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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原   告 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楊文城       楊子逸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子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二十四號之字體 連續刊登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出入口 及地下1一樓出入口二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元豐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設址在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152號),經營中藥批發輸 入業務;原告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設址 在同號4樓,經營中藥批發。被告先前數次向高雄市政府檢 舉原告違反法令,又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檢舉原告克新公司將152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 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經工務局稽查原告克新公司屬工廠 並函覆被告後,被告又在108年11月22間轉向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152號1樓及地下1樓為地下工 廠,都發局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 108年12月13日到場查察,亦未發有地下工廠之情事。被告 於108年9月10日、11月27日又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舉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經查均未發現有何違反之情事 。本件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居住在152號8樓、6樓,次 向工務局、都發局、勞檢處提出不實檢舉,妨害原告之營業 並使原告之客戶及員工對於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於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高屏版,以10.5公分乘以15公分之版面、 標楷體24號字體,連續刊登2日。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有雇用零工進行藥材加工製造業務,並非 僅有經營藥材批發輸入業務。至原告指稱向工務局、都發局 、勞檢處提出檢舉等情之檢舉人均非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原告誣指伊等為檢舉人,實為阻撓被告楊文城之 妻對原告克新公司行使查閱帳冊之監察權,並對被告楊子逸 進行報復,使其疲於應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為 損害他人權益。縱是被告所檢舉,檢舉行為屬於正當權利行 使,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且原告非知名公司,請求登報道歉 非屬必要,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前開主張108年8月至11月之檢舉人是否 為被告?㈡承上如是,被告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㈢承上如是,原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之方式 何者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108年8月至11月之檢舉人是否為被告? 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8月間向工務局檢舉原告將152號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工務局108年8月19日函文為證, 其上記載略以:有關台端反映152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作為 冷凍倉庫使用之情事,已請經發局查處回覆對象非工廠輔導 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已函請使用人改善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楊文成 就其為上開函文之受文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 楊文成為上開函文所稱之檢舉人,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成為 108年8月向工務局檢舉之檢舉人予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為地下工廠部分: ⑴依據經發局109年2月18日函覆附件可見檢舉人「梁先生,電 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nskigpx@protonmail.com」於是日 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工廠輔導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所稱之工廠,違法設置於商業區中(見審訴卷第97至99、159 至161頁)。