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里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育儒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宋錦興
被 告 孫黃麗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孫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
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嗣因被告已有部分清償且
變更利息起算日,故
減縮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
卷第126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佑龍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2 月
2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管,故與原告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買
賣契約,應付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465元(下
稱
系爭買賣)。嗣為擔保系爭買賣欠款之清償,孫佑龍先於
108年10月17日開立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同意就系爭買賣清償原告238萬4,000元,被告孫黃麗華則於
109 年1月5日就買賣欠款餘額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後僅清
償25萬元,尚有213萬4,000元【計算式:238萬4,000元─25
萬元=213萬4,000元】未為清償,故先位依買賣、票據、連
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若認連帶
保證契約未成立
,備位依買賣、票據、一般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孫佑龍雖有邀同孫黃麗華為連帶保證人,願就系
爭買賣欠款給付原告238萬4,000元,然被告除清償25萬元外
,孫佑龍尚有於108年11月清償原告26 萬元,此部分應
予以
扣除等語以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孫佑龍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見審訴卷第33頁),為孫佑龍親自簽立
, 孫佑龍與原告具有「被告孫佑龍就系爭買賣尚應給付之
買賣價金改以238萬4,000元計算」之
合意。
㈢、原證4所示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見審訴卷第35
頁)為真正,是被告二人親自簽立。
㈣、系爭擔保契約之真意,是孫黃麗華願就孫佑龍就系爭買賣
於109年1月15日前所有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孫佑龍就系爭買賣曾分別清償13萬元、12萬元,共已清償
25萬元(是否有超過此數額之清償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既不
爭執孫佑龍願就系爭買賣欠款給付原告238萬4,000元,亦
不爭執孫黃麗華已與原告約定就前述款項,其願與主債務
人即孫佑龍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責任,原告並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交易
記錄、系爭本票、系爭擔保契約為證(見審
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可認被告就系爭買賣欠款,原對
原告負有238萬4,000元之連帶債務。
㈡、再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有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
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清償之數
額,兩造僅於25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至孫佑龍稱其於簽
完系爭本票後1個多月,曾清償26萬元現金予原告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81頁),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就此,稱其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
126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現行證據資料,
難
認被告有逾25萬元以外之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
之欠款,扣除已清償之25萬元,應尚有餘213萬4,000元【
計算式:238萬4,000元─25萬元=213萬4,000元】之連帶
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買賣、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3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
翌日(於109年11月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為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已就原告先位部分
,依買賣、連帶保證部分為其勝訴判決,自
無庸再就先位有
關票據
請求權及備位部分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聲明內容 │
├──┼─────┬────────────────────────────────────┤
│1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備位聲明 │㈠、被告孫佑龍應給付原告238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孫佑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
│ │ │ 由被告孫黃麗華給付之。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2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備位聲明 │㈠、被告孫佑龍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孫佑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 │
│ │ │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孫黃麗華給付之。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交易日期 │ 2米長 │ 3米長 │ 4米長 │ 6米長 │當日買賣價金│
