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中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吳芝璇
楊文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牙醫植牙醫材之代理商,自民國96年
10月5日起僱用被告吳芝璇擔任業務助理,除負責平日送交
醫材予原告客戶即牙醫師施行植牙手術及在場協助(俗稱「
跟刀」)外,並負責與牙醫診所接洽植體等醫材買賣業務、
簽約、出貨與收受貨款。
詎吳芝璇於代理原告與新國泰牙醫
診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專案合約書時,為博取經營該
診所之許金泗醫師之好感與信任,逕於未經原告授權下,將
其因業務需要所
持有之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植牙醫
材,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物
侵占入己後,私自額外
贈與予
許金泗。吳芝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
業務侵占之故意,偽造如附表3至6所示專案合約書,並在該
等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後,
持之向許金泗行使,佯稱其已獲原告授權簽約,致許金泗誤
信為真,分別與吳芝璇簽訂該等專案合約書。
嗣吳芝璇為履
行該等專案合約,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植牙醫材,易持有為所有,私自贈與予許金泗。嗣
原告察覺有異,吳芝璇未能清楚交代帳務,卻於104年4月30
日向原告表示離職,原告派員清查後,發現吳芝璇之出貨量
與應收帳款不符,再向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經吳芝璇至原告公司核對、釐清侵占之貨款,於104年6月1
日簽立自白
切結書1紙(下稱
系爭切結書),承認侵占且表
示願意賠償;
復於104年6月5日,吳芝璇與其配偶即被告楊
文緒至原告公司,核對吳芝璇侵占之醫材數量後,被告二人
當場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自願簽立自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吳芝璇應負責賠償原告該等醫材,被告楊文緒
則應就吳芝璇之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原告之醫材定
價為植體1支新臺幣(下同)11,000元、支台齒1支6,100元
、植體替身1支1,900元、轉印蓋1支480元、牙齦癒合帽1支
2,550元,以此計算,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應賠償之品項
各為34,200元、85,500元、190,100元、385,800元、155,90
0元、446,600元、306,000元,總價額為1,604,100元。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和解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按上述醫材總價額之七五折計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
203,075元(1,604,100元×0.75=1,203,075元)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07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芝璇承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專案合約書,並於甲
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持之與新國泰
牙醫診所許金泗醫師簽約,亦承認曾經贈送部分醫材予許金
泗,然吳芝璇實際上有以向原告或原告其他客戶借貸、或事
後自費購買醫材之方式,補足皮箱內之醫材數量,足見吳芝
璇僅係主觀上貪圖一時周轉方便,他日即予補足,並無侵占
意圖;且吳芝璇離職時,已與原告就新國泰牙醫診所之醫材
及費用進行結算,是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醫材數量
,亦否認吳芝璇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
(二)就系爭切結書編號1、2號所示貨款合計130萬元部分,吳芝
璇坦承有業務侵占犯行,已於刑案一審調解。然就系爭切結
書編號3號所示牙齦癒合帽26,010元部分,吳芝璇於刑案一
審調解時雖已承諾支付此筆款項,但否認有盜賣商品之犯行
;蓋此筆款項之由來,係據原告於刑案一審所提告證7之結
算表、對帳單等資料,其中結算表最後一行即載有「尚欠貨
款26,010元」,該表格
所載醫材每筆均有銷貨憑證及單據,
足證該批醫材均係符合原告公司正常出貨流程,自倉庫出貨
至新國泰牙醫診所,自
非盜賣,檢察官就此亦未認屬犯罪而
提起公訴,原告竟仍於系爭切結書上強行記載「盜賣商品」
等字眼,足見被告於簽署當時十分卑微與弱勢。復查,被告
就系爭協議書上載「一、私自贈送新國泰牙醫診所明細」所
列植牙醫材數量均予否認。蓋吳芝璇當時處於欲請求原告原
諒、不要提告之和解弱勢一方,為求能順利和解,對於原告
已繕打完成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未字字斟酌即予簽署,
