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佳美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秀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富閎客家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芳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予原告之前一
日為止,
按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
前一日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
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備位訴訟本主張本件
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據
民法第767 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
租賃物返還;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具狀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於租約終止
後
迄至返還租賃物前為止,按日計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內容,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權義關
係,其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號房
屋(下分稱系爭5 號房屋、7 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
止,其中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租金額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租金額為每月307,600 元,於109 年
1 月1 日至124 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租金額為每月330,200
元。嗣被告將系爭5 號房屋、7 號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
第三
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是美」)、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後,竟未徵得原告書面
同意,而於107 年11月29日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其餘部分轉租
予訴外人「東港強和牛燒肉店」,致系爭房屋全部均轉租予
他人使用,而未保留任何一部份供自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7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於108 年6 月6 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函到後(
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6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
惟
被告均無回應;原告
復於108 年11月29日再度函請被告應於
108 年12月1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
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
得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違約轉租他人,故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除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按日
計付至實際搬遷日為止之租金外【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以9,922 元計算;自109 年1 月1 日起
至被告交還前,以10,651元計算】,並應按日給付原告5,00
0 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分別
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日給付9,922 元、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建物予原告之前一
日止,按日給付10,651元予原告。⒊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8
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建物予原告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
5,000 元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縱認被告未有違約轉租之情,然原告於上開108 年6 月6 日
委請律師發函時,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亦已發生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被告自108 年12月18日起即已
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轉租於他人
而受有每月數十萬元之高額獲利,則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
參酌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13條約定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8
日起按日計付至實際搬遷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以9,922 元計算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前,以10,651元計算】。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分別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日給付9,92
2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建物予原告
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10,651元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邱育芳(原名邱舒閔)於95年12
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李育嘉、唐秀美簽約,約定
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先於
渠等共有坐○○○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再將該房屋出
租予邱育芳,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並簽訂租賃契約。嗣於租約簽約後,系爭房屋興建費用
由邱育芳支付,邱育芳則於系爭房屋經營「美濃客家菜餐廳
」;另於104 年5 月25日,邱育芳與李育嘉、唐秀美2 人提
前續約,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及邱育芳,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
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又於104 年8 月24日,因李育
嘉、唐秀美2 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以
唐秀美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李育嘉、唐秀美2 人遂要求必
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邱育芳佳重新簽約,雙方遂簽訂
簽約日期同樣為104 年5 月25日之租賃契約,因當時李育嘉
、唐秀美2 人同意被告將系爭5 號房屋轉租予他人,故重新
簽約時修改租約第7 條增加被告、邱育芳可轉租系爭5 號房
屋予他人之內容,此外其餘租賃條件均相同,被告並於104
年12月21日與「康是美」簽約,將系爭5 號房屋轉租予「康
是美」、將系爭7 號房屋一部份轉租予「統一超商」,並均
經原告口頭同意,而無須出具原告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兩
造復於106 年4 月18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
⒉本件被告仍將系爭房屋部分留供給己用,並無將系爭房屋全
部轉租之違約情事發生:
被告雖將系爭7 號房屋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然仍
將系爭房屋之部分供自己作為「辦公室」、「工作室」用途
,並無全部轉租之違約情形發生。
⒊原告拒絕同意被告將系爭7 號房屋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
店」,
顯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李育嘉、唐秀美2 人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李育嘉、唐秀美2 人仍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故
李育嘉並有權代表原告處分系爭房屋,此情從被告於107 年
11月29日簽約將系爭7 號房屋之其餘部分轉租予「東港強和
牛燒肉店」之期間,邱育芳與李育嘉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
印證,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被告與「東港強和牛燒
肉店」簽約前,李育嘉即知悉被告欲將系爭7 號房屋剩餘部
分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李育嘉亦明確告知邱育芳
可轉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邱育芳同時先行至屏東東港向
東港強購買牛肉送給李育嘉,並告知轉租後餐廳要賣此種產
品,被告亦先行將同意書傳給李育嘉過目,迄至「東港強和
牛燒肉店」開幕後,邱育芳復邀請李育嘉、唐秀美來店用餐
等情,故依
誠信原則,李育嘉、唐秀美2 人及原告即不得再
為相反之表示。
詎李育嘉、唐秀美2 人及原告就系爭租約約
定應盡義務故意不為,而拒絕出具同意書,反強詞奪理稱被
告未提示原告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東
港強和牛燒肉店」,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4 項
約定,而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其主張要屬無稽
。
⒋原告業已收取後兌現被告供支付108 年度、109 年度租金之
支票,故自不得請求108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2月31日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算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被告於租賃期間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倘原告仍執
意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終止租約,則依同條第2 項
約定,應於6 個月前書面通知被告,且依同條第3 項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108 年度3 個月租金,共92萬2,800 元;並
應給付被告108 年度終止租約之賠償金520 萬元,於原告未
將上開金額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另原告業已收取後兌現被告供支付108 年度、10
9 年度租金之支票,故自不得請求108 年12月18日至108 年
12月31日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㈢、並均聲明:
⒈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邱育芳於95年12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
李育嘉、唐秀美簽約,約定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先於
渠等
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再將該房屋出租予邱育芳,租
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
契約(詳如被證2 所示)。
㈡、上開租約簽約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由邱育芳
支付,邱育芳則於系爭建物經營美濃客家菜餐廳。
㈢、104 年5 月25日,邱育芳與李育嘉、唐秀美2 人提前續約,
由李育嘉、唐秀美2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
邱育芳,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
,並簽訂租賃契約(詳如被證3 所示)。
㈣、104 年8 月24日,因李育嘉、唐秀美2 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以唐秀美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李育
嘉、唐秀美2 人遂要求必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邱育芳
佳重新簽約,雙方簽訂簽約日期同為104 年5 月25日之租賃
契約,又因當時李育嘉、唐秀美2 人同意被告將系爭5 號房
屋轉租予他人,故重新簽約時修改租約第7 條增加被告、邱
育芳可轉租系爭5 號房屋予他人之內容,此外其餘租賃條件
均相同(如被證4所示) 。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與「康是美」簽約,將系爭5 號房屋
轉租予「康是美」。
㈥、於106 年間,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且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5,000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7,6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0,200 元。
㈦、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與「統一超商」簽約,將系爭7
號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統一超商」。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他人,而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違法轉租情事,並經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租約?