│(民國) ├────┬─────┬─────┼───┬─────┬─────┼───┬─────┬─────┼────┬─────┬─────┤ (新臺幣) │
│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
│ │(支) │(新臺幣)│(新臺幣)│(支)│(新臺幣)│(新臺幣)│(支)│(新臺幣)│(新臺幣)│(支) │(新臺幣)│(新臺幣)│ │
├─────┼────┼─────┼─────┼───┼─────┼─────┼───┼─────┼─────┼────┼─────┼─────┼──────┤
│107.12.18 │0 │25 │0 │1,548 │25 │38,700 │0 │25 │0 │0 │165 │0 │38,700 │
├─────┼────┼─────┼─────┼───┼─────┼─────┼───┼─────┼─────┼────┼─────┼─────┼──────┤
│107.12.19 │0 │25 │0 │1,020 │25 │25,500 │0 │25 │0 │416 │165 │68,640 │94,140 │
├─────┼────┼─────┼─────┼───┼─────┼─────┼───┼─────┼─────┼────┼─────┼─────┼──────┤
│107.12.20 │0 │25 │0 │0 │25 │0 │0 │25 │0 │903 │165 │148,995 │148,995 │
├─────┼────┼─────┼─────┼───┼─────┼─────┼───┼─────┼─────┼────┼─────┼─────┼──────┤
│107.12.24 │0 │25 │0 │0 │25 │0 │0 │25 │0 │913 │165 │150,645 │150,645 │
├─────┼────┼─────┼─────┼───┼─────┼─────┼───┼─────┼─────┼────┼─────┼─────┼──────┤
│107.12.25 │0 │25 │0 │0 │25 │0 │0 │25 │0 │893 │165 │147,345 │147,345 │
├─────┼────┼─────┼─────┼───┼─────┼─────┼───┼─────┼─────┼────┼─────┼─────┼──────┤
│107.12.26 │0 │25 │0 │1,769 │25 │44,225 │0 │25 │0 │895 │165 │147,675 │191,900 │
├─────┼────┼─────┼─────┼───┼─────┼─────┼───┼─────┼─────┼────┼─────┼─────┼──────┤
│107.12.27 │0 │25 │0 │0 │25 │0 │0 │25 │0 │876 │165 │144,540 │144,540 │
├─────┼────┼─────┼─────┼───┼─────┼─────┼───┼─────┼─────┼────┼─────┼─────┼──────┤
│107.12.28 │0 │25 │0 │0 │25 │0 │0 │25 │0 │1,834 │165 │302,610 │302,610 │
├─────┼────┼─────┼─────┼───┼─────┼─────┼───┼─────┼─────┼────┼─────┼─────┼──────┤
│108.01.10 │183 │25 │4,575 │2,076 │25 │51,900 │0 │25 │0 │1,628 │165 │268,620 │325,095 │
├─────┼────┼─────┼─────┼───┼─────┼─────┼───┼─────┼─────┼────┼─────┼─────┼──────┤
│108.01.11 │1,040 │25 │26,000 │126 │25 │3,150 │121 │25 │3,025 │292 │165 │48,180 │80,355 │
├─────┼────┼─────┼─────┼───┼─────┼─────┼───┼─────┼─────┼────┼─────┼─────┼──────┤
│108.01.19 │2,175 │25 │54,375 │0 │25 │0 │1,559 │25 │38,975 │0 │165 │0 │93,350 │
├─────┼────┼─────┼─────┼───┼─────┼─────┼───┼─────┼─────┼────┼─────┼─────┼──────┤
│108.01.23 │2,814 │25 │70,350 │0 │25 │0 │837 │25 │20,925 │46 │165 │7,590 │98,865 │
├─────┼────┼─────┼─────┼───┼─────┼─────┼───┼─────┼─────┼────┼─────┼─────┼──────┤
│108.01.29 │2,852 │25 │71,300 │356 │25 │8,900 │539 │25 │13,475 │315 │165 │51,975 │145,650 │
├─────┼────┼─────┼─────┼───┼─────┼─────┼───┼─────┼─────┼────┼─────┼─────┼──────┤
│108.02.01 │2,408 │25 │60,200 │147 │25 │3,675 │0 │25 │0 │81 │165 │13,365 │77,240 │
├─────┼────┼─────┼─────┼───┼─────┼─────┼───┼─────┼─────┼────┼─────┼─────┼──────┤
│108.02.17 │828 │25 │20,700 │291 │25 │7,275 │681 │25 │17,025 │883 │165 │145,695 │190,695 │
├─────┼────┼─────┼─────┼───┼─────┼─────┼───┼─────┼─────┼────┼─────┼─────┼──────┤
│108.02.20 │1,674 │25 │41,850 │0 │25 │0 │428 │25 │10,700 │0 │165 │0 │52,550 │
├─────┼────┼─────┼─────┼───┼─────┼─────┼───┼─────┼─────┼────┼─────┼─────┼──────┤
│108.02.24 │1,424 │25 │35,600 │443 │25 │11,075 │145 │25 │3,625 │306 │165 │50,490 │100,790 │
├─────┼────┼─────┼─────┼───┼─────┼─────┼───┼─────┼─────┼────┼─────┼─────┼──────┤
│總計 │15,389 │25 │384,950 │7,776 │25 │194,400 │4,310 │25 │107,750 │10,281 │165 │1696,365 │2383,465 │
└─────┴────┴─────┴─────┴───┴─────┴─────┴───┴─────┴─────┴────┴─────┴─────┴──────┘
【附表三】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地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CH638504 │238萬4,000元│108年10月17日 │108年11月16日 │孫佑龍 │未記載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
│ │ │ │ │ │ │里安隆街60號 │
├─────┴──────┴───────┴───────┴────┴────┴────────┤
│票面記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