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陳○○
訴訟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配偶關係,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被告明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訴外
    人甲○○(原為
本件被告之一,
嗣經原告撤回對甲○○之起
    訴,並經甲○○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共同至
    高雄地區出遊,並於
翌日(15日)凌晨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旅館之303 號房,經原告於同
    日凌晨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查
    獲上情,而被告與甲○○間之
上揭行為已超乎一般正常友誼
    關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有重大侵害,致原告
    精神痛苦不
堪,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一女一子,婚後為方便原告
    及其家人照顧孩子並在家協助母親代書工作,便以原告屏東
    萬丹娘家為
住所。
詎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間,發現
    原告與訴外人江○○有婚外情,原告為與江○○在一起,於
    107 年4 、5 月即一再逼迫被告與其
離婚,被告為使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保有完整家庭,仍選擇繼續維持婚姻,努力與原
    告溝通,然原告卻一再以「你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
    、「搬回去屏東住」、「討厭看到你」、「噁心」、「離婚
    想快辦一辦」、「看到你就想吐」等言語逼迫被告離婚,甚
    至要求被告搬離萬丹娘家住所,被告遂於108 年4 月搬離,
    足見原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先稱當天徵信業者
    即訴外人蕭○○係通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莊○○,其再與莊
    ○○一同前往旅館,但莊○○卻於偵查中稱有熱心客人自願
    為伊瞭解被告行蹤,再改稱係委請徵信社
云云,前後陳述矛
    盾,可見莊○○亦有參與,且蕭○○於偵查中所留電話亦為
    立達徵信徵才聯絡人之電話,立達徵信亦有提供「設計離婚
    」之服務,因此原告於108 年9 月關心並跟蹤被告與他人出
    遊,實係原告與莊○○委請徵信業者設局讓被告捲入不正當
    關係而製造可以離婚之說詞。又甲○○工作地點於新竹,卻
    一再謊稱工作地點於台中,刻意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
    在屏東市○○路、公德街口,駕車以極輕微方式追撞停等紅
    燈之被告,被告原本想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甲○○卻仍要求
    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聯絡
期間又表示不要辦理出險理賠,
    且佯稱伊在台中工作,足認甲○○係刻意以不真實資訊接近
    被告;另甲○○分別於108 年9 月7 日及14日主動表示要來
    高雄與被告見面,並刻意傳「台中烏日到高雄左營」之高鐵
    票,企圖隱瞞伊在新竹居住工作之事實,而於108 年9 月14
    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搭載甲○○至甲○○指定址設高雄
    市○○區○○街○ 號之LION義式餐酒館用餐,用餐期間甲○
    ○自己點選含有VODKA 酒精飲品,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甲○○主動邀被告至戶外散步,被告為盡地主之誼遂帶甲○
    ○至駁二特區,散步期間,甲○○稱不勝酒力而屢向被告貼
    近,被告為避免甲○○跌倒受傷,
乃出手攙扶,並表示欲送
    甲○○前往高鐵站,然甲○○不斷表示酒醉頭暈要躺下來休
    息,被告遂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旅社後,於晚間9 時30分許
    離開駁二特區,帶甲○○至「吉福旅館」休息,抵達「吉福
    旅館」後,被告本欲於旅館外等候,由甲○○自行進入旅館
    接洽入內休息之相關事宜,相關費用亦均由甲○○支付,但
    甲○○辦畢住房休息手續後,竟以身體不
適需有人陪伴上樓
    以免意外為由,要求被告陪伴入內上樓,被告以不妥回拒,
    甲○○再屢稱身體因醉酒不適,慮及甲○○恐因醉酒發生意
    外,被告遂應甲○○要求陪同保護其走樓梯上樓進房,待甲
    ○○自稱休息過後已可回台中後,被告步出房間時,方發現
    原告、岳母及一眾徵信社人員早已在門外等候多時,見被告
    打開房門,隨即手持攝影機上前強行拍攝;復查甲○○在新
    竹擔任禾心徵信社負責人,搭配甲○○刻意隱藏身分、
住所
    地,刻意要求被告進入旅社之行為,極有可能就是配合原告
    要求設計被告,以遂原告想要離婚之目的,是原告為離婚而
    刻意設局使被告與甲○○同處一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
  ㈠兩造有婚姻關係,現婚姻仍持續中。
  ㈡被告與甲○○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一同用餐,用餐期間甲
    ○○有飲酒,後甲○○表示其飲酒後不適堅持要休息,被告
    乃陪同甲○○至甲○○付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旅社休息約1.5 小時,甲○○並於該旅社幫被告
    手淫。
  ㈢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0042 號(下稱
系
    爭刑案)受理,並以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作成不起
    訴處分。
  ㈣甲○○擔任「禾心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心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心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㈤甲○○於108 年7 月30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路口,與被告之車
    輛發生追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其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甲○○有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及民俗風情所能忍受之已婚男女正常社交
    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
    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
厥在於:㈠被告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即被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即被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
    或
通姦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
    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