㈡、原告拒絕出具同意轉租文件予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誠信原則?
㈢、倘被告構成違約轉租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
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違法轉租及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部分:
按「承租人
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
立法意旨:「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
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
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許
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
於他人,此第1 項所由設也。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竟
將
不動產之租賃物轉賃於他人,或將契約訂定不得轉租之房
屋租賃轉租於他人,或契約雖未為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
屋之全部轉租於人者,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此第二
項所由設也。」,可知,租賃契約本係基於租賃雙方之信賴
關係而為簽訂,故為保護出租人而原則上禁止轉租,然為兼
顧我國房屋租賃之習慣,始例外在無反對約定之前提下,允
許承租人為一部轉租。而
參諸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2條前段分別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被告)得將本租貨標的(限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7
號2 棟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供他人使用,惟轉租
及出借期限不得逾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前項出租人同意
轉租者,承租人應提示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
乙方不得以押租金抵償租金,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時,或
違反
本約條款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取回自用」等內
容,除與上開民法禁止轉租規定意旨大致相符外,同時約定
應出租人同意轉租應以書面為之,當為約定要式行為,應屬
至明。準此,被告自僅得於原告以書面同意之情形下為一部
轉租,倘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抑或未徵得原告書面同
意而為一部或全部轉租,應均構成違法轉租情事。查:
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系爭5 號
房屋全部轉租予「康是美」;復於107 年5 月29日將系爭7
號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統一超商」,
嗣後並將系爭7 號房
屋之一部分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將系爭7 號房屋之一部轉租予「東港強和
牛燒肉店」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使用空間,而構成
全部轉租之違約情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
屋仍留存部分空間供被告作為工作室、辦公室用途云云,並
提出附圖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
⑴關於工作室部分:
經以上開附圖與系爭房屋設計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153 頁
)相互比對結果,該工作室棚架,本係被告嗣後另行增建
而
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1 頁),故自
難認該工作室棚架為系爭租約租賃客體之一部
,縱認被告確有自行使用該棚架作為工作室之情存在,亦無
從認定被告將租賃標的之一部留供己用之事實。
⑵關於辦公室部分:
依上開附圖、系爭房屋設計施工圖說互為
勾稽後,被告
所稱
作為辦公室空間使用之具體座落位置,係位在系爭5 號房屋
主體建物結構相連結之原獨立衛廁空間(見本院卷第153 頁
),功能上應僅輔助主體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而相較於主
體建物之面積而言,該附屬建物所佔比例極小,足見被告確
已將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全部轉租予他人使用,當無疑義;
又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勘驗後,勘驗結果
略以:上
開辦公室內僅放置有簡易圓形餐桌、椅各乙張、筆記型電腦
乙部,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
181 頁)。而觀諸該辦公室之空間擺置,未見有任何常態性
或固定性之辦公設備、傢俱或擺飾,均僅為臨時性、機動性
之簡陋桌椅、筆記型電腦,實無從認定被告平日確將該處作
為自身辦公使用之常態用途。此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標的僅限於經營店鋪、餐廳及相關
附屬設施使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經營用途」等內容,
可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作為經營店鋪
、餐廳用途,而本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均全部轉租
予他人,縱仍留存上開附屬建物部分,然無論從自該附屬建
物之功能性或實際使用現況而言,既均無從認定被告仍有留
存系爭房屋之一部供作被告依原契約約定用途為己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轉租情事
一節,應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108 年6 月6 日函
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上
開通知一節,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見審查卷
第43至49頁)。因之,本件被告既確有違法轉租情事,且經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原告為合法終
止。
㈡、關於原告拒絕出具同意轉租文件予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按行使
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43號判決
意旨)。
質言之,
債權人仍須有足以始
債務人產生正當信賴
之將不欲行使權利行為存在,則基於誠信原則,始得認債權
人不得再主張該權利,當屬無疑。查,被告固辯稱: 被告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東港強和牛燒肉店」前,即已透過LINE傳
訊、贈送該店產品及傳真同意書等方式告知李育嘉,復於該
