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品軒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即
清 算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惠紫
兼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蘇英賢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捌仟貳佰柒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 年7 月9 日經高雄
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
支付命令卷第57頁) ,已108 年7 月
17日改選任張慶輝為清算人,並同意就任,有該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就任同意書
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13-115 頁)
,
本件應以張慶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又原告於
審理中變更為
解除契約後類推
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卷第165
頁) ,因基礎
事實同一,並無不合,亦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單製作月餅盒,原告已於同
年月14日與中國廠商簽約及匯款,要求中國廠商於108 年7
月15日前交貨,原告已於7 月4 日先拿2 組月餅盒給被告;
被告竟於108 年7 月8 日取消訂單,因而受有:①需給付中
國廠商的款項新臺幣( 下同) 243,355 元。②原告按售價計
算應有之利潤418,645 元( 計算式如審訴卷第75頁) 合計為
662,000 元。原告已完成9 成貨品,在7 月3 日已準備好50
盒月餅盒,剩餘48盒在原告公司、其餘3,950 盒成品及半成
品,也在原告工廠存款( 審訴卷第117 頁) ,原告於108 年
7 月8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支付命令卷第19頁,缺回
執) 。
㈡被告就原告之報價單已回簽,亦經被告董事特助簽名,
兩造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已成立,並
非僅在磋商
階段。又被告公司內部採購管理辦法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不
應受其
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價金給付義務遲延,經原告
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類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民
事準備四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卷第165 頁書狀)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5頁)
三、被告則以(卷第43-47頁):
㈠被告確實於108 年6 月12日回傳訂單,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交付二盒月餅盒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08 年7 月5
日通知取消月餅盒訂購,之前兩造所為往來均僅於磋商階段
,被告在108 年7 月5 日因營運歇業而通知原告取消月餅盒
訂製,真意應為停止與原告磋商訂製月餅盒相關事宜。
㈡原告雖有傳送廠商報價單與被告,但因有關樣式仍有調整必
要,及尚須與原告確認能否如期交貨,故兩造報價單內容仍
在磋商階段。原告至108 年7 月4 日交付月餅竹盒予被告(
打樣盒) ,不織布部分因配色仍有調整必要,被告未確定完
整月餅盒樣式,被告有回傳廠商報價單予原告( 卷第45頁背
面、審訴卷第59頁) 詢問原告能否如期交貨,然就樣式、交
貨日期、數量等事項仍在磋商階段,
難認兩造就報價單內容
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
㈢依被告公司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報價金額逾20萬
元,應依該條規定簽訂合約後依權限簽請核准,兩造尚在磋
商階段,原告提出合約書未經兩造簽名,並無契約
法律關係
存在,且顯見原告亦認為廠商報價單係作為磋商之用。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1頁、第171頁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回傳訂單,向原告訂購買受月餅盒,
要求在108 年7 月10日需50盒月餅盒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
以回傳訂單方式,向原告訂購月餅外包裝禮盒,傳真之合約
書上載「交貨期限108 年7 月10日50盒、107 年8 月6 日
3,950 盒」,總價1,239,966 元( 含稅) ,有傳真之合約書
可參( 審訴卷第47-57 頁) 。被告採購人員曾於108 年6 月
12日傳真確認(審訴卷第59頁)。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傳真發文予原告,以被因歇業而取消
108 年中秋月餅禮盒,有傳真函文可參( 審訴卷第65頁) 。
原告已製作完成42盒月餅外包裝禮盒,並已交付2 盒予被告
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119 頁、第161 頁筆錄) 。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函文被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662,000
元( 支付命令卷第19頁) ,被告於同日收受( 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價金給付義務遲延,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原告未解除或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260 條規定,並以民事準備( 四) 狀繕本之
送達( 卷第165 頁)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62,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買賣為
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
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查本件因被告為拓展中秋月餅市場需要而向原告採購月餅盒
,原告已於109 年6 月6 日傳真向原告提出廠商報價單( 支
付命令卷第15頁) ,共採購4,000 盒,總價金1,240,000 元
,被告同日於其上註明7/10為展示與拓展業務用、8/6 日請
一次到貨並蓋用被公司採購部章後回傳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 卷第43頁背面書狀) ,而報價單上月餅盒樣式
價金及數量均已記載甚明,依
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回傳上
開廠商報價單時,兩造間買賣業已成立甚明;被告雖
抗辯對
月餅盒樣式均尚有意見及確認是否能如期交貨,兩造間買賣
契約仍在磋商階段,不能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 卷第45
頁) ;
惟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月餅盒及買受之數量及價
金,均已達成一致,即應認為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有關樣
式是否仍有調整,應認為僅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再為確認
,不能認為仍在磋商,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況原告已完成其
中50盒月餅盒製作並已交付其中2 盒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卷第119 頁筆錄) ,被告抗辯即無足採,兩造
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無疑義。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明文規定。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
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已明
示拒絕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已解散,
亦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原告應無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履約方能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規定,並於審理中以以民事準備( 四) 狀繕本之送達
( 卷第165 頁)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認為已生合法解除
兩造買賣契約之效果,被告自陳已於109 年7 月1 日收到上
開民事準備( 四) 狀繕本( 卷第171 頁筆錄) ,兩造買賣契
約關係應認為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已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原告解除契約係因被告拒絕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原告依
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原告主張
損害額為662,000 元,經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月餅盒照
片( 審訴卷第71-73 頁) 及中國廠商訂單、報價單、及付款
操作結果等為證( 審訴卷第59頁、第69-93 頁) ,被告雖爭
執其真正,惟原告陳稱中國廠商已完成並交貨40個月餅盒之
事實被告亦未為爭執( 卷第161 頁) ,本院
參酌兩造原約定
應108 年7 月10日之前交付50個月餅盒已如上述,且原告已
收上開貨品足認此部分確定已完成,是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已
確實交易或轉帳之款項,應足認為係原告已支出之款項可以
認為確屬原告之損害,其中包括已付予廠商之訂金人民幣
52,800元( 審訴卷69頁) ,折合新臺幣為243,355 元( 審訴
卷第75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非約定轉帳之4,917 元( 本
院卷第113 頁,其中快煮壼與本件無關應不列計) ;本院審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原告得請求在248,272
元( 計算式:243,355+4,917=248,272)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 審訴卷第75頁)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
實受有損害或為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利潤,所為請求即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248,
2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 年8 月27日起( 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8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
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