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袁妤蕎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李孟露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
嗣於
訴
訟繫屬中,原告先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67 頁);嗣復將訴之聲
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
第258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訴字卷第
227 頁),
惟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結婚
,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人育有一女,婚後共同居住於高
雄市大寮區。原告與丙○○結婚初期尚能和睦相處,
堪稱融
洽,然丙○○於108 年初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原告發現丙
○○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婚外情男女交往關係,丙○○即向
原告表示會痛改前
非,保證絕不再犯,且絕不再有婚外情之
情事發生。
詎丙○○於109 年初復以工作加班、熬夜為由,
開始徹夜未歸,原告心生疑竇,經友人協助調查,始知被告
與丙○○再度有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下合稱
系爭行為)。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仍於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時間與丙○
○不正當往來,亦即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明知丙○○
之婚姻尚處於存續中,仍執意與丙○○交往,肆意破壞他人
婚姻,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
亦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
法益,屬情節重大。
退步言之,縱丙○○謊稱業
已與原告
離婚,然被告曾於108 年2 月間得知丙○○為有婦
之夫,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二人欲再交往,被告當要求丙○
○出示身分證,以明是否為單身,且該舉證難度亦不高,應
能輕易為之。
申言之,被告既然前曾與丙○○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縱然誤認丙○○業已離婚,被告仍當有查證之
義務,以免重蹈覆轍。縱被告之行為非惡意為之,亦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被告既知悉丙○○係有婦之夫,
其行為動作竟毫無避諱,與丙○○互動親密、肢體接觸、姿
勢猥瑣,被告不避諱於公眾或友人前與丙○○擁抱或親吻,
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男女交往程度,超越倫理道德及
法律規範界線,已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被告明知丙○○之
婚姻尚存續中,仍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行為,與丙○○相約在
外幽會長達7 次,二人更於被告家中過夜至少1 次。被告逾
矩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丙○○婚姻之身分關係甚鉅,幽
會1 次以15萬元、過夜1 次以20萬元計算,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5 萬元〈計算式:(15萬元/ 次×7 次)+(20萬
元/ 次×1 次)=125 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時起即未再與丙○○聯絡
。被告不知丙○○仍有婚姻關係,丙○○於109 年6 月左右
,向被告表示與原告早已感情不睦並已離婚,要求參與被告
及友人之聚會活動,且丙○○與被告等其他友人一同出遊時
,經常徹夜未歸也無家人來電催促返家,而丙○○於任職之
上○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上○公司)亦表明已與原告離
婚,其公司同事亦稱許久未見過原告,致被告誤信丙○○確
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而為單身狀態,且身分證屬個人隱私資
料,依人之常情,在丙○○與其上校公司同事皆表示丙○○
已離婚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再要求查看丙○○之身分證?
被告對丙○○仍為原告配偶一事毫不知情,且被告與丙○○
僅為朋友關係。被告與丙○○並無不正當之往來,被告並未
與丙○○交往、約會、過夜。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與照片,
均無異於被告平時與其他友人往來之互動,且拍攝地點多為
公共場所,並非旅館、汽車旅館等約會處所,益證被告與丙
○○僅為一般朋友間之交遊。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⒋被告
與丙○○同宿過夜
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指停放於被告家
門口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停放在被告家門口至為正常
。被告為海○專業製模公司(下稱海○公司)負責人,海○
公司設於被告住處1 樓,營業項目之一為出售模具(如:刀
模)予客戶,上○公司為海○公司的客戶之一,上○公司將
其需求與海○公司溝通、討論後,由海○公司出售模具至上
校公司合作之加工廠,加工廠利用上開模具製造上○公司所
需之產品,再送至上校公司印刷。丙○○於如附表編號⒏所
示之110 年1 月23日係至被告公司拿樣品,因丙○○之自用
小客車於修車廠維修,故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海○公司公司車至修車廠牽車,順道將被告公司車送至修車
廠保養,丙○○僅係順路載被告至美睫店。又當日正巧丙○
○上○公司同事邀約被告與丙○○碰面逛街,被告與丙○○
遂至大立精品百貨與上○公司同事會合,
嗣後4 人又至他處
逛街,顯見被告並非與丙○○約會,而是與朋友碰面、逛街
,原告刻意未提出完整跟拍畫面,僅擷取被告與丙○○之部
分,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如附表編號⒈部分,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本就會停放被告公司門口,
且被告公司位在被告住處1 樓,公司晚間亦有員工上班,當
日丙○○係至被告公司取件後便離開,原告主張二人獨處家
中,並非事實;如附表編號⒉部分,細觀原證5-2 照片,可
知當日被告係與朋友謝○涵及丙○○三人一同逛街,原告僅
擷取被告與丙○○二人畫面,主張二人有不當交往云云,
並
無可採;如附表編號⒋部分,丙○○至被告公司拿稿件後便
離開,並無過夜,原告主張僅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合;如
附表編號⒎、⒏部分,被告於109 年10月11日係與一群朋友
聚會,110 年1 月23日則是與丙○○上校公司之同事碰面、
逛街,均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與丙○○單獨約會。被告與丙
○○無逾越朋友情誼之不正當往來,原告主張無理由。另有
學者認為,以侵權行為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
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
,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
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
