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黃綱担
訴訟
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律師
李佳冠律師
黃 鳳
被 告 方源楚
兼訴訟代理 方俊雄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聲請准予變更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O九號,被告方源楚及被告方俊雄履
行契約之訴,准予將其中被告方俊雄之部分變更為被告詠域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或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適
用範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327號、109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
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前由黃鳳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方俊雄擔任負責
人之詠域有限公司(下稱詠域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
簽定新建
地上物(工程名稱:黃綱担店住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1,085萬元。
詎方俊雄自107年12月21日起無故停工,
經黃鳳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源楚即方俊雄之父為此
乃於10
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出示身份證影印後,簽名允諾願為
系爭工程之
保證人。
惟被告
迄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效力,將
被告方俊雄部分變更為詠域公司。惟原告變更之訴,則為變
更前之被告方源楚及被告方俊雄所不同意。
三、
經查,本件無論變更前或後之訴,其主要事實,均係原告請
求
對造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簽訂者既為原告
與詠域公司,有系爭契約
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1至23頁),
原告亦始終主張簽約者為詠域公司,方源楚為系爭工程之保
證人,則詠域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而將方俊雄部
分變更以詠域公司為被告,
堪認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本院審理變更後之訴,亦得利用變
更前之訴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再者,原告於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前即已遞狀請求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而歷次
書狀及
開庭通知亦均有寄送予方俊雄,方俊雄復為詠域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則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對於詠域公司
亦不致造成程序上未受保障之不利益。是本院審酌前情,認
本件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不僅可以避免更行起訴,重
複審理,且可達成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請求變更如主文所
述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自無足採。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