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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鴻璋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郎 訴訟代理人 賴秀鳳 被   告 邵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2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9 頁)。嗣於訴 訟繫屬中,原訴之聲明告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 71萬1,730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 二第91至9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麥町公司),為被告小麥町公司員工。被告乙○○ 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駕駛被告小麥町公司營業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小麥町公 司負責人丙○○名下,但該小貨車為被告小麥町公司使用, 車門漆有「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在國道1 號 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撞擊力大,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時遭系爭車輛安全帶自動緊縮大力勒住身體致原告受有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事發當日係穿著被告小麥町公司制服 ,所駕駛之車輛漆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名稱字樣,應係受僱被 告小麥町公司,當時係為被告小麥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並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小麥町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所示金額,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價額,且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過失 行為造成嚴重損害,有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維修均有必要;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價值減損 部分係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派員專業鑑定;如附表編號 ⒊所示車輛拖吊費用部分,拖吊服務三聯單已詳實記載系爭 車輛拖救經過及費率表;如附表編號⒋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已提出住處至公司間之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及 計算式,應屬可採;如附表編號⒌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前胸壁挫傷,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1萬1,730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小麥町公司以:就被告乙○○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 4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 里6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 之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尾部,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乙○○曾借用被告小麥町公司負責 人丙○○之車輛,行駛時發生事故,但發生事故時,被告乙 ○○並非被告小麥町公司之員工,亦非執行被告小麥町公司 之職務,系爭事故與被告小麥町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小麥町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 告小麥町公司亦不同意: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車輛費用部 分,原告原所主張之車輛修繕費用49萬6,500 元,修車之材 料費應計算折舊金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與因果關 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原證7 之鑑定未說明鑑 定之依據、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 出之證明,且原告尚得以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替計程車;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僅提出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就被告乙○○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 6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尾部,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就下列事項 爭執: ⒈原告僅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8 年5 月30 日,原告就診之日期最早為108 年6 月5 日,中間相隔5 日 ,這5 日原告或因其他原因致所謂前胸壁挫傷,不得而知, 難謂其傷勢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於事發當時雖穿著印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字樣之服 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小麥町 公司負責人丙○○個人所有,惟該車乃被告乙○○私下向丙 ○○所借,被告乙○○事發時已未在被告小麥町公司任職, 所穿之衣服係以前任職被告小麥町公司時所發,事發當時被 告乙○○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 ⒊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車輛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車 輛價值減損確為12萬元、上開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係必要支出,否則應駁回其請求。縱原告能證明 上開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支出, 仍有下列爭議: 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乙○○否認原證 5 、6 有關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及收據形式上真正、確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支出。又被告否認原證5 第1 頁 所載工資15萬0,200 元之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此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亦否認原證5 第2 頁所載中古材料費29萬 6,200 元、第3 頁所載新品材料費5 萬0,100 元、原證6 所載工資 加材料費49萬6,500 元之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此應由原告 舉證。縱原告能證明其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材料費亦有折 舊之問題,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出廠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5 月30日止,已逾5 年,已超 過耐用年限,應以殘值計算零件之費用,而非以原告購入之 費用計算賠償額。 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原證7 臺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未說明其鑑定之依據,且該 鑑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經本院指派,被告乙○○否認其鑑 定內容之真正。 ⑵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 證明,僅憑地圖路程估算計程車費,顯非合理。又原告尚得 以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替高資率之計程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⑶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僅提出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胸壁挫傷, 被告乙○○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難謂其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更無請求所謂精 神慰撫金之依據等語為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 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 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尾部,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拖吊費用4,500 元(見訴字卷一第 109 至111頁、第191 至193 頁、第215 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小麥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小麥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 參)。換言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如前所述,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發 生系爭事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被告小麥町公司負責人丙○○所有,且車門漆有被 告小麥町公司名稱之字樣及標誌、車身亦漆有「單車. 協力 車. 出租. 買賣」等字樣,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穿著 被告小麥町公司之制服等情,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1至25 頁、第63頁、第83至89頁),且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次查,被告乙○○雖於104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0月15日間 ,以任職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身分投保,於108 年5 月30日案 發時已非以該身分投保,有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存卷 可考(見訴字卷二第63頁、後附證物存置袋)。然如前所述 ,被告乙○○於案發時係身穿被告小麥町公司之制服、駕駛 車身漆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名稱字樣之車輛;又被告小麥町公 司係從事租賃業、仲介服務業、停車場經營業、人力派遣業 等業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雄司調卷第69頁、審訴卷第63至67頁):且本件案發時間 為週四下午4 時,亦屬一般上班工作時間。