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依實務見解,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放棄交友、言
論等人格自由,被告與丙○○之友人間之會面、聚餐,應為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
之範疇,不應以此而率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之主張
顯將配偶權擴大到對於丙○○之社會交往活動的
拘束,亦限
制被告之社會交往活動,並無理由。縱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不
法侵害,
本案原告所指述者,僅係被告與丙○○一同用餐或
外出,對於原告配偶權侵害不大,情節亦非重大,原告未舉
證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不應
全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減為2 分之1 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丙○○於104 年5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
⒉原證3 (見審訴卷第27頁)、原證10(見訴字卷第113 頁)
形式上為真正,為被告與丙○○於108 年2 月3 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
⒊被告於108年2月3日時即已知悉丙○○為已婚之人。
⒋原證4 、原證5-1 至原證5-7 、原證6 、原證7 、原證12、
原證13-1至13-6形式上均為真正,畫面中之人物為被告與丙
○○。
⒌被證4、被證5、被證6、被證7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
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若是,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
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
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
釋理由書
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配偶間因
親密關係而具有生活相互扶持利益,亦即配偶權係指一方配
偶對他方配偶之協力、陪伴、愛以及性關係之權利。是則婚
姻為二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
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
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
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
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當時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則該
第三人與不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換言之,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當時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共同侵害他方配偶
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本院查詢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之日期,除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為端午節
連續假期之週四外,其餘均為週末(週六、週日均各如下述
),先予敘明。
㈣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⒈系爭行為中如附表編號⒈部分(週六):
觀諸原告所檢附原
證5-1 重點畫面擷取照片(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僅見被
告與丙○○於109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車輛離開
夢時代停車場後,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被告
住處前之畫面。而被告為海○公司代表人,海○公司址設被
告住處1 樓一情,有海○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復
自承此部分沒有其他舉證
可以提出等語(見訴字卷第357 頁)。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
據資料證明當日僅有被告與丙○○獨處被告家中及其二人獨
處
迄何時,尚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丙
○○有何親密肢體接觸,被告與丙○○當日縱如原告所主張
獨處被告家中半小時至1 個小時,亦非必可推得二人當日有
何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措,衡情亦難僅以二人獨處數小
時即遽推有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
⒉系爭行為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⒏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⒉部分(週日):觀以原告所檢附原證5-2 重點
畫面擷取照片(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被告、丙○○及友
人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2 分許在餐廳用餐完畢後,至
大立精品百貨內,被告全然無視於該場所為公共場所,旁有
友人及路人,與丙○○宛如熱戀交往中男女朋友般,親密靠
、摟、親吻丙○○臉頰。
⑵如附表編號⒊部分(週四,端午節連假):依原告所檢附原
證5-3 重點畫面擷取照片(見審訴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
丙○○於109 年6 月25日端午節下午9 時許,確實有如交往
中男女般牽手逛瑞豐夜市之行為無誤。
⑶如附表編號⒋部分(週六):
①細觀原告所提出原證5-4 重點畫面擷取照片(見審訴卷第57
至71頁),被告於109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54分許,即已與
丙○○牽手步行一同進入某店家,當日被告與丙○○下午近
5 時返回被告住處,後二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9 時許復外
出用餐,於同日下午9 時11分許,被告與丙○○二人在馬路
上舉止動作甚為親密,除搭肩、牽手外,被告並當街正面摟
抱丙○○,直至同日下午11時3 分許,被告與丙○○始駕車
返回被告住處,當日被告與丙○○前後共處至少達7 小時之
久。
②原告另主張此部分依證人即丙○○之母甲○○證述丙○○當
日沒有回家及經驗法則,
可證當日丙○○有在被告家中同宿
過夜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吃完飯
載她(即被告)回去,拿個樣盒就離開了,當天沒有在被告
家過夜,(你剛說與原告分居,現在還住在大寮嗎?)原本
住在大寮,後來我跟原告吵架後先搬出去一陣子,後來再搬
回去住,原告搬去跟我父母親住。(你吵架先搬出去一陣子
,是搬到哪裡?)不一定,有時候睡在車上,有時候去旅館
休息等語(見訴字卷第317 至319 頁),顯與原告主張有違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丙○○於109 年6 月27日下午11時許至
被告住處後,丙○○該次於何時離去被告住處之證據資料作
為
佐證。雖證人甲○○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證稱:(109 年 5
月就沒有再回家過,妳如何知道證人丙○○沒有再回家過?
