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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被告明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訴外 人甲○○(原為本件被告之一,經原告撤回對甲○○之起 訴,並經甲○○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共同至 高雄地區出遊,並於翌日(15日)凌晨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旅館之303 號房,經原告於同 日凌晨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查 獲上情,而被告與甲○○間之上揭行為已超乎一般正常友誼 關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有重大侵害,致原告 精神痛苦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一女一子,婚後為方便原告 及其家人照顧孩子並在家協助母親代書工作,便以原告屏東 萬丹娘家為住所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間,發現 原告與訴外人江○○有婚外情,原告為與江○○在一起,於 107 年4 、5 月即一再逼迫被告與其離婚,被告為使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保有完整家庭,仍選擇繼續維持婚姻,努力與原 告溝通,然原告卻一再以「你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 、「搬回去屏東住」、「討厭看到你」、「噁心」、「離婚 想快辦一辦」、「看到你就想吐」等言語逼迫被告離婚,甚 至要求被告搬離萬丹娘家住所,被告遂於108 年4 月搬離, 足見原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先稱當天徵信業者 即訴外人蕭○○係通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莊○○,其再與莊 ○○一同前往旅館,但莊○○卻於偵查中稱有熱心客人自願 為伊瞭解被告行蹤,再改稱係委請徵信社云云,前後陳述矛 盾,可見莊○○亦有參與,且蕭○○於偵查中所留電話亦為 立達徵信徵才聯絡人之電話,立達徵信亦有提供「設計離婚 」之服務,因此原告於108 年9 月關心並跟蹤被告與他人出 遊,實係原告與莊○○委請徵信業者設局讓被告捲入不正當 關係而製造可以離婚之說詞。又甲○○工作地點於新竹,卻 一再謊稱工作地點於台中,刻意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 在屏東市○○路、公德街口,駕車以極輕微方式追撞停等紅 燈之被告,被告原本想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甲○○卻仍要求 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聯絡期間又表示不要辦理出險理賠, 且佯稱伊在台中工作,足認甲○○係刻意以不真實資訊接近 被告;另甲○○分別於108 年9 月7 日及14日主動表示要來 高雄與被告見面,並刻意傳「台中烏日到高雄左營」之高鐵 票,企圖隱瞞伊在新竹居住工作之事實,而於108 年9 月14 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搭載甲○○至甲○○指定址設高雄 市○○區○○街○ 號之LION義式餐酒館用餐,用餐期間甲○ ○自己點選含有VODKA 酒精飲品,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甲○○主動邀被告至戶外散步,被告為盡地主之誼遂帶甲○ ○至駁二特區,散步期間,甲○○稱不勝酒力而屢向被告貼 近,被告為避免甲○○跌倒受傷,出手攙扶,並表示欲送 甲○○前往高鐵站,然甲○○不斷表示酒醉頭暈要躺下來休 息,被告遂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旅社後,於晚間9 時30分許 離開駁二特區,帶甲○○至「吉福旅館」休息,抵達「吉福 旅館」後,被告本欲於旅館外等候,由甲○○自行進入旅館 接洽入內休息之相關事宜,相關費用亦均由甲○○支付,但 甲○○辦畢住房休息手續後,竟以身體不需有人陪伴上樓 以免意外為由,要求被告陪伴入內上樓,被告以不妥回拒, 甲○○再屢稱身體因醉酒不適,慮及甲○○恐因醉酒發生意 外,被告遂應甲○○要求陪同保護其走樓梯上樓進房,待甲 ○○自稱休息過後已可回台中後,被告步出房間時,方發現 原告、岳母及一眾徵信社人員早已在門外等候多時,見被告 打開房門,隨即手持攝影機上前強行拍攝;復查甲○○在新 竹擔任禾心徵信社負責人,搭配甲○○刻意隱藏身分、住所 地,刻意要求被告進入旅社之行為,極有可能就是配合原告 要求設計被告,以遂原告想要離婚之目的,是原告為離婚而 刻意設局使被告與甲○○同處一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 ㈠兩造有婚姻關係,現婚姻仍持續中。 ㈡被告與甲○○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一同用餐,用餐期間甲 ○○有飲酒,後甲○○表示其飲酒後不適堅持要休息,被告 乃陪同甲○○至甲○○付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旅社休息約1.5 小時,甲○○並於該旅社幫被告 手淫。 ㈢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0042 號(下稱系 爭刑案)受理,並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作成不起 訴處分。 ㈣甲○○擔任「禾心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心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心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㈤甲○○於108 年7 月30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路口,與被告之車 輛發生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其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甲○○有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及民俗風情所能忍受之已婚男女正常社交 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 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即被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即被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 或通姦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 