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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維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若薰 原   告 鑽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用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僅有一寬度約3至5米之 高雄市○○區○○街○○巷(下稱○○街00巷)巷對外連結至 ○○街。因139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伊擬用以興建 工廠,前開○○街00巷無法供一般建築車輛、消防車輛通 行,亦不符「建築技術成規」對於興建工廠之臨路面寬需求 。而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臨路面寬約4公尺,經 由14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即可對外通往高雄市○○區○○ 路○○○○○號土地連接公路之最短路徑,屬對外通行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139地號土地之東側本有通過鄰地同段136、164 、166地號土地之○○街00巷可連接至○○街,並袋地。 且○○街00巷寬約3.9至6.2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常使用,13 9地號土地顯與公路有宜之聯絡,並無再通行伊所有B部分 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維美有限公司、鑽荃有限公司均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部分比例各為16/48、32/48。 ㈡、141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 1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㈢ 、原告是否得通行141地號土地,應以何方式為適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土 地對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 必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1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 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同此看法參照)。 2.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所環繞,可經 由東側之○○街00巷對外通往○○街,○○街00巷之現況為 柏油鋪設之道路,本院之公務車並可經由○○街00巷通往 139地號土地,至○○街之寬度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 現場初步丈量結果:○○街00巷最窄處仍有3公尺90公分寬 、最寬處則有6公尺20公分寬、大部分寬約5公尺等事實,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11頁、第307-315頁、第317頁),復經本院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93頁),足 見,139地號土地可經由○○街00巷對外通往○○街,且一 般車輛均可通行。另參酌○○街00巷之現況雖位於兩造以外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36、137、134、166地號土地上,但業經 編列為道路,設有路標,且經鋪設柏油,有現況照片、地籍 圖資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5頁、第317頁),可 見○○街00巷成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相當時間 ,原告倘經由○○街00巷對外通往公路,當不至對於鄰地 136、137、134、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新的損害,反 觀,被告所有之141地號土地其上現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之一部分、磚牆一座、鐵門一座, 僅有少部分空地,空地部分臨自由路路面寬約4公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291 頁、第299-301頁、第315頁),兩者相較,原告等人共有之 139地號土地經○○街00巷對外通往公路相較於通行被告所 有B部分土地,應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3.至原告雖主張:○○街00巷不符合大型建築施工車輛通過之 需求,亦不符合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第118 、119條所定工廠臨路部分道路寬度需8至10米之要求,故仍 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但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原告土地與公路間 一般通行之需求,然並非應滿足原告土地得供建築最大使用 之要求,○○街00巷之寬度雖未達前揭建築成規要求之8米 至10米,但其寬度在3.9米至6.2米間,已足供一般車輛如法 院之公務車通行,符合通常使用。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即B部分土地,路寬亦僅4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甚至小於○○街00巷平均寬度5公尺, 亦未必能達於原告擬申請建照之需求或大型施工車輛通過之 需求,益見,原告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除 ○○街00巷外,尚得通行被告土地,屬無據。 ㈢、承上,139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應認原告不得 通行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通行 被告土地,則關於爭點(三)、應以何方式通行被告土地為 適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所 有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