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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9萬4,827元(下稱系爭欠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 欠款,業經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827元,及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向原告借貸系爭欠款,然伊已清償50萬元; 又伊先前受僱於原告,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然原告積 欠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9個月共計40萬5,000元 未清償,伊就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永雋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鼎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郭永章,被告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泰公司)之負責人,兩造認識多年,並有多年合作關係 ,由被告以雄泰公司名義招攬工程後,再由雄泰公司將工 程或部分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嗣工程施作完工後,而以雄 泰公司名義自上包收取工程款,再由雄泰公司將工程款給 付原告或其他承包商。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欠款,業經被告簽 立簽收單(本院一卷第15頁),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收執擔保。 (三)兩造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 (四)雄泰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 之金融帳戶。 (五)雄泰公司曾於105間承攬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隆公司)之新建工程,雄泰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雄泰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 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清償系爭欠款?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成立僱傭關係?原 告是否積欠被告薪資?積欠每月薪資為何?被告就此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雄泰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 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清償系爭欠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0月13 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欠款,雄泰公司於105年8月31日轉帳匯 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而兩造間存有多筆債 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雄泰公司轉帳50 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係清償系爭欠款,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當時雄泰公司將東隆公司之新建工程部分 工程轉包原告施做,該50萬元係雄泰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 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被告自應 就雄泰公司轉帳50萬元係專為其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主張其施做東隆公司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為82萬0,81 4元,並已向雄泰公司請款,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對帳 表、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本院二卷第163至199頁)。依 該估價單記載,105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10月20日給付 10萬元,尚有尾款22萬,0814元,此給付50萬元之日期, 核與上開轉帳匯款之日期相符。再者,原告與永雋鼎公司 負責人均為郭永章,被告為泰公司之負責人,兩造認識多 年,並有多年合作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雄泰公司 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自有匯款錯誤至永雋鼎公司帳戶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雄泰公司轉帳50萬元係給付其施做東 隆公司之工程款,並非子虛。而被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 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欠款仍未清償,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成立僱傭關係?原 告是否積欠被告薪資?積欠每月薪資為何?被告就此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 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 認識多年,並有多年上開合作模式之關係。被告固主張兩 造間除上開合作模式外,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尚成 立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被告固提出其係永雋鼎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業主郭家瑞 之工地照片(本院二卷第73至95頁),並舉證人郭家瑞為 證。惟查,原告與永雋鼎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郭永章,兩 家公司關係密切,然兩家公司既分屬不同法人格,在無特 殊情況下,當難以被告係永雋鼎公司專案經理,而逕同認 亦屬原告之專案經理或受僱人。雖據證人郭家瑞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先前要興建房子而委託原告來建造,被告 是工地主任,伊不清楚兩造間內部合作之關係及內容等語 (本院二卷第235至239頁),而依工地照片所示(本院二 卷第77頁),承造人為永雋鼎公司,並非原告,縱兩家公 司關係密切,此工程亦應屬永雋鼎公司主導興建房屋之工 程,永雋鼎公司如何與原告合作興建該工程,亦屬兩家公 司內部合作之內容,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亦同時擔任原告之 受僱人,況證人郭家瑞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或永雋鼎公司 之合作內容,自無法逕以郭家瑞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被告 所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款並未清償,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4,827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 票 號 │ │號│ │ │ │幣,元 │ │ ├─┼──┼───┼────┼─────┼─────┤ │⒈│本票│黃庭銘│104.4.13│500,000 │WG0000000 │ ├─┼──┼───┼────┼─────┼─────┤ │⒉│本票│黃庭銘│104.4.13│394,827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