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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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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佳美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富閎客家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芳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前一 日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 前一日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 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備位訴訟本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據民法第767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 租賃物返還;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具狀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於租約終止 後迄至返還租賃物前為止,按日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權義關 係,其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號房 屋(下分稱系爭5 號房屋、7 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 止,其中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租金額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租金額為每月307,600 元,於109 年 1 月1 日至124 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租金額為每月330,200 元。嗣被告將系爭5 號房屋、7 號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第三 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是美」)、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後,竟未徵得原告書面 同意,而於107 年11月29日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其餘部分轉租 予訴外人「東港強和牛燒肉店」,致系爭房屋全部均轉租予 他人使用,而未保留任何一部份供自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7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於108 年6 月6 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函到後( 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6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惟 被告均無回應;原告復於108 年11月29日再度函請被告應於 108 年12月1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 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 得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違約轉租他人,故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除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按日 計付至實際搬遷日為止之租金外【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以9,922 元計算;自109 年1 月1 日起 至被告交還前,以10,651元計算】,並應按日給付原告5,0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分別 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日給付9,922 元、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建物予原告之前一 日止,按日給付10,651元予原告。⒊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8 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建物予原告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 5,000 元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縱認被告未有違約轉租之情,然原告於上開108 年6 月6 日 委請律師發函時,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亦已發生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被告自108 年12月18日起即已 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轉租於他人 而受有每月數十萬元之高額獲利,則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參酌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13條約定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8 日起按日計付至實際搬遷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以9,922 元計算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前,以10,651元計算】。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分別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日給付9,92 2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建物予原告 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10,651元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邱育芳(原名邱舒閔)於95年12 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李育嘉、唐秀美簽約,約定 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先於渠等共有坐○○○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再將該房屋出 租予邱育芳,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並簽訂租賃契約。嗣於租約簽約後,系爭房屋興建費用 由邱育芳支付,邱育芳則於系爭房屋經營「美濃客家菜餐廳 」;另於104 年5 月25日,邱育芳與李育嘉、唐秀美2 人提 前續約,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及邱育芳,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 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又於104 年8 月24日,因李育 嘉、唐秀美2 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以 唐秀美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李育嘉、唐秀美2 人遂要求必 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邱育芳佳重新簽約,雙方遂簽訂 簽約日期同樣為104 年5 月25日之租賃契約,因當時李育嘉 、唐秀美2 人同意被告將系爭5 號房屋轉租予他人,故重新 簽約時修改租約第7 條增加被告、邱育芳可轉租系爭5 號房 屋予他人之內容,此外其餘租賃條件均相同,被告並於104 年12月21日與「康是美」簽約,將系爭5 號房屋轉租予「康 是美」、將系爭7 號房屋一部份轉租予「統一超商」,並均 經原告口頭同意,而無須出具原告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兩 造復於106 年4 月18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 ⒉本件被告仍將系爭房屋部分留供給己用,並無將系爭房屋全 部轉租之違約情事發生: 被告雖將系爭7 號房屋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然仍 將系爭房屋之部分供自己作為「辦公室」、「工作室」用途 ,並無全部轉租之違約情形發生。 ⒊原告拒絕同意被告將系爭7 號房屋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 店」,顯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李育嘉、唐秀美2 人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李育嘉、唐秀美2 人仍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故 李育嘉並有權代表原告處分系爭房屋,此情從被告於107 年 11月29日簽約將系爭7 號房屋之其餘部分轉租予「東港強和 牛燒肉店」之期間,邱育芳與李育嘉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 印證,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被告與「東港強和牛燒 肉店」簽約前,李育嘉即知悉被告欲將系爭7 號房屋剩餘部 分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李育嘉亦明確告知邱育芳 可轉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邱育芳同時先行至屏東東港向 東港強購買牛肉送給李育嘉,並告知轉租後餐廳要賣此種產 品,被告亦先行將同意書傳給李育嘉過目,迄至「東港強和 牛燒肉店」開幕後,邱育芳復邀請李育嘉、唐秀美來店用餐 等情,故依誠信原則,李育嘉、唐秀美2 人及原告即不得再 為相反之表示。