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禮安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被 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房屋
遷出,並將
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為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且依
系爭租約第3 、5 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管理費為3,880 元(自108 年3 月1 日
起經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調整為4,850 元,被告依
系爭租約約定於管理費調漲後每月應負擔金額為3,977 元)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
被告於108 年3 月起開始藉故拖延繳交租金及管理費,
迄同
年10月底止,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已達10萬6,885 元,水
電費則共欠2,786 元(已由原告代墊而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多次催繳無效,遂於108 年10月7 日
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511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
繳清所欠租金及管理費,
惟被告仍未繳清。原告
復於108 年
11月11日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56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
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定被告於108 年11
月13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並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
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無回應,是
兩
造間系爭租約至遲於原告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限末日即108 年
11月13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
乃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自108 年11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
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共計3 萬元)。又
上開被告欠繳之租金、管理費、
水電費經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收取之
擔保金3 萬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7 萬9,671 元(
本件僅請求7 萬2,423 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第12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42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有要搬離
系爭房屋,但原告會計拒絕,並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
公司財物,且被告欠繳費用金額應經兩造核對,原告請求被
告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3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所有權狀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積欠
租金及管理費一覽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31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有利
事證供本院
參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主
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管理費、原告代墊水電費共計
7 萬2,423 元,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迄至108 年10月既已欠繳租金達2 個月以上,則原告
於108 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定相當期限命被告支
付欠繳租金,復於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再次於108 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
屬正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1月13日終
止,
堪以採信。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而
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係
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
擇一(民法第455 條前段)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
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8 年11月
1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108 年11月14日起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
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民法第179 條前段)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
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
。再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80年8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
然其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一情,有建
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則兩造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實與系爭房屋所處區
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
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後之108 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1頁)約定,被告如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
每月1 萬5,000 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而前開條文
並未記載其性質上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規定,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失
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本院核准如前,若再課予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
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
高,則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 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7 萬2,4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