原告亦未提供任何進出貨資料或相關專案契約書等憑證以供
被告核對醫材種類及數量,是系爭協議書所載醫材數量
難謂
與實際狀況相符。
(三)原告主張之醫材定價金額,僅係其片面所述,無任何證據
可
佐,被告並不知悉附表所示植牙商品之原價。況據原告公司
定型化之專案合約書內容,每份合約提供之貨品實際上共13
5支植體、135支支台齒、10支植體替身、30個轉印蓋,契約
價格為110萬元;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定價金額計算,相同
種類、數量之醫材定價竟高達230餘萬元,附表所示合約價
格約為原告
所稱「原價」之四七折,價格相差甚鉅,足見原
告主張金額之浮誇,
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1,203,075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經營牙醫植牙醫材之代理商,被告吳芝璇自96年10月
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助理,平日除送交醫材予原告
客戶即牙醫師施行植牙手術及在場協助(俗稱「跟刀」)外
,並負責與牙醫診所接洽植體等醫材買賣業務、簽約、出貨
與收受貨款,嗣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離職。
(二)被告吳芝璇在職
期間,曾贈送植牙醫材予新國泰牙醫診所經
營醫師許金泗。
(三)被告吳芝璇在職期間,偽造如附表3至6所示專案合約書,並
在該等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後,持之與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簽約。吳芝璇因前述
行為
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86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384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審理,認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3罪)、11月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104年6月5日光碟錄音檔內容如原證4錄音譯文所載,其中關
於「post」、「abutment」為支台齒,「healing」指牙齦
癒合帽,「Cap」指轉印蓋,植體、植體替身則以型號指稱
(審訴字卷第33至65頁,訴字卷第35、99頁)。
(五)被告吳芝璇於104年6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證3),其上
「吳芝璇」、「楊文緒」均為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文字
記載如下:「一、侵占挪用貨款及盜賣商品明細:1.健新合
約款900,000元,於103年8月已收。2.新國泰合約款頭期款
400,000元,104年年初已收。3.牙齦癒合帽26,010元,新國
泰牙醫診所。二、立自白切結書人自願清償方式:於104年7
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項。三、如新國泰牙醫診所向公司要求
支付普全轉新國泰POST25支,共計金額新台幣152,500元整
(原價),或其他尚未查獲帳款,立自白切結書人願無條件
負責。四、連帶
保證人揚文緒願就立自白切結書人上列責任
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
先訴抗辯權。」。
(六)被告吳芝璇、楊文緒於104年6月5日,在原告公司,簽立系
爭協議書(原證2),其上「吳芝璇」、「楊文緒」均為親
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如下:「願主動自白並協議
如下:一、私自贈送新國泰牙醫診所明細:1、JS-99-M0330
之植體貳支、支台齒貳支。2、JS-100-M0316之植體伍支、
支台齒伍支。3、JS-101-M0223之植體拾支、支台齒拾支、
植牙替身伍支、轉印蓋貳拾支。4、JS-101-M0914之植體貳
拾貳支、支台齒貳拾貳支、轉印蓋貳拾支。5、JS-102-M525
之植體捌支、支台齒捌支、植牙替身伍支、轉印蓋貳拾支。
6、JS-103-M0415之植體貳拾伍支、支台齒貳拾伍支、植體
替身伍支、轉印蓋貳拾支。7、已收肆拾萬尚未簽訂合約之
貳拾伍支、支台齒貳拾伍支、植體替身伍支、轉印蓋貳拾支
。8、牙齦癒合帽壹佰貳拾支,優惠買壹支贈壹支。二、私
自盜刻公司大小章,私自與客戶簽訂合約。三、私自印製有
價證券(MIS植體券及支台齒券),並私自售予醫師且已
收取貨款。(針對私自印製有價證券之事,告知僅售予新國
泰牙醫診所,承諾若日後發現尚有售予其他診所,願無條件
自願清償該費用,同意無條件放棄先訴
抗辯權)四、立自白
協議書人自願清償方式:於104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項。
五、連帶保證人楊文緒願就立自白切結書人上列責任負連帶
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
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醫材之價額?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所列項目及數量不真實,吳芝璇未盜
賣商品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已詳列載契約編號、數量,均由