店開幕後邀請李育嘉、唐秀美來店用餐,故李育嘉、唐秀美
2 人及原告事後拒絕出具同意書,反稱被告有違約轉租情事
,顯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
全文所示:【107 年11月23日】「李育嘉:再提醒你,依租
約,除了
地上物外得部分轉租外,其他部分(含空地)不得
轉租,請務必向承租戶說清楚,請勿違反租約。」、「李育
嘉:再提醒你,依租約,除了地上物得部分轉租外,含空地
(含車位)是不得轉租的,請務必向承租戶說清楚,請勿違
反租約。」、「邱育芳:是,了解,感謝校長的提醒」、【
107 年12月4 日】「邱育芳:請問教授有吃牛肉」、【107
年12月5 日】「李育嘉:有!」、【107 年12月7 日】「李
育嘉:牛肉收到了,謝謝」、「邱育芳:昆布要搭合吃」、
【107 年12月11日】「邱育芳:(傳送同意書翻拍照片)」
、「李育嘉:同意書我想給我的律師看過,因此不用急,下
星期一拿來給我不遲」【107 年12月24日】「李育嘉:已與
公證師約12月28日下午3 點」、「李育嘉:已與伍律師約12
月28日下午三點」、【108 年1 月14日】「邱育芳:(傳送
東港強和牛燒肉店施工照片2 張)加緊趕工中」【108 年2
月19日】「邱育芳:2/19(二)中午邀請教授、師母、蔡董
、蘇經理、楊小姐一起來用餐」、「李育嘉:謝謝邀請」【
108 年2 月20】「李育嘉:謝謝昨天的午餐,很好吃,有關
更改租約之事,你姊姊說二月底前可以公證,由於最近我事
情比較多,改三月4 下午可以嗎?」等內容,固可認定於10
7 年11月29日被告與「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簽訂轉租契約前
夕,已將轉租情事通知予李育嘉知悉之事實,然觀諸李育嘉
於同年11月23日回覆內容中,已多次向被告強調要求「『依
租約』地上物得『部分轉租』」,邱育芳亦明確表示知悉一
節,惟邱育芳事後
猶無視於契約約定及上開要求,竟仍於數
日後即同年月29日代表被告公司與「東港強和牛燒肉店」簽
訂轉租契約,將系爭房屋主體建物所餘部分全部轉租,除
可
徵見被告確有明知系爭契約規範而故意違反之情事外,難認
原告有何足以始被告產生正當信賴之將不欲行使系爭租約權
利行為存在;至被告嗣後雖主動贈送相關產品、傳真同意書
及與李育嘉洽談更改系爭租約內容等情事發生,然此等情事
均係發生於被告已簽訂轉租契約之後,此與被告有何因信賴
原告行為始為違約轉租行為,本已
無涉,更遑論原告最終亦
未同意簽訂上開同意書或修改系爭租約。因之,被告以原告
事後拒絕出具同意書為由,認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
定云云,自屬無稽。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
⒈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通知終止,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等
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地位,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租賃期滿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甲方以存證信
函催告或自合約終止日起,乙方應即交還租賃物予甲方,如
有延遲,乙方除仍應依約按日計付至搬遷日止之租金外,並
應按日給付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開約定雖係以租金名義為約定,惟其既發
生於租約終止後,核其性質,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
定。依此,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該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8 年6
月6 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限期被告於108 年6 月
17日收受後6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再度於108 年
11月29日函請被告應於108 年12月1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則
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而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
按日計付至實際搬遷日為止之租金,固非無據,然被告事先
簽發供支付108 年度、109 年度之租金票據,業經原告兌領
完畢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實際搬遷日為止,按日依月
租額換算租金給付,應屬可採。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民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系爭契約約定月租金數額330,200 元換算後,日租
額應為【計算式:330,200 元÷30日=11,0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以每日10,651元核算,既未逾上開數
額,洵堪採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實際搬遷日為止,按日給付10
,651元予原告,當屬可採,至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查,觀諸系爭合約第13
條約定:「…乙方應即交還租賃物予甲方,如有延遲,乙方
除仍應依約按日計付至搬遷日止之租金外,並應按日給付甲
方新臺幣伍仟元整」等內容,雖未明示約定該按日給付5,00
0 元之違約金性質,然其既係約定被告於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時,除應計付至搬遷日為止之租金外,復應另行核算違約金
,且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復係依被告違約之日數而與
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顯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故該等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理應確屬懲罰性違約金,
當無疑義。基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既未依約返還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日
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
5,000 元予原告,亦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
前段、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10,651元予原告。⒊被
告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5,000 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已
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部分勝訴如上開所示,則原告另備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酌,
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