上開規
    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
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確實有陪同甲○○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旅館之303 號房休息約1.5
    小時,且甲○○有於該旅社從事幫被告手淫之猥褻行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我與
    甲○○於108 年9 月14日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LION義式餐酒館用餐,飯後相約至駁二特區散步,後來
    甲○○提議要離開駁二特區,我表示要載她去高鐵,她說身
    體不舒服想要找個有床的地方休息,我就載她到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旅館,我停完車就跟甲○○上到3
    樓303 號房,我進去房間時並未將房間上鎖,因為我準備走
    出房門,我準備好要離開房間時,甲○○趴在床上要我幫她
    按摩,後來就突然躺在我肚子上,我閉上眼睛休息,隔了一
    段時間她就開始撫摸我身體並發出怪聲,又說自己很熱、裙
    子很緊,便開始慢慢脫掉衣服至全裸,甲○○邊脫衣服邊磨
    蹭我身體,一段時間後有幫我手淫等語
可佐(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7 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與甲○○相識、與甲○○一
    同至旅館或共處一室等為原告設局乙節是否為真,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依其上開警
    詢所述,當時未有被強暴脅迫致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則其
    與甲○○從事手淫之猥褻行為,顯然為其自願發生,縱使當
    時並無達到性器接合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被告
    與甲○○上開猥褻行為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
    際,業已影響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
    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
    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
    重大無疑。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於108 年7 月30日在被告
    住家附近路口,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追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當時亦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
    第139 頁),顯然不論撞擊力道多輕微,確實有發生追撞乙
    事應可認定,其後甲○○表示不欲辦理保險出險理賠或與被
    告互加通訊軟體聯繫,亦僅係每個人對於車禍事故處理之方
    式不同而已,況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本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即表示當時追撞確實有造成損害,既然追撞乙事為真,即
    難據此逕認甲○○係配合原告要求設計被告;又不論甲○○
    是否確實隱瞞真實資訊,抑或為何要刻意在與被告聚餐後再
    以酒醉為藉口,要求被告陪同至旅館,事實上被告若無意願
    ,大可拒絕與甲○○碰面或聯絡,被告未拒絕而仍與之至旅
    館房間從事猥褻行為,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另由上開過程,
    亦無從認定甲○○與原告有何關連,甚至當日與原告、莊○
    ○一同在旅館房間外等候之徵信業者蕭○○,縱使蕭○○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留電話為立達徵信徵才聯絡人之電話,且
    立達徵信有提供「設計離婚」之服務,被告仍未能證明與甲
    ○○有任何連結或
彼此相識,是被告所辯實為其主觀臆測之
    詞,未有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況最後在旅館房間內與甲○○
    從事猥褻行為,顯然為被告自願發生,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
堪
    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先與他人有婚外情,並以「你去死吧」、「滾
    出我的生活」、「搬回去屏東住」、「討厭看到你」、「噁
    心」、「離婚想快辦一辦」、「看到你就想吐」等言語逼迫
    被告離婚,且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其付出感情係針對外遇
    對象云云,另原告
自承:與被告自108 年4 月開始分居,已
    無夫妻感情,平常沒有交流或互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
    3 頁)。然而,兩造既仍保持婚姻關係,而婚姻內涵並不單
    純僅有夫妻感情,更有基於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權利與義務,
    例如忠誠義務等,縱使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甚至已未同居
    一處,在我國並無所謂法律上分居制度之情形下,只要尚未
    離婚,夫妻間就仍應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若有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當然係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認破壞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對一方之信任,自會對他方精神上造成痛苦,
    此由原告陳稱:被告在外面與他人交往,又不願辦理離婚,
    在諸如小孩扶養問題上又諸多為難,對我有很大影響,且畢
    竟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所負擔之責任不只有在感情方面,
    況且我也曾對這份感情付出過,所以被告行為對我仍會產生
    痛苦難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至314 頁)亦可
佐證;
    因此,無從單純以兩造間已無感情為由,
遽認原告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8 年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279 、318 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
    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
    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
    造
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情節
暨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計
    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