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確實有陪同甲○○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旅館之303 號房休息約1.5 小時,且甲○○有於該旅社從事幫被告手淫之猥褻行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我與 甲○○於108 年9 月14日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LION義式餐酒館用餐,飯後相約至駁二特區散步,後來 甲○○提議要離開駁二特區,我表示要載她去高鐵,她說身 體不舒服想要找個有床的地方休息,我就載她到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旅館,我停完車就跟甲○○上到3 樓303 號房,我進去房間時並未將房間上鎖,因為我準備走 出房門,我準備好要離開房間時,甲○○趴在床上要我幫她 按摩,後來就突然躺在我肚子上,我閉上眼睛休息,隔了一 段時間她就開始撫摸我身體並發出怪聲,又說自己很熱、裙 子很緊,便開始慢慢脫掉衣服至全裸,甲○○邊脫衣服邊磨 蹭我身體,一段時間後有幫我手淫等語可佐(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7 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與甲○○相識、與甲○○一 同至旅館或共處一室等為原告設局乙節是否為真,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依其上開警 詢所述,當時未有被強暴脅迫致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則其 與甲○○從事手淫之猥褻行為,顯然為其自願發生,縱使當 時並無達到性器接合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被告 與甲○○上開猥褻行為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 際,業已影響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 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 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 重大無疑。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於108 年7 月30日在被告 住家附近路口,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追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當時亦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 第139 頁),顯然不論撞擊力道多輕微,確實有發生追撞乙 事應可認定,其後甲○○表示不欲辦理保險出險理賠或與被 告互加通訊軟體聯繫,亦僅係每個人對於車禍事故處理之方 式不同而已,況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本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即表示當時追撞確實有造成損害,既然追撞乙事為真,即 難據此逕認甲○○係配合原告要求設計被告;又不論甲○○ 是否確實隱瞞真實資訊,抑或為何要刻意在與被告聚餐後再 以酒醉為藉口,要求被告陪同至旅館,事實上被告若無意願 ,大可拒絕與甲○○碰面或聯絡,被告未拒絕而仍與之至旅 館房間從事猥褻行為,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另由上開過程, 亦無從認定甲○○與原告有何關連,甚至當日與原告、莊○ ○一同在旅館房間外等候之徵信業者蕭○○,縱使蕭○○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留電話為立達徵信徵才聯絡人之電話,且 立達徵信有提供「設計離婚」之服務,被告仍未能證明與甲 ○○有任何連結或此相識,是被告所辯實為其主觀臆測之 詞,未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最後在旅館房間內與甲○○ 從事猥褻行為,顯然為被告自願發生,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 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先與他人有婚外情,並以「你去死吧」、「滾 出我的生活」、「搬回去屏東住」、「討厭看到你」、「噁 心」、「離婚想快辦一辦」、「看到你就想吐」等言語逼迫 被告離婚,且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其付出感情係針對外遇 對象云云,另原告自承:與被告自108 年4 月開始分居,已 無夫妻感情,平常沒有交流或互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 3 頁)。然而,兩造既仍保持婚姻關係,而婚姻內涵並不單 純僅有夫妻感情,更有基於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權利與義務, 例如忠誠義務等,縱使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甚至已未同居 一處,在我國並無所謂法律上分居制度之情形下,只要尚未 離婚,夫妻間就仍應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若有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當然係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認破壞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對一方之信任,自會對他方精神上造成痛苦, 此由原告陳稱:被告在外面與他人交往,又不願辦理離婚, 在諸如小孩扶養問題上又諸多為難,對我有很大影響,且畢 竟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所負擔之責任不只有在感情方面, 況且我也曾對這份感情付出過,所以被告行為對我仍會產生 痛苦難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至314 頁)亦可佐證; 因此,無從單純以兩造間已無感情為由,遽認原告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8 年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279 、318 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 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 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 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計 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