)大寮即原告與丙○○原本住的家跟我們民業路的家都有裝
監視器,手機可以看得到車子有沒有回來。(109 年6 月27
日丙○○是否有回家過夜?)沒有,因為他說原告已經回到
我們家睡覺。(那時候你也有看大寮的監視器?)因為有時
候我跟我先生都會等到3 、4 點,看丙○○有沒有回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321 至322 頁),惟丙○○未返回原本住處過
夜非必然得以
推定其在被告住處同居過夜之結論,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在無其餘證據足佐情形下,尚難認為真。
⑷如附表編號⒌部分(週六):據原告所提出原證5-5 重點畫
面擷取照片(見審訴卷第75至81頁),被告與丙○○於 109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下午3 時34分許外出用餐,用
餐
期間,被告以手撫摸丙○○下巴及手部行為,二人在馬路
行走時亦有勾手臂之親密舉止。
⑸如附表編號⒍部分(週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5-6 (見
審訴卷第85頁),被告與丙○○及二名男性友人於109 年 9
月6 日下午7 時41分許至某餐廳用餐完畢後,被告與丙○○
二人在馬路上手牽手行走。
⑹如附表編號⒎部分(週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 擷取照片
(見訴字卷第29頁),被告與丙○○於109 年10月11日下午
10時27分許,在朋友家聚會作客時,被告毫無顧忌地自丙○
○背後環抱丙○○。
⑺如附表編號⒏部分(週六):自原告提出之原證13-6擷取照
片(見訴字卷第141 至151 頁)以觀,丙○○於110 年1 月
23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被告家走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深紅色自用小客車離去,約8 分鐘後,丙○○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
住處門口,被告
旋即出門坐上副駕駛座,丙○○搭載被告至
某美睫、美容店後,丙○○自行離去;直至當日下午3 時 5
分許,丙○○駕車返回上開店外接被告上車,二人即至大立
精品百貨公司手勾手逛街。
⑻依上述系爭行為,被告顯然於甚為密集之時間與丙○○見面
,且上開日期均為假日,依二人活動情節,顯非基於公務所
為,衡以常情,女性與已婚男性多會避免單獨長時間相處、
保持適當距離之言行,避免瓜田李下、遭人議論,而被告
前
揭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時間所為之行為,任何人觀看上
開被告與丙○○之牽手、依偎、擁抱、親吻等行為,即會產
生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或夫妻之認知,其二人於單獨外
出或與朋友聚餐時均互動親密,
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應認依目前社會客觀通常觀念,已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是被告上述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
⑼又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部分,當日被告係與朋友謝○涵及
丙○○三人一同逛街、如附表編號⒎、⒏部分,被告於 109
年10月11日係與一群朋友聚會,110 年1 月23日則是與丙○
○上校公司之同事碰面、逛街,均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與丙
○○單獨約會,且被告與丙○○間行為無異於被告平時與其
他友人往來之互動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2 (見審訴卷
第41至47頁)、原證7 (見訴字卷第29頁)、被告所提出之
與上校公司員工太太廖○岑於110 年1 月22日、2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訴字卷第251 至253 頁)等證據,雖
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⒎所示時間為該等行為時,確實
旁有他人,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110 年1 月23日接睫毛完後
亦另有與友人相約在大立精品百貨見面逛街。然無論被告與
丙○○為親密舉動時,旁邊是否有其他友人,抑或被告是否
與其他異性均會常常狀似親密,均與被告及丙○○所為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
可採。
⑽另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他們婚姻情形如何?)
