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維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若薰
原 告 鑽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就
本件訴訟於民國
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候補法官陳芷萱法官為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
序。茲因本院事務分配依法將本件訴訟改分由依法已得獨任辦理
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法官接辦,而本件訴訟經
合議庭認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
言詞辯論程序,
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
法官之裁定,由法官林綉君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