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閎客家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育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佳美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441 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9,70
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
請補正上訴理由狀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