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維特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曉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1,12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5,66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1,12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簽訂合約書(下爭
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浸式配變壓器」電器設
備(含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變壓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879,500元,付款方式為於系爭合約訂定後支付40%
貨款即751,800元、於驗收合格後60日內給付60%貨款即1,
127,7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原告亦於108年6
月7日交付及安裝系爭變壓器經
被告人員簽收,並於同年月8
日驗收完成。
詎被告竟於108年7月26日以系爭變壓器廠牌
非
「士林電機」廠牌,且未固定安裝完竣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然系爭合約未約定廠牌,並已完成安裝。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1,127,000元,原告前已函催被告付款,
惟獲
未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即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並檢
附該廠牌型錄予原告,更於系爭合約上載明「詳細規格請參
閱士林電機規格書」等文字。原告屢告知期限內僅得以其他
廠牌交貨,然竑威公司及同等公司無知名度,竑威公司更非
經濟部能源局認可之製造廠家,若有士林電機無法在系爭合
約期限內交貨之情事,原告亦應向經認可之其他廠家洽詢,
而非逕委託竑威公司,況經被告事後查詢發現原告未曾向士
林電機進行詢價。再者,被告曾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合約
所載同一規格之變電器向同等公司詢價,發現同等公司之報
價僅757,050元與士林電機廠牌變電器間有逾百萬元之價差
,
足徵原告所述實為訛取鉅額價差,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負
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變壓器安裝完成,因此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尾款,或請求逾757,050元部分減少價金並拒絕
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被告購買變壓器含安裝,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
爭契約。
㈡被告已在108 年6 月8 日交付變壓器乙台。
㈢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751,800元,尚未給付尾款1,127,7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變壓器是否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
㈡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得請領尾款?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變壓器是否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載明:「一、本契約標的物:
油浸式配變壓器。規格內容:TR3Φ3W 11.4KV-22.8KV/220V
0000KVA高效率油浸導口型,符合能源局401條款。詳細規格
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並未明定
契約標的物為士林電機廠牌,而係在規格內容欄位,除原約
定之具體規格外,另註記詳細規格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
⒉系爭合約書固附有士林電機規格書為附件,然士林電機油浸
式配電壓器型錄係區分為4個項目,第1項目為產品規範,內
容係就該型錄內所有規格為說明,電壓等級、相數及最大電
壓容量、產品品質
認證等規格,均有數項,非單一種規格。
其它項目則分別為各型式變壓器特性與尺寸介紹(見本院卷
第105至131頁)。而系爭合約已明定之規格內容為「TR3Φ
3W11.4KV-22.8KV/220V1500 KVA」即已特定為三相三線式,
並就電壓等級與最大電壓容量均已具體約定。要與士林電機
規格書所定之可選擇之複數規格不同,再審酌士林電機廠牌
僅在規格內容中被提及,標的物部分則未見特定為士林電機
廠牌,且士林電機規格書有數種機型,被告亦未指定型號,
反係特定規格內容,並註記「詳細規格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
」,是應解釋除已特別約定外,其它規格內容參見士林電機
規格書,而非指定士林電機廠牌特定型號之變壓器。
⒊被告採購人員即證人黃文琪雖證稱:一開始聯繫是和范先生
,後來是鄧先生;已告知原告就士林電機眾多機型選擇
適合
被告之機型;原告有說會盡量朝士林電機走,若缺貨會用其
他替代,但我們有說要士林電機,未認同原告的說法;電話
有告知指名士林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證人
范紹群先證述:收到合約書前只有電話連絡1次,是被告職
安李先生等語,
嗣又改證稱:想起來有1個小姐打電話給我
,好像說她是採購,被告從未要求品牌;沒有跟被告說盡量
朝士林電機,若沒有再以其它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
6頁)。可
見證人范紹群就被告窗口對象記憶模糊,難以期待
其證詞為當時原貌。惟即使證人范紹群所述有疑義,證人黃
文琪
前揭證述訂約已有指定廠牌之證詞,要無其它事證
以實
其說。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變壓器交貨後兩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然證人黃文琪於108年6月26日發給原告電子郵件中明文「合
約載明需求為士林電機,而職安單位規畫此專案時告知要安
裝的品牌為亞力跟士林,安裝時更改為同等電機,請貴司確
認是否已告知承辦人員此異動」(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指
定廠牌究係為士林或亞力未明。原告則回覆
略以「黃小姐對
變壓器廠牌皆未要求,此
期間本公司同時詢價各廠牌,基於
供貨時間上因素,僅以同等電機交貨」;「從未指定廠牌,
一開始提供給李課長(被告職安課人員)報價單即未載明廠牌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回復就指定廠牌乙節
仍有爭執,
是以上開電子郵件造往來難以證明兩造先前訂約
時就指定士林電機廠牌已
合意。
⒌又被告質疑原告未實際詢價
云云,然原告詢價
與否,本非系
爭合約要件,縱原告未逐一對各廠商詢價,亦不影響系爭合
約。
⒍原告以系爭變壓器交貨業經被告人員即證人李銘毓驗收完成
(見審訴卷第23頁)。雖證人李銘毓現已離職並與被告有其他
訴訟進行,然此亦無礙其該時代表被告驗收系爭變壓器之行
為。被告亦就系爭變壓器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401條
乙節不爭執,系爭變壓器亦能使用(見本院卷第71、72頁),
,是除兩造爭執之廠牌外,
難認有其他瑕疵或未依約給付之
處。
⒎綜上,系爭合約標的物未指定士林電機廠牌,只在規格內容
說明
參照士林電機規格書,復未指定機型,審酌被告所附士
林電機型錄整份有數種規格及機型,難認系爭合約之記載以
足以證明有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又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客觀
上難認有特定廠牌為士林電機,證人黃文琪之證詞無其它證
據足資
佐證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指明特定廠牌,較
為可採,被告辯稱有指定士林電機為交付廠牌,尚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得請領尾款?
被告雖辯稱系爭變壓器未以基礎螺絲固定方式安裝,應屬未
完成安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未明文約定安
裝方式,且同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7日函覆系爭
變壓器無特定安裝方式,可依現場環境以其它方式安裝(見
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已安裝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
足採信。
六、從而,系爭合約未指定系爭變壓器廠牌為士林電機,並經被
告人員驗收完成,復已安裝完畢。是以原告請求尾款1,127,
000元有理由。又因未指定變壓器廠牌,自無原告給付有瑕
疵之情狀,被告
抗辯應減少價金,自難准許。故原告依
買賣
契約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