被告親自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
合意清償之項目、數量,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對應各編
號契約書之內容作為向原告清償之計價基礎。被告雖辯稱其
等當時為順利與原告和解,為弱勢之一方在未能比對醫材數
量資料之情形下勉強簽立,與真實情形不符等語。然查,原
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已提出錄音檔與譯文(見審
訴卷第23、33至65頁),而103年6月5日當日兩造自10時至
13時許就協議內容討論,時間尚屬充裕
而非逕由原告擬定協
議內容即交予被告簽名,且譯文可見吳芝璇也與原告公司職
員過程中曾就品項、數量爭論(見審訴卷第38至43、49至63
頁),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原告和解,佐以另案刑事案
件中被告楊文緒亦稱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有高雄高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10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可參(見審
訴字卷第69、71頁),被告既經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應認就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項目、數量已有合
意。至被告辯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認定吳芝
璇竊取或侵占植牙商品數量與系爭協議書不同,然刑事案件
本不
拘束民事案件審理及認定,且刑事案件重在發現真實、
罪疑
惟有利被告,此與本件兩造基於協議內容賠償原告本屬
二事,被告既願賠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商品數量與原告達成和
解,自應回歸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數量作為計算賠償之基
礎。
(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數量之金額,
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植牙商品之價額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依其
所定原價單價即植體(人工牙根)11,000元、支台齒6, 100
元、植體替身1,900元轉印蓋480元牙齦癒合帽2,550元計算
,共計1,604,100元,而以七五折計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1,203,075元;被告則爭執各該項目之金額,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開單價計算被
告履行契約之金額,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約
定「四、立自白協議書人自願清償方式:於104年7月31日前
付清所有款項。」,但未記載應給付總金額,該協議書又無
計算金額之附件,且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前即向高雄地檢署
對吳芝璇提出刑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
、35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4年6月5日當日,錄
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洪苑真所述:「這些就是
她私人送醫師的那些東西,然後,但是金額我還沒有算,因
為金額的話,我再談談看可不可以給她一些折扣……(審訴
卷第61至65頁)」等語,亦未提及單價或總價金額,故
尚非
可逕自書面或兩造當日協議過程得知約定具體賠償金額。
2、原告固提出原證7至原證9之銷貨單、原證10原告與普全牙醫
診所之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61至181頁),主張系爭植牙商
品之單價為原告公司銷售原價、未刻意抬價,且吳芝璇應知
悉各該金額,然吳芝璇否認,辯稱:原告公司跟牙醫診所間
沒有叫貨單筆數量,都依照原告公司的
定型化契約簽約,一
份合約書基本上有135支的植體,牙醫師針對實際開刀需求
,再向被告吳芝璇等跟刀助理,在旁提供植牙相關醫材,用
陸續叫貨方式去扣除數量,質疑原告所稱原證7至原證9單獨
購買的價格。原證10契約內容有植體、支台齒各100支等項
,以原告植體單價11000元、支台齒單價6100元,總價應該
是171萬元,然原證10合約書是638250元,換算起來約打37
折,原告向被告請求的金額與其實際出售予牙醫診所金額不
一致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查原證7至原證9之銷貨單非
由吳芝璇製作,而係由吳芝璇手寫記載型號、數量後,交由
原告公司職員用電腦會計程式顯示、列印供客戶簽章
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3、114、審訴卷第200頁)
,是依吳芝璇雖擔任原告公司助理,然其經手者僅有契約書
,未實際製作請款銷貨單向客戶請款之情狀,吳芝璇辯稱其
不知個別植牙商品價格,
尚非無據。
3、原告再主張依照財政部所訂醫療耗材零售之同業利潤標準,