上開檢舉人電話號碼門號申請人為天嵐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天嵐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樓,而天嵐公司自102年設立登記起至今法定代理人 均為被告楊子逸,且設立登記時址設上開帳單寄送地址,爾 後雖在108年11月間變更設址,然此址亦為被告楊子逸擔任 負責人之微風外語短期補習班址(下稱微風外語),有台灣之 星109年6月18日回函、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1日函覆之天嵐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 鹽埕分局)107年7月1日調查筆錄、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131至132頁、第71至105頁、第40頁、第170頁)。 ⑵前在107年4月8日檢舉人「楊子逸,電話0000000000,電子 信箱softwind0420@gmail.com」檢舉原告克新公司及訴外人 源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違反建築法令,嗣107年 10月13日檢舉人「楊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soft wind0420@gmail.com」檢舉源豐公司為地下工廠,上開電子 信箱與被告楊子逸在刑事告訴狀自留之電子信箱相同,(見 審訴卷第93至95頁及本院卷第35頁),被告楊子逸雖否認上 開檢舉人資料真正並辯稱遭栽贓盜用,然其未舉證以時其說 ,難認上開檢舉人資料為第三人所冒用。是以上開107年4月 8日、107年10月13日檢舉人資料與108年11月22日檢舉人電 話相互勾稽比對,該電話申請人及帳單地址均與由被告楊 子逸擔任負責人之天嵐公司、微風外語相關,足徵108年11 月22日之檢舉人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楊子逸所使用。故原 告主張被告楊子逸為108年11月22日檢舉人,應採採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9月10日、11月27日分別向勞檢處檢舉 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部 分: 依據勞檢處109年2月3日函覆附件可見上開時日檢舉人分別 為「楊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softwind0420@gma il.com」、「梁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nskigpx@ protonmail.com」(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上開電話號碼、 電子信箱均堪認為係被告楊子逸所使用,已如前述。再見上 開兩則檢舉內容幾乎相同,可認係同一人所為。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檢舉人為被告楊子逸,應可採信。 ⒊綜上可認108年8月間向工務局檢舉之人為被告楊文成,108 年11月2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之檢舉人為被 告楊子逸。原告雖主張被告均為檢舉人,其未提出事證佐 證被告二人同為上開檢舉行為之檢舉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事 前合意推由其中1人為檢舉行為之事證,故難謂被告楊文成 為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之檢舉人 ;被告楊子逸為108年8月之檢舉人。 ㈡承上如是,被告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第646號裁判參照)。而檢舉或陳情為政府提供人 民表達反應之管道及方式,倘謂檢舉或陳情後查無舉報內容 即以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相繩,無令使檢舉人或陳情人擔負 法所未賦予其權責機關判斷是否有違規情事之義務,亦與真 實惡意原則相悖,故除檢舉人或陳情人惡意藉此方式侵害名 譽權外,難認屬侵權行為。 ⒉本件在108年8月間向工務局檢舉之人為被告楊文成,108年 11月2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之檢舉人為被告 楊子逸,均如前述。查: ①被告楊文成108年8月檢舉行為部分: 依前揭工務局108年8月19日函文內容,未見其係以原告為特 定對象提起檢舉,且其主旨載明之檢舉反映內容為「地下1 樓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而與使用執照目的不合部分 業經工務局函請改善(見審訴卷第25頁),可見被告楊文成非 虛構事實為檢舉。至是否為地下工廠部分,自上開回函未見 被告楊文成有此檢舉主張,處理檢舉陳情之工務局依其專業 及權責主動釐清是否為工廠,難認係被告楊文成之不法行為 。且另依工務局109年2月10日回函可見關於原告克新公司遭 檢舉僅有108年11月11日之陳情案件(見審訴卷第73頁)。縱 工務局108年8月19日函文所指之使用人為原告克新公司,然 檢舉本屬人民對於有違反法令之虞等相關情事向主管機關反 映並督請注意之權利,除檢舉人對於明知無違反法令事項, 仍惡意反覆恣意檢舉,干擾被檢舉人外,就單一檢舉或陳情 行為,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向主管機關為意見表達。本件被 告楊文成除此檢舉行為外,查無有其他檢舉行為,亦無被告 楊文成就主管機關已回復查無違規行為之情事,仍繼續反覆 檢舉之舉止。其子即被告楊子逸雖有多次檢舉行為,在108 年8月前亦曾在107年4月8日就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作為冷凍 倉庫違反建築法規乙事為檢舉,爾後亦在107年10月13日、 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為地下工廠(見審訴卷第115至161頁 )。但無積極事證認為被告楊子逸就此部分與被告楊文成互 通有無,促請楊文成就同一事項即地下工廠續行檢舉,故難 認被告楊文成此單一檢舉行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②被告楊子逸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未辦理工廠 登記之地下工廠部分: 被告楊子逸前在107年4月8日檢舉原告及源豐公司將152號地 下1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時,經發局回覆檢舉人即被告楊子 逸處理情形時,已主動提及該址公司行號係進口批發,無製 造及加工行為非工廠範疇;被告楊子逸在107年10月13日另 檢舉源豐公司無工廠登記,經發局亦回覆檢舉人即被告楊子 逸該址即152號之公司行號為進口批發,無製造加工行為, 非工廠範疇,有經發局上開回函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39頁)。