為4,800 股。
㈡、原告與羅營富於109 年2 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分別以20萬元、56萬元、8 萬元、9 萬6,000 元買受
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上開股份
。
㈢、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
司自92年9 月19日起,開始發行記名股票
迄今。
㈣、羅營富不曾持有被告之記名股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
份?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準此,記名股
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在股票出讓人與受讓人間完備上
開要件前,尚
難認受讓人已合法受讓該記名股票,而取得股
票之權利。本件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
起,被告勝環公司自92年9 月19日起,開始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迄今,且被告均屬未上市(櫃)公司,其所發行股票無法
進行無實體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股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 頁),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股票僅能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轉讓。次按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㈡、
經查,被告鴻溢公司96年6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
東,持有股份為10萬股;被告貫鴻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名
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3萬股;被告勝環公司96
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被告勝琪公司96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
,持有股份為4,800 股,而上開內容均為被告最新股東名簿
之記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53頁,外放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惟羅營富不曾持有被告之記名股票,
業據兩造陳
明屬實,原告復
自承:伊並未持有被告任何記名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姑不論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正
確,及羅營富是否確實對被告出資而持有被告之股份,羅營
富既未持有被告之股票,復未於股票上背書,將股票交付予
原告,即難認其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將開會及領取股票之通知合法送達羅營富,
刻意使羅營富不能取得股票,自不能以羅營富未取得股票為
由,而認羅營富無法將股份讓與伊
云云,縱令屬實,然股份
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及交付股票為唯一之方
式,已如前述,則羅營富自應先行取得被告之股票後,再依
背書方式將股票轉讓與原告,方屬
適法,倘認羅營富於未取
得股票之情形下,仍得合法轉讓股份,無異使公司法第164
條成為具文,殊非妥適。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原告
並未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
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則其依
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溢、貫鴻、勝環、
勝琪公司分別將羅營富登記於股東名簿之10萬股、43萬股、
4,000 股及4,800 股,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自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
決:㈠被告鴻溢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鴻溢公司股份數
中之1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㈡
被告貫鴻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貫鴻公司股份數中之43
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勝
環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環公司股份數中之4,000 股
,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勝琪公
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琪公司股份數中之4,800 股,辦
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