詎李育嘉、唐秀美2 人及原告就系爭租約約 定應盡義務故意不為,而拒絕出具同意書,反強詞奪理稱被 告未提示原告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東 港強和牛燒肉店」,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4 項 約定,而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其主張要屬無稽 。 ⒋原告業已收取後兌現被告供支付108 年度、109 年度租金之 支票,故自不得請求108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2月31日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算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被告於租賃期間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倘原告仍執 意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終止租約,則依同條第2 項 約定,應於6 個月前書面通知被告,且依同條第3 項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108 年度3 個月租金,共92萬2,800 元;並 應給付被告108 年度終止租約之賠償金520 萬元,於原告未 將上開金額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另原告業已收取後兌現被告供支付108 年度、10 9 年度租金之支票,故自不得請求108 年12月18日至108 年 12月31日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㈢、並均聲明: ⒈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邱育芳於95年12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 李育嘉、唐秀美簽約,約定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先於渠等 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再將該房屋出租予邱育芳,租 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 契約(詳如被證2 所示)。 ㈡、上開租約簽約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由邱育芳 支付,邱育芳則於系爭建物經營美濃客家菜餐廳。 ㈢、104 年5 月25日,邱育芳與李育嘉、唐秀美2 人提前續約, 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 邱育芳,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 ,並簽訂租賃契約(詳如被證3 所示)。 ㈣、104 年8 月24日,因李育嘉、唐秀美2 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以唐秀美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李育 嘉、唐秀美2 人遂要求必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邱育芳 佳重新簽約,雙方簽訂簽約日期同為104 年5 月25日之租賃 契約,又因當時李育嘉、唐秀美2 人同意被告將系爭5 號房 屋轉租予他人,故重新簽約時修改租約第7 條增加被告、邱 育芳可轉租系爭5 號房屋予他人之內容,此外其餘租賃條件 均相同(如被證4所示) 。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與「康是美」簽約,將系爭5 號房屋 轉租予「康是美」。 ㈥、於106 年間,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且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5,000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7,6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0,200 元。 ㈦、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與「統一超商」簽約,將系爭7 號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統一超商」。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他人,而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違法轉租情事,並經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租約? ㈡、原告拒絕出具同意轉租文件予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誠信原則? ㈢、倘被告構成違約轉租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屋,暨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 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違法轉租及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部分: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意旨:「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 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 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許 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 於他人,此第1 項所由設也。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竟 將不動產之租賃物轉賃於他人,或將契約訂定不得轉租之房 屋租賃轉租於他人,或契約雖未為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 屋之全部轉租於人者,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此第二 項所由設也。」,可知,租賃契約本係基於租賃雙方之信賴 關係而為簽訂,故為保護出租人而原則上禁止轉租,然為兼 顧我國房屋租賃之習慣,始例外在無反對約定之前提下,允 許承租人為一部轉租。而參諸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2條前段分別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被告)得將本租貨標的(限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7 號2 棟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供他人使用,惟轉租 及出借期限不得逾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前項出租人同意 轉租者,承租人應提示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 乙方不得以押租金抵償租金,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時,或 違反本約條款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取回自用」等內 容,除與上開民法禁止轉租規定意旨大致相符外,同時約定 應出租人同意轉租應以書面為之,當為約定要式行為,應屬 至明。準此,被告自僅得於原告以書面同意之情形下為一部 轉租,倘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抑或未徵得原告書面同 意而為一部或全部轉租,應均構成違法轉租情事。查: 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系爭5 號 房屋全部轉租予「康是美」;復於107 年5 月29日將系爭7 號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統一超商」,嗣後並將系爭7 號房 屋之一部分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將系爭7 號房屋之一部轉租予「東港強和 牛燒肉店」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使用空間,而構成 全部轉租之違約情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 屋仍留存部分空間供被告作為工作室、辦公室用途云云,並 提出附圖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 ⑴關於工作室部分: 經以上開附圖與系爭房屋設計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153 頁 )相互比對結果,該工作室棚架,本係被告嗣後另行增建而 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1 頁),故自難認該工作室棚架為系爭租約租賃客體之一部 ,縱認被告確有自行使用該棚架作為工作室之情存在,亦無 從認定被告將租賃標的之一部留供己用之事實。 ⑵關於辦公室部分: 依上開附圖、系爭房屋設計施工圖說互為勾稽後,被告所稱 作為辦公室空間使用之具體座落位置,係位在系爭5 號房屋 主體建物結構相連結之原獨立衛廁空間(見本院卷第153 頁 ),功能上應僅輔助主體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而相較於主 體建物之面積而言,該附屬建物所佔比例極小,足見被告確 已將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全部轉租予他人使用,當無疑義; 又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上 開辦公室內僅放置有簡易圓形餐桌、椅各乙張、筆記型電腦 乙部,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 181 頁)。而觀諸該辦公室之空間擺置,未見有任何常態性 或固定性之辦公設備、傢俱或擺飾,均僅為臨時性、機動性 之簡陋桌椅、筆記型電腦,實無從認定被告平日確將該處作 為自身辦公使用之常態用途。此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標的僅限於經營店鋪、餐廳及相關 附屬設施使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經營用途」等內容, 可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作為經營店鋪 、餐廳用途,而本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均全部轉租 予他人,縱仍留存上開附屬建物部分,然無論從自該附屬建 物之功能性或實際使用現況而言,既均無從認定被告仍有留 存系爭房屋之一部供作被告依原契約約定用途為己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轉租情事一節,應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108 年6 月6 日函 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上 開通知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見審查卷 第43至49頁)。因之,本件被告既確有違法轉租情事,且經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原告為合法終 止。 ㈡、關於原告拒絕出具同意轉租文件予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43號判決 意旨)。質言之,債權人仍須有足以始債務人產生正當信賴 之將不欲行使權利行為存在,則基於誠信原則,始得認債權 人不得再主張該權利,當屬無疑。查,被告固辯稱: 被告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前,即已透過LINE傳 訊、贈送該店產品及傳真同意書等方式告知李育嘉,復於該 店開幕後邀請李育嘉、唐秀美來店用餐,故李育嘉、唐秀美 2 人及原告事後拒絕出具同意書,反稱被告有違約轉租情事 ,顯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 全文所示:【107 年11月23日】「李育嘉:再提醒你,依租 約,除了地上物外得部分轉租外,其他部分(含空地)不得 轉租,請務必向承租戶說清楚,請勿違反租約。」、「李育 嘉:再提醒你,依租約,除了地上物得部分轉租外,含空地 (含車位)是不得轉租的,請務必向承租戶說清楚,請勿違 反租約。」、「邱育芳:是,了解,感謝校長的提醒」、【 107 年12月4 日】「邱育芳:請問教授有吃牛肉」、【107 年12月5 日】「李育嘉:有!」、【107 年12月7 日】「李 育嘉:牛肉收到了,謝謝」、「邱育芳:昆布要搭合吃」、 【107 年12月11日】「邱育芳:(傳送同意書翻拍照片)」 、「李育嘉:同意書我想給我的律師看過,因此不用急,下 星期一拿來給我不遲」【107 年12月24日】「李育嘉:已與 公證師約12月28日下午3 點」、「李育嘉:已與伍律師約12 月28日下午三點」、【108 年1 月14日】「邱育芳:(傳送 東港強和牛燒肉店施工照片2 張)加緊趕工中」【108 年2 月19日】「邱育芳:2/19(二)中午邀請教授、師母、蔡董 、蘇經理、楊小姐一起來用餐」、「李育嘉:謝謝邀請」【 108 年2 月20】「李育嘉:謝謝昨天的午餐,很好吃,有關 更改租約之事,你姊姊說二月底前可以公證,由於最近我事 情比較多,改三月4 下午可以嗎?」等內容,固可認定於10 7 年11月29日被告與「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簽訂轉租契約前 夕,已將轉租情事通知予李育嘉知悉之事實,然觀諸李育嘉 於同年11月23日回覆內容中,已多次向被告強調要求「『依 租約』地上物得『部分轉租』」,邱育芳亦明確表示知悉一 節,惟邱育芳事後猶無視於契約約定及上開要求,竟仍於數 日後即同年月29日代表被告公司與「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簽 訂轉租契約,將系爭房屋主體建物所餘部分全部轉租,除可 徵見被告確有明知系爭契約規範而故意違反之情事外,難認 原告有何足以始被告產生正當信賴之將不欲行使系爭租約權 利行為存在;至被告嗣後雖主動贈送相關產品、傳真同意書 及與李育嘉洽談更改系爭租約內容等情事發生,然此等情事 均係發生於被告已簽訂轉租契約之後,此與被告有何因信賴 原告行為始為違約轉租行為,本已無涉,更遑論原告最終亦 未同意簽訂上開同意書或修改系爭租約。因之,被告以原告 事後拒絕出具同意書為由,認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 定云云,自屬無稽。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 ⒈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通知終止,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等 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地位,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租賃期滿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甲方以存證信 函催告或自合約終止日起,乙方應即交還租賃物予甲方,如 有延遲,乙方除仍應依約按日計付至搬遷日止之租金外,並 應按日給付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開約定雖係以租金名義為約定,惟其既發 生於租約終止後,核其性質,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 定。依此,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該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8 年6 月6 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限期被告於108 年6 月 17日收受後6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再度於108 年 11月29日函請被告應於108 年12月1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則 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而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 按日計付至實際搬遷日為止之租金,固非無據,然被告事先 簽發供支付108 年度、109 年度之租金票據,業經原告兌領 完畢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實際搬遷日為止,按日依月 租額換算租金給付,應屬可採。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民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系爭契約約定月租金數額330,200 元換算後,日租 額應為【計算式:330,200 元÷30日=11,0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以每日10,651元核算,既未逾上開數 額,洵堪採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實際搬遷日為止,按日給付10 ,651元予原告,當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查,觀諸系爭合約第13 條約定:「…乙方應即交還租賃物予甲方,如有延遲,乙方 除仍應依約按日計付至搬遷日止之租金外,並應按日給付甲 方新臺幣伍仟元整」等內容,雖未明示約定該按日給付5,00 0 元之違約金性質,然其既係約定被告於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時,除應計付至搬遷日為止之租金外,復應另行核算違約金 ,且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復係依被告違約之日數而與 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顯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故該等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理應確屬懲罰性違約金, 當無疑義。基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既未依約返還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日 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 5,000 元予原告,亦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 前段、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10,651元予原告。⒊被 告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5,000 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已 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部分勝訴如上開所示,則原告另備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