剛開始很好,我媳婦有上班,我有幫他們帶小孩,之後原告
有一天就愈來愈瘦,也看精神科醫生,我就發現我兒子丙○
○禮拜六就不見了,因為原告禮拜六有時候要上班,就把孩
子丟來給我,我就覺得奇怪,後來我就問原告,原告沒有跟
我說,叫我去問丙○○,我每次打電話給丙○○,丙○○說
他在送貨,我跟他說要早點回家,他說他送貨很忙,送到隔
天才回家,原告身心靈都受創,有厭食症還有精神有問題,
我很怕原告帶小孩走上絕路,所以在110 年5 月底的時候把
她帶回來,我覺得這樣帶小孩子原告很辛苦,丙○○5 月份
就沒有再回家了。(證人丙○○跟原告的情形你清楚嗎?)
109 年5 月中的時候,丙○○打電話給我先生,那天晚上,
丙○○說要回來跟我先生談,本來不讓我在場,但我先生說
我是生他的,有權在場,丙○○跟我說性不滿足,想要離婚
,我的孫女跟我的小兒子說,人家都有爸爸陪,為什麼我都
沒有爸爸陪,是不是爸爸不要我了等語
綦詳。證人甲○○身
為丙○○之母,衡情當無刻意偏袒維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
屬可信,足認本件被告與丙○○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時
間,長時間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而情節重大。
㈤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不法侵害行為:
⒈觀以被告與丙○○於108 年2 月3 日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見
審訴卷第27頁、訴字卷第113 頁),丙○○告以「我太太已
經知道我們的事情,以後除了公事以外,我們不要有其他聯
絡」
等情,被告則回以「知道了,上次不是已經講好了」等
語,顯見被告最遲於108 年2 月3 日時即已知悉丙○○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且知其與丙○○之往來已對原告與丙○○之
婚姻造成困擾。況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於109 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訴卷第109 頁
送達證書),仍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110 年1 月23日與丙
○○有
猶如交往中男女之互動,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
足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時間為前揭侵害配偶權行
為時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誤信丙○○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而為單身狀態
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上校公司負責人乙○○於110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丙○○的家庭狀況是否了解?
)大概,如果丙○○有提到,我才會知道,沒有提我就不會
特別問。(你所了解的丙○○的家庭狀況如何?)我近1 年
至半年左右有跟丙○○聊天,當時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
但實際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有閒聊到感情不好等等。(丙○
○為何跟你提到他離婚?)閒聊。(何時提到的你是否清楚
?)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大約1 年左右。(你可以判斷出
來丙○○是否真的有離婚嗎?)判斷不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303 至305 頁),然證人乙○○亦稱:被告是我的廠商,
刀模廠的廠商,丙○○現在是我公司的員工,他在我公司任
職5 、6 年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03 頁),是證人乙○○基
於任職多年員工及業務往來廠商之情誼,所證是否完全可信
,並非全然無疑;況證人乙○○表示大約1 年左右聽聞丙○
○離婚之事,而如前所述,被告於109 年6 月中旬起即與丙
○○有該等互動親密舉止,早於證人乙○○上開作證時所述
時間,丙○○是否於109 年6 月間即已對外自稱離婚狀態,
實屬有疑;⑵又證人丙○○雖亦證稱:(你跟原告現在有住
在一起嗎?)沒有,從去年年中開始沒有住在一起。(為何
沒有住在一起?)吵架。(是何人搬出去?)我先搬出去。
(你如何認識被告?)工作。(何時認識?)104 年底,進
上校認識。(被告知道你已婚嗎?)早期知道,後期我跟她
說我已經離婚。(早期如何知道?)聊天的時候聊到的。(
你何時跟被告說你已經離婚?)109 年的年中。(為何會跟
她說你離婚?)因為當時跟原告吵架,沒有住在一起了。(
為何沒有住在一起要跟被告說你離婚了?)我對外都這樣說
。(你到處跟別人說你離婚了?)我現在都這樣說,因為之
前跟原告吵架的時候原告說我拿離婚同意書給她簽她都會簽
,只是後來沒有簽。(你有跟被告在交往嗎?)沒有等語,
但審以證人丙○○為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對於是
否應與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具
有利害關係,且證人丙○○證稱沒有與被告交往等語,顯與
如附表編號⒉至⒏證據欄所示證據客觀呈現情形有悖,是以
,證人丙○○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言,不
足憑採。⑶何況,
縱如證人乙○○、丙○○所述,丙○○有對外自稱已離婚之
情,然而,被告為智慮正常、經營海○公司之成年女子,於
決定是否與丙○○交往、是否為肢體親密接觸前,理當要求
察看丙○○身分證之記載以查證確認其是否已無婚姻狀態,
而察看身分證並非難事,當非僅憑他人口頭所述即會據以相
信已單身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誤認丙○○與原告已
無婚姻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
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
,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
經查,原告為76年次成年女子,大學畢業,已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牙醫診所牙醫助理,月薪約2 萬7,
