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戴新恭
被 告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妃
被 告 蔡珽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
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萬3
,600元,原告僅於
起訴狀具狀人欄電腦列印「戴新恭」,並
未為實際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雄院和民
商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
,並於同年月23日將
上開通知送達原告,此有該通知及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然於4月6日期滿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其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