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維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若薰
原 告 鑽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用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僅有一寬度約3至5米之
高雄市○○區○○街○○巷(下稱○○街00巷)巷對外連結至
○○街。因139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伊擬用以興建
工廠,
惟前開○○街00巷無法供一般建築車輛、消防車輛通
行,亦不符「建築技術成規」對於興建工廠之臨路面寬需求
。而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臨路面寬約4公尺,經
由14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即可對外通往高雄市○○區○○
路○○○○○號土地連接公路之最短路徑,屬對外通行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
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139地號土地之東側本有通過鄰地同段136、164
、166地號土地之○○街00巷可連接至○○街,並
非袋地。
且○○街00巷寬約3.9至6.2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常使用,13
9地號土地顯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並無再通行伊所有B部分
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維美有限公司、鑽荃有限公司均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部分比例各為16/48、32/48。
㈡、141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確認利益?㈡、
1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㈢
、原告是否得通行141地號土地,應以何方式為適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土
地對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
必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1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
所有權之擴張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
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同此看法參照)。
2.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所環繞,可經
由東側之○○街00巷對外通往○○街,○○街00巷之現況為
柏油鋪設之道路,本院之公務車並可經由○○街00巷通往
139地號土地,至○○街之寬度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
現場初步丈量結果:○○街00巷最窄處仍有3公尺90公分寬
、最寬處則有6公尺20公分寬、大部分寬約5公尺等事實,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略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11頁、第307-315頁、第317頁),復經本院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93頁),足
見,139地號土地可經由○○街00巷對外通往○○街,且一
般車輛均可通行。另
參酌○○街00巷之現況雖位於兩造以外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36、137、134、166地號土地上,但業經
編列為道路,設有路標,且經鋪設柏油,有現況照片、地籍
圖資略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5頁、第317頁),可
見○○街00巷成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相當時間
,原告倘經由○○街00巷對外通往公路,當不至對於鄰地
136、137、134、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新的損害,反
觀,被告所有之141地號土地其上現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之一部分、磚牆一座、鐵門一座,
僅有少部分空地,空地部分臨自由路路面寬約4公尺
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291
頁、第299-301頁、第315頁),兩者相較,原告等人共有之
139地號土地經○○街00巷對外通往公路相較於通行被告所
有B部分土地,應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3.至原告雖主張:○○街00巷不符合大型建築施工車輛通過之
需求,亦不符合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第118
、119條所定工廠臨路部分道路寬度需8至10米之要求,故仍
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但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原告土地與公路間
一般通行之需求,然並非應滿足原告土地得供建築最大使用
之要求,○○街00巷之寬度雖未達
前揭建築成規要求之8米
至10米,但其寬度在3.9米至6.2米間,已足供一般車輛如法
院之公務車通行,符合通常使用。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即B部分土地,路寬亦僅4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甚至小於○○街00巷平均寬度5公尺,
亦未必能達於原告擬申請建照之需求或大型施工車輛通過之
需求,益見,原告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除
○○街00巷外,尚得通行被告土地,
洵屬無據。
㈢、承上,139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應認原告不得
通行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通行
被告土地,則關於爭點(三)、應以何方式通行被告土地為
適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所
有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