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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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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黃綱担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李佳冠律師       黃 鳳 被   告 方源楚 兼訴訟代理 方俊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變更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O九號,被告方源楚及被告方俊雄履 行契約之訴,准予將其中被告方俊雄之部分變更為被告詠域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 用範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327號、109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前由黃鳳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方俊雄擔任負責 人之詠域有限公司(下稱詠域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 簽定新建地上物(工程名稱:黃綱担店住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1,085萬元。詎方俊雄自107年12月21日起無故停工, 經黃鳳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源楚即方俊雄之父為此乃於10 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出示身份證影印後,簽名允諾願為 系爭工程之保證人。惟被告迄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效力,將 被告方俊雄部分變更為詠域公司。惟原告變更之訴,則為變 更前之被告方源楚及被告方俊雄所不同意。 三、經查,本件無論變更前或後之訴,其主要事實,均係原告請 求對造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簽訂者既為原告 與詠域公司,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1至23頁), 原告亦始終主張簽約者為詠域公司,方源楚為系爭工程之保 證人,則詠域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而將方俊雄部 分變更以詠域公司為被告,堪認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本院審理變更後之訴,亦得利用變 更前之訴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再者,原告於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前即已遞狀請求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而歷次 書狀及開庭通知亦均有寄送予方俊雄,方俊雄復為詠域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則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對於詠域公司 亦不致造成程序上未受保障之不利益。是本院審酌前情,認 本件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不僅可以避免更行起訴,重 複審理,且可達成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請求變更如主文所 述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自無足採。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