醫療耗材零售之毛利率為24%,原告以總金額1,604,100元總
價之七五折計算向被告請求應屬合理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
44、45、49頁),然醫療耗材零售種類繁多,本件得否逕為
援引已有可議,且本件原告應證明與被告合意之協議金額,
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亦非能直接證明。原告復提出其公司產品
基本資料(見訴字卷第117至122頁),執以主張被告擔任業
務應該對於
非特殊規格之植牙商品單價知之甚詳等語(見訴
字卷第頁),然該產品基本資料種類眾多,單一品項如人工
植體類又再依尺寸、型號細分,價格差異落差甚大,難謂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即能詳記各品項商品之原價。另被告擔
任業務時雖配給皮箱裝放植牙商品供其隨客戶牙醫師治療時
使用,然原告亦稱被告任職期間未曾受原告公司以遺失或毀
損商品遭
求償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尚難逕認
吳芝璇知悉個別品項單價並以之作為協議基礎。而吳芝璇經
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以前開單價計算數量所得之總金額,
與各該契約之合約價額相比,均約略為47%,吳芝璇依據其
接觸相關契約所認知商品單價金額,以之計算其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原告之金額,較為合理,即以契約書計算出來的四七
折計算,系爭協議書應清償之金額為753,927元(計算式:
1,604,100×0.47=753,927)。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
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五、連帶保證人楊文緒願就立自白切
結書人上列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立
自白協議書人:吳芝璇、連帶保證人:楊文緒」(見審訴卷
第29頁),
堪認楊文緒為吳芝璇向原告清償義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楊文緒自應於保證之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吳芝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吳芝璇應向原告清償之金
額為753,927元,業如前述,楊文緒應就此負連帶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753,92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75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12月31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45、147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吳芝璇(訴字卷
第116頁),以釐清兩造間約定植牙商品價格,惟被告就植
牙商品價格意見已如前所述,本院細繹
本案卷證及所調取另
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相較於為當事人訊問,已足判斷本
案法律要件,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專案合約書編號 │遭侵占醫材名稱 / 數量(支) │
│ │ ├──┬───┬────┬────┬─────┤
│ │ │植體│支台齒│植體替身│ 轉印蓋 │牙齦癒合帽│
├──┼───────────────┼──┼───┼────┼────┼─────┤
│ 1 │JS-99-M0330 │ 2 │ 2 │ 0 │ 0 │ 有附贈 │
│ │(簽訂日期:99年3月30日) │ │ │ │ │ │
├──┼───────────────┼──┼───┼────┼────┼─────┤
│ 2 │JS-100-M0316 │ 5 │ 5 │ 0 │ 0 │ 有附贈 │
│ │(簽訂日期:100 年3 月17日) │ │ │ │ │ │
├──┼───────────────┼──┼───┼────┼────┼─────┤
│ 3 │JS-101-M0223 │ 10 │ 10 │ 5 │ 20 │ 有附贈 │
│ │(簽訂日期:101 年2 月23日) │ │ │ │ │ │
├──┼───────────────┼──┼───┼────┼────┼─────┤
│ 4 │JS-101-M0914 │ 22 │ 22 │ 0 │ 20 │ 有附贈 │
│ │(簽訂日期:101 年9 月14日) │ │ │ │ │ │
├──┼───────────────┼──┼───┼────┼────┼─────┤
│ 5 │JS-102-M0525 │ 8 │ 8 │ 5 │ 20 │ 有附贈 │
│ │(簽訂日期:102 年5 月25日) │ │ │ │ │ │
├──┼───────────────┼──┼───┼────┼────┼─────┤
│ 6 │JS-103-M0415 │ 25 │ 25 │ 5 │ 20 │ 有附贈 │
│ │(簽訂日期:103 年4 月25日) │ │ │ │ │ │
├──┴───────────────┼──┼───┼────┼────┼─────┤
│合計 │ 72 │ 72 │ 15 │ 80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