是以,在客觀上 足認為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 被告乙○○係為被告小麥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被 告小麥町公司與被告乙○○彼此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況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以通 訊軟體LINE商討賠償事宜時,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亦於對話中稱「這個案子我也是幫司機小弟處理…」等語,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6 月15日,被告乙○○也在被告 小麥町公司營業場所調度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腳踏車,有原告 所提出原證3 、原證12、原證13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見雄司調卷第21至25頁、審訴卷第95至103 頁),益徵 縱被告乙○○非以任職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身分投保,亦無礙 被告乙○○為被告小麥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故 而,原告主張被告小麥町公司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與被告乙○ ○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被告乙○○固否認原證5 、6 有關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及收據 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函詢甲○○○○○○,經覆以:「 法院所提供如附件所示單據確實為本保養場所開立。本保 養場未能提供編號2716明細表中該等零件確實為2011年中古 材料之相關佐證資料,是因為系爭車輛為後方遭車輛追撞毀 損,本保養場有從他處取得同款之前方毀損事故車(2011年 出廠),拆該事故車後方零件安裝至系爭車輛,所以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法院。如果法院有任何疑義,本人可以到庭說 明詳細內容。」等內容,有該保養廠110 年7 月28日函文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頁),是以,堪認原告所提出原證 5 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及原證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形式上 均為真正無訛。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 係於100 年4 月出廠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雄司調卷第17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見雄司調 卷第71至89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上遭被告乙 ○○自右後車尾碰撞後,系爭車輛左前輪復又擦撞內側護欄 ,被告乙○○當日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且 觀諸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受損照片,車 輛外觀受損情形甚為嚴重,堪認兩車撞擊力道應非輕微。被 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修繕費用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性,然僅屬概括否認,並未具體主張其認為何項目何以無因 果關係或無必要性可言;又觀以原證5 所示系爭車輛檢修明 細,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8 年6 月5 日即 進廠檢修,且經核與事故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為該 等修繕一情係屬可信。 ②系爭車輛所為之修繕中,新品為5 萬0,100 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0日,已使用 8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50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100 ÷(5+1 )≒8,3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100-8,350 )×1/5 ×(8+2/12)≒4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100-41,750= 8,350 】,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萬0,200 元以及與 系爭車輛同為100 年出廠之中古材料費用29萬6,200 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5萬4,750 元【計算式: 8,350 元+29萬6,200 元+15萬0,200 元=45萬4,750 元】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 經修補後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僅足彌補原告關於 系爭車輛「物理上」損害(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 但仍有「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車輛因該車體、機件 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故雖經修理,但因性能低 落減少車輛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評價所減少 之價額。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 值為標準,且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0 年,且經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108 年7 月31日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115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3 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12萬元,有該公會108 年8 月2 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8191號函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41頁)。另經本院函 詢該公會鑑定依據及理由,經覆以:車主有提供行照影本、 維修估價單及車損彩色照片供參考,本會鑑定是依據車主所 提供之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評估車損狀況後所得鑑定結果 等節,亦有該公會110 年5 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 60號函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5至53頁)。本 院審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一中立之單位,且係 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含事故現場及修繕時之照片)及車 輛檢修表而為客觀鑑定,堪認其鑑定意見並無顯不可採之理 由。是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 ,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價值減損費用12萬元,即 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以證其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見 原證8 ,雄司調卷第45頁),觀之原證8 之單據,拖救時間 、地點均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且如前所述,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到劇烈撞擊後,車損甚為嚴重,堪認 有委託拖吊業者至國道上進行拖吊之必要姓,原告所請求拖 吊費4,500 元顯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⒋所示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 號自營家 具行,有名片1 紙附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47頁),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需修繕,雖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但應認原告因至家具行工作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依據GOOGLE地圖,自原告住處至家具行,最短距離約 為10公里,再依據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為1.5 公里85元, 續跳為每250 公尺5 元,而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平均約需 增加交通時間約15分鐘,延滯計時累積每3 分鐘5 元,故原 告每日所花費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80 元【計算式:85+(10 -1.5)*1,000/250*5+ (15/3*5)=280 】,來回計程車費 為560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8 年6 月5 日至108 年 8 月1 日,共計58天,扣除非上班日共16天(週休二日)後 ,為42天,故原告得請求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2 萬3,52 0 元(計算式:560*42=2 萬3,520 ),逾此部分之數額, 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雄司調卷第 19頁),被告乙○○並因此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見訴字卷一第207 至 217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應診日期為108 年6 月5 日, 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惟查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撞 擊力道甚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安全帶大力緊縮所致,故 於案發幾日後仍覺疼痛方至診所就醫,衡情並無悖於常情, 且被告乙○○於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此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卷第61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洵 屬有據,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本院參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被告乙○○部分見刑案警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 二卷末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 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小麥町公司、 被告乙○○部分則於108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雄司調卷 第103 、105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7,770 元,及自108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新臺幣)│ ├──┼──────┼───────┼─────────┤ │ ⒈ │車輛修繕費用│45萬4,750元 │含①工資15萬 0,200│ │ │ │ │元、②中古材料29萬│ │ │ │ │6,200 元、③新品更│ │ │ │ │換折舊後為8,350 元│ │ │ │ │。 │ ├──┼──────┼───────┼─────────┤ │ ⒉ │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 │ │ ├──┼──────┼───────┼─────────┤ │ ⒊ │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 │ │ ├──┼──────┼───────┼─────────┤ │ ⒋ │增加生活上支│3萬2,480元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 │出(計程車車│ │108 年6 月5 日至同│ │ │資費用) │ │年8 月1 日,共58日│ │ │ │ │,原告自住處至自營│ │ │ │ │之家具行支出計程車│ │ │ │ │資,單程280 元,來│ │ │ │ │回費用560 元,共計│ │ │ │ │支出3 萬2,480 元(│ │ │ │ │560 ×58=3 萬2,48│ │ │ │ │0 元) │ ├──┼──────┼───────┼─────────┤ │ ⒌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 │ ├──┼──────┼───────┼─────────┤ │合計│ │71萬1,73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