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森義
訴訟
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李森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英
李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准以
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
)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不動產(下稱
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
分管協議。如附表㈡
建物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嗣
增建為三樓。系爭建物如分割為二棟建物,
非但有損系爭不
動產之完整性,難以發揮整體經濟利用價值,且難以另設置
獨立出入口以供通行出入,造成將來生活起居或為其他使用
處分時,徒增困擾,日後復難讓與
第三人,有礙系爭不動產
社會經濟效益,況系爭建物之分割,須審酌其使用執照之異
動、有無影響其主要構造,其分界牆能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及室內裝修許可等規範,俾符公共安全,甚為繁複,是系爭
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
顯有困難,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賣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希望透過仲介將系爭不動產賣掉,被告希望繼續
住在那邊,若金額在能力負擔範圍內,願意將原告2 分之 1
持分買起來,鑑價後,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分別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
惟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2192號卷第31至33頁),是原告基於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
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復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
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經查
:
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
建物為磚造三樓透天厝,增建範圍如附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所示,雖有後門,但後門被後方建物遮蔽,無法出入,只能
從前方民主路大門出入,故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
目前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於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籍圖謄本、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本院
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
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
訴卷第29至31頁及訴字卷第21至27頁、第87至97頁、第 103
至105 頁)。而如附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既均已分別與已保
存登記建物相連接,為已保存登記建物空間之延伸,使用同
一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且係搭配已保存登記建物使用,
在使用上即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有
上開
現場勘驗照片及外放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
亞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存卷
可
佐。因此,應認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不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範圍所及。是以,系爭建物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
部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
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
利用價值,顯非適宜,至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依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佐以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兩造復均無由
其中一造分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
願(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145 頁)等情,認
本件顯難以
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⒉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考量原
告欲採變價分割之意願,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不動
產日後仍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利用,倘被告欲保有系爭不
動產使用現況,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復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為適當。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
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㈠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
│ │ │ │ │ │ │(平方公尺)│部分比例 │
├──┼───┼────┼──┼──┼───┼──────┼──────┤
│ ⒈ │高雄市│○○區 │○○│○ │0000 │ 72 │原告1/2 │
│ │ │ │ │ │ │ ├──────┤
│ │ │ │ │ │ │ │被告1/2 │
└──┴───┴────┴──┴──┴───┴──────┴──────┘
㈡建物: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各共有人應│
│ │ │ │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有部分比例│
│ │ │ │ │屋層數 │ │ │
├──┼──┼─────┼──────┼──────┼───────┼─────┤
│ ⒈ │0000│高雄市○○│高雄市○○區│加強磚造 2層│①辦保存登記部│原告1/2 │
○ ○ ○區○○段○│○○路00號 │(包含未辦保│ 分: │ │
│ │ │小段0000地│ │存登記部分則│⑴第1 層: │ │
│ │ │號 │ │為4 層) │ 48.59 │ │
│ │ │ │ │ │⑵第2 層: │ │
│ │ │ │ │ │ 60.04 │ │
│ │ │ │ │ │⑶騎樓: │ │
│ │ │ │ │ │ 11.45 │ │
│ │ │ │ │ │合計:120.08 ├─────┤
│ │ │ │ │ │②未辦保存登記│被告1/2 │
│ │ │ │ │ │ 部分: │ │
│ │ │ │ │ │⑴第1 層後側:│ │
│ │ │ │ │ │ 18.26 │ │
│ │ │ │ │ │⑵第2 層後側陽│ │
│ │ │ │ │ │ 台:3.99 │ │
│ │ │ │ │ │⑶第3 層全部:│ │
│ │ │ │ │ │ 65.30 │ │
│ │ │ │ │ │⑷第4 層樓梯間│ │
│ │ │ │ │ │ :3.91 │ │
│ │ │ │ │ │合計:91.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