足見被告楊子逸應已明知位於152號之原告克新公 司非屬工廠範疇無須為工廠登記,仍繼續在108年11月22日 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加工製造業,違法設置在商業區等語, 有經發局上開回函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 楊子逸係惡意重覆在原告主張之108年11月22日檢舉滋擾原 告克新公司,將使處理之承辦人員及稽查時在場之第三人誤 認原告克新公司有不法情事,貶損原告克新公司之社會評價 。故原告克新公司主張被告楊子逸108年11月22日檢舉行為 已侵害其名譽權,堪可採信。 ③被告楊子逸在108年9月10日、11月27日分別向勞檢處檢舉原 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部分 : ⑴被告楊子逸在108年9月10日係檢舉原告克新公司及訴外人源 豐公司在152號1樓及地下1樓設有局限空間工作之冷凍倉庫 違反上開職業安全相關法令,經勞檢處檢查後無檢舉情事, 但聯單上未記載答覆情形;又在108年11月27日檢舉原告元 豐公司在152號4樓及地下1樓設有局限空間工作之冷凍倉庫 違反上開職業安全相關法令,經勞檢處檢查後無檢舉情事, 聯單上有記載「00000000回覆陳情人」,此有勞檢處109年2 月3日函覆之處理聯單可考(見審訴卷第67至70頁)。 ⑵被告楊子逸雖對原告公司前有數次檢舉情形,惟先前檢舉內 容與此部分內容非同一事由,即使先前檢舉除違反建築法外 ,查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客觀上亦不 足以表示可確認原告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故認定檢舉 人是否惡意貶損他人名譽而為之,應就相關聯之檢舉內容一 同審視為定。是依上開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處理 聯單記載,被檢舉人分屬不同主體。108年11月27日固有就 152號地下1樓部分再次檢舉,然108年9月10日處理聯單並無 答覆陳情人之記載,難認被告楊子逸在108年11月27日再次 檢舉前已得知該先前檢舉結果係查無其指摘內容之情事,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楊子逸為此檢舉行為前已明知將產生查無不 法之結果仍為檢舉之。被告楊子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具有 親屬關係,然等間相處不睦,多有訴訟,亦難期待原告會 允許被告楊子逸在檢舉前進入查看以明瞭實際情況。則原告 主張被告楊子逸此部分檢舉行為侵害其名譽,礙難採認。 ⒊綜上,被告楊文成僅查在108年8月有單一檢舉行為,又無其 他事證認就與被告楊子逸就該次;或被告楊子逸其他次檢舉 行為有共同侵權之合意,故難謂被告楊文成具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惡意。被告楊子逸自先前檢舉結果之回覆對於原告克新 公司非屬工廠應已認知,仍繼續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 克新公司為未辦理工廠登記屬地下工廠,堪認有侵害原告克 新公司名譽之故意,至原告元豐公司則非108年11月22日被 檢舉人,其主張名譽受侵害無理由。另被告楊子逸又就職業 安全相關法令為檢舉,然無事證足證其已明知原告無違法情 事,仍為檢舉行為,故難認被告楊子逸就此具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故意。 ㈢承上如是,原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之方式何者為適當? 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楊子逸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未辦理工 廠登記之地下工廠屬於侵害原告克新公司名譽權之行為,如 上所述,原告克新公司請求回復名譽自有理由。而原告克新 公司為進口中藥材並為批發之公司行號,並無零售業務,且 未公開營業,不特定多數人不得進出,僅職員得自由進出, 客戶叫貨後由原告貨車送貨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68頁)。顯見主管機關至原告克新公司處為檢查時,僅該公 司人員知曉,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及客戶未能在場見聞。且 152號為整棟大樓,經過路過之路人即使得見有人員進出, 亦無法窺究詳細情形,且檢查或稽查之執行,亦不會透過新 聞紙或媒體大肆報導宣傳。是以原告克新公司請求刊登新聞 紙高雄版,僅在更加渲染此事為公所周知,故認非屬必要方 式。爰認被告楊子逸將道歉啟事張貼於原告克新公司辦公 使用處所暨受檢查處所即152號1樓出入口與地下1樓出入口 連續2日,即已足以回覆原告克新公司之名譽。至道歉內容 關於被告楊文成及原告元豐公司部分無理由部分不應刊載, 又因非刊載於新聞紙,故無版面限制,附此說明。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克新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楊子逸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24號之字體 連續刊登在152號1樓出入口及地下1樓出入口2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克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原告元豐公司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二 本人楊子逸於108年間惡意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克 新貿易有限公司,造成營業困擾及商譽受損,本人深表歉意 ,蒙上開公司寬宏大量,不予追究,本人銘感五內,爰誠摯 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楊子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