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7年次成年女子,家商畢業,
離婚,為海○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0 筆、土地0 筆、汽
車0 輛等情,
業據兩造以書狀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23、4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
(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外放紅皮限
閱卷)。是本院斟酌
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年齡、被告與丙○
○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時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時
間久暫、被告與丙○○交往期間、被告事後之態度、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⒏「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合計共34萬元)應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難謂允當,不予准許。
㈦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273 條所明定。被告與丙○○之男女交往逾矩行為成
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本得對被告與丙○○之一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本件原告
僅對被告一人為請求,未請求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遽
認原告有
免除丙○○債務之意思,而認本件有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扣除丙○○應分擔之部分。因此,被
告辯稱:賠償責任應減為2 分之1 云云,亦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110 年5 月
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110 年5 月11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0 年7 月15日送達被
告(見訴字卷第225 頁),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7 月16日起
算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元及自11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34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就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請求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 │ │ │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號│日期(民國)│侵 權 行 為│證 據├─────────┤
│ │ │ │ │本院認定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⒈ │109年6月13日│被告與丙○○用餐結束後,一同返回被│原證5-1 │15萬元 │
│ │ │告家中,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審訴卷第├─────────┤
│ │ │告家門口,二人於被告家中獨處半個小│35至37頁)│無理由 │
│ │ │時至1個小時 │ │ │
├──┼──────┼─────────────────┼─────┼─────────┤
│ ⒉ │109年6月14日│被告與丙○○在大立精品百貨公司逛街│原證5-2 │15萬元 │
│ │ │時,被告均主動親吻及擁抱丙○○,且│(審訴卷第├─────────┤
│ │ │二人互動親密 │41至47頁)│9萬元 │
├──┼──────┼─────────────────┼─────┼─────────┤
│ ⒊ │109年6月25日│被告與丙○○於瑞豐夜市○○○街,互│原證5-3 │15萬元 │
│ │ │動親密 │(審訴卷第├─────────┤
│ │ │ │51至53頁)│2萬元 │
├──┼──────┼─────────────────┼─────┼─────────┤
│ ⒋ │109年6月27日│被告與丙○○互動親密,摟抱,且深夜│原證5-4 │20萬元 │
│ │ │一同返回被告家中同宿過夜 │(審訴卷第├─────────┤
│ │ │ │57至71頁)│12萬元(無證據證明│
│ │ │ │ │有同宿過夜) │
├──┼──────┼─────────────────┼─────┼─────────┤
│ ⒌ │109年7月4日 │被告撫摸丙○○下巴、手等諸多挑逗親│原證5-5 │15萬元 │
│ │ │密行為,行走時主動牽勾丙○○手臂 │(審訴卷第├─────────┤
│ │ │ │75至81頁)│2萬元 │
├──┼──────┼─────────────────┼─────┼─────────┤
│ ⒍ │109年9月6日 │被告與丙○○牽手行走、互動親密 │原證5-6 │15萬元 │
│ │ │ │(審訴卷第├─────────┤
│ │ │ │85頁) │2萬元 │
├──┼──────┼─────────────────┼─────┼─────────┤
│ ⒎ │109 年10月11│在被告朋友家作客時,被告自丙○○背│原證7 │15萬元 │
│ │日 │後環抱丙○○ │(訴字卷第├─────────┤
│ │ │ │29頁) │2萬元 │
├──┼──────┼─────────────────┼─────┼─────────┤
│ ⒏ │110年1月23日│被告主動勾丙○○手臂進入大立精品百│原證13-6 │15萬元 │
│ │ │貨公司逛街 │(訴字卷第├─────────┤
│ │ │ │141 至 151│5萬元 │
│ │ │ │頁) │ │
├──┼──────┼─────────────────┼─────┼─────────┤
│ │ │ │ │合計125 萬元 │
│ │ │ │ ├─────────┤
│ │ │ │ │合計3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