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施政豪
訴訟
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被 告 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合作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參與「2016年台灣國際專業展」(
嗣後追
加2016年台灣國際漁業展媒體宣傳、台灣國際蔬果展及農糧
署主題館活動)「2017年之台灣國際專業展」(
嗣後追加2017
年台灣國際農業週宣傳造勢活動)競標(下合稱
系爭標案,
分別各以2016年標案、2017年標案稱之),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約定原告向被告借牌投標,得標後扣除應給付被告之
執
行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應分擔之費用外,其餘收益
依交付予原告。嗣系爭標案均由被告得標,而系爭標案企劃
、投標、提案、議價締約、執行總召、資金成本支出及調度
實由原告負責主導處理,且原告亦製作成本分析及工作項目
分配表予被告,2016標案總營收5,662,153元(內含業主匯回
之
履約保證金170,000元,2017標案總營收6,635,350(內含
業主匯回之履約保證金265,000元),被告則在105年12月19
日匯款597,000元予原告、106年1月25日匯款2,385,413元予
原告,尚積欠原告2016年標案718,000元、2017年標案3,822
,849元仍未給付。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84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由被告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且得標,然
被告職員趙云菡、簡貝容亦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準備工作
及執行事宜,該2人薪資應由兩造各半負擔,又執行費需內
含被告法定代理人薪資,故告製作之成本分析表2016年標案
部分應再扣除趙云菡該年度薪資112,500元、勞健保24,691
元及簡貝容該年度薪資90,450元、勞健保20,605元,該年度
執行費應以396,351元計算;2017年標案應再扣除趙云菡該
年度薪資112,500元、勞健保24,691元及簡貝容該年度薪資9
0,540元、勞健保21,325元,該年度執行費應以634,235元計
算等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以被告投標系爭標案,得標後依約定分配所得。
㈡2016標案總營收5,662,153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證金
170,000),兩造同意以原證21做為支出收益費用( 除被告爭
執之趙云菡及簡貝容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執行費) 為計算基
準;;2017標案總營收6,635,350(內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證
金265,000 元) ,兩造同意以原證22做為支出收益費用(除
被告爭執之趙云菡及簡貝容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執行費) 為
計算基準。
㈢被告在105年12月19日匯款597,000元予原告;106年1月25日
匯款2,385,413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
抗辯趙云菡、簡貝容薪資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有無理
由?
㈡兩造約定之執行費用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趙云菡、簡貝容薪資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有無理
由?
⒈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其職員趙云菡、簡貝容薪資一半,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自承未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顯見兩造未約定應分擔趙云菡、簡貝容薪資。
⒉被告雖抗辯其職員趙云菡、簡貝容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準備
工作及執行事宜,故薪資兩造負擔各半,並提出工作計畫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247頁),為原告所否認。證人
趙云菡證述
略以:伊負責美工文宣及活動
期間現場支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原告前在105年8月15日寄送2016
年標案成本分析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中有多項被告細項
費用,原告又在106年1月23日將2016年標案明細表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無問題年前匯付原告2,38
5,000元等語,
上開明細表亦有被告請款費用217,064元之記
載,及執行費用(設計美編、活動協助執行)200,000元之記
載(見審訴卷第23至39頁),兩造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計算基準
之2016標案費用明細表亦有上開2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可見原告已將被告參與執行之標案內容,另列費用項目
給付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就上開內容為爭執,
旋即
在106年1月25日匯款2,385,413元予原告,
足徵其應已同意
明細表所列之費用;而原告在106年7月20日、8月2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2017年標案之附件內容均有多
項被告細項費用及執行費用(見審訴卷第41至57頁),兩造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計算基準之2017標案費用明細表亦有上開費
用(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已將被告參與執行之
標案內容,另列費用項目給付予被告,此方式與先前2016年
標案實際運作模式相同。至被告
承攬2016、2017年標案部分
項目,或協助執行內容所需之人力,應屬被告成本支出,兩
造既無將此部分人力成本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被告自不得
在承攬費用及執行費用外,另行再向原告請求分擔
被告人力
成本費用。故縱使趙云菡、簡貝容有為協助執行2016、2017
年標案,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渠等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㈡兩造約定之執行費用若干?
原告主張2016、2017年標案被告執行費分別均為20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016年執行費396,351元計算、
2017年執行費634,235元,且均內含被告法定代理人薪資
云
云。然由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就2016、2017年標案
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見兩造未約定執行費應高於200,000元,
且被告前更依原告106年1月23日以執行費200,000元計算之
電子郵件內容,於106年1月25日匯款2,385,413元予原告,
此金額相當於原告主張之應匯款金額2,385,000元。即便被
告未明示同意執行費為200,000元,依其收受電子郵件之反
應舉措,亦
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之。況兩造未約定執行費應
內含被告法定代理人薪資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執行費高
於200,000元之事證,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執行費,應
屬
適當,故被告前開關於執行費之辯詞,礙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0,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