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劉文豪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至大陸地區投資創設石油品牌需要資金為 由,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 10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 萬元、 100 萬元,經原告於借款當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提 領同額現金交予被告。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內 (即109 年2 月18日)返還,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如認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均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無 原告主張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又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金錢交付事實,被告自未 受領原告交付款項,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委託被告任職之臺灣房屋明誠龍勝加盟店(即大易群 策有限公司)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產而結識被告 。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 、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曾有提領前述合計270 萬元之款項一情,固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訴卷 第45頁)。然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領 前述款項,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將前述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是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匯弘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弘公司)進貨需要現金而向原告借款,並聲請函詢匯弘 公司,確認被告與匯弘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審訴卷第43、44 頁)。經本院函詢匯弘公司,該公司於109 年4 月17日函覆 稱: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院卷第33頁)。而 原告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主張之借貸合意一節,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借貸合意一節 ,已盡其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自 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有270 萬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 利益」、「原告給付270 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⑴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進國雖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10 日上午9 時45分許,曾至原告住處,適遇原告乘車外出,便 上車同行,車行20分鐘至元大銀行,原告下車進入銀行,原 告步出銀行時手持白色袋子上車,車輛返回原告住處,原告 事後告知,駕車者為被告,當日前往銀行領錢給被告等語( 院卷第64至66頁)。 ⑵然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 8755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曾於108 年8 月20日偵訊中,向檢 察官陳稱:伊係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並未請被告簽發 收據,只有銀行提領資料,沒有其他證人等語(橋檢108 年 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17頁)。審諸原告於橋檢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之時點,距離其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較近,若 原告就其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一節,確有證人堪為佐證,自 無於偵查中隱瞞之理,是證人楊進國是否確曾親身經歷原告 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顯非無疑。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揮員警調取元大銀行之監視器畫面, 經員警調閱檢視,元大銀行107 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確 有攝得原告前往步行進入元大銀行,並於提領款項後,步行 離開元大銀行之畫面,然並未攝得原告係搭乘何交通工具往 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 卷第45頁)。是由員警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 楊進國所稱: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係搭乘白色小客車前往 元大銀行取款等語屬實。 ⑷證人楊進國於本案為上開證述之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距 其證述事發之107 年12月10日已近18個月,證人若能清楚陳 述當日與原告見面時點為上午9 時45分許,碰面上車後,車 行20分鐘抵達元大銀行,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原告住處等細 節,其記憶能力必有過人之處。對此,證人楊進國雖陳稱: 伊係因當日拿文件給朋友,晚上朋友拿錢給伊,鼓山區附近 是第一次去,所以記得當日經過等語。然證人楊進國對於當 日「交付之文件內容」、「朋友之聯絡方式」均無法清楚應 答,縱其所述當日曾交付文件一節屬實,亦難認該事件足以 使證人留下清晰之印象。另參諸其陳稱:伊會記得前述內容 ,應該是原告在109 年1 月間曾因本案與伊聯絡,經原告略 述此事才想起等語(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證人楊進國證 稱內容,有將「親身經歷之記憶」與「原告轉述之情節」混 淆之高度可能。 ⑸況證人楊進國證述內容,就「當日駕車者之身分」、「原告 有無將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當日駕車者」等節,均係由原告 事後轉述,非若原告當面引介其與當日駕車者相識,而得親 自由駕車者之反應得知其是否為被告,自難認其所述為親身 見聞之事實,而堪為原告當日確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佐證 。 ⑹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單憑前述證人楊進國之證述內容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0日曾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屬實 。從而,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一節已 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其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又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是其亦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調查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向原告收取金錢等語(橋 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25頁)。縱以當事人訊問之方 式調查被告,其所述內容諒亦無異,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