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
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 告 劉文豪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至大陸地區投資創設石油品牌需要資金為
由,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
10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 萬元、
100 萬元,經原告於借款當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提
領同額現金交予被告。
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以
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內
(即109 年2 月18日)返還,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如認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為此,先位依
民法第478 條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均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亦無
原告主張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又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金錢交付事實,被告自未
受領原告交付款項,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委託被告任職之臺灣房屋明誠龍勝加盟店(即大易群
策有限公司)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產而結識被告
。
㈡、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
、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曾有提領前述合計270
萬元之款項一情,固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審訴卷
第45頁)。然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領
前述款項,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將前述款項交付
被告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是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匯弘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弘公司)進貨需要現金而向原告借款,並聲請函詢匯弘
公司,確認被告與匯弘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審訴卷第43、44
頁)。經本院函詢匯弘公司,該公司於109 年4 月17日函覆
稱: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院卷第33頁)。而
原告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主張之借貸合意
一節,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
佐證,自
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借貸合意一節
,已盡其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自
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1.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有270 萬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
利益」、「原告給付270 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⑴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進國雖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10
日上午9 時45分許,曾至原告住處,
適遇原告乘車外出,便
上車同行,車行20分鐘至元大銀行,原告下車進入銀行,原
告步出銀行時手持白色袋子上車,車輛返回原告住處,原告
事後告知,駕車者為被告,當日前往銀行領錢給被告等語(
院卷第64至66頁)。
⑵然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
8755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曾於108 年8 月20日偵訊中,向檢
察官陳稱:伊係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並未請被告簽發
收據,只有銀行提領資料,沒有其他證人等語(橋檢108 年
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17頁)。審諸原告於橋檢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之時點,距離其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較近,若
原告就其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一節,確有證人
堪為佐證,自
無於偵查中隱瞞之理,是證人楊進國是否確曾親身經歷原告
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顯
非無疑。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揮員警調取元大銀行之監視器畫面,
經員警調閱檢視,元大銀行107 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確
有攝得原告前往步行進入元大銀行,並於提領款項後,步行
離開元大銀行之畫面,然並未攝得原告係搭乘何交通工具往
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
卷第45頁)。是由員警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
楊進國
所稱: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係搭乘白色小客車前往
元大銀行取款等語屬實。
⑷證人楊進國於
本案為
上開證述之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距
其證述事發之107 年12月10日已近18個月,證人若能清楚陳
述當日與原告見面時點為上午9 時45分許,碰面上車後,車
行20分鐘抵達元大銀行,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原告住處等細
節,其記憶能力必有過人之處。對此,證人楊進國雖陳稱:
伊係因當日拿文件給朋友,晚上朋友拿錢給伊,鼓山區附近
是第一次去,所以記得當日經過等語。然證人楊進國對於當
日「交付之文件內容」、「朋友之聯絡方式」均無法清楚應
答,縱其所述當日曾交付文件一節屬實,亦難認該事件足以
使證人留下清晰之印象。另
參諸其陳稱:伊會記得前述內容
,應該是原告在109 年1 月間曾因本案與伊聯絡,經原告略
述此事才想起等語(院卷第66至67頁),
堪認證人楊進國證
稱內容,有將「親身經歷之記憶」與「原告轉述之情節」混
淆之高度可能。
⑸況證人楊進國證述內容,就「當日駕車者之身分」、「原告
有無將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當日駕車者」等節,均係由原告
事後轉述,非若原告當面引介其與當日駕車者相識,而得親
自由駕車者之反應得知其是否為被告,自難認其所述為親身
見聞之事實,而堪為原告當日確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佐證
。
⑹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單憑前述證人楊進國之證述內容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0日曾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屬實
。從而,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一節已
盡其舉證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其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又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是其亦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調查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向原告收取金錢等語(橋
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25頁)。縱以當事人訊問之方
式調查被告,其所述內容諒亦無異,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