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反訴原告 楊子逸
反訴被告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書
反訴被告 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璇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
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及本訴被告楊文城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係被
告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轄下數局處數
次檢舉反訴被告有違反
法令之情事,不法侵害名譽。而反訴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則
為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文書曾在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承認有到警察局檢舉反訴原告違規,因該簡上案件當事人為
反訴被告克新公司,故請求反訴被告克新公司道歉,且反訴
被告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也有涉入,故一
併請求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本訴與反訴
非基
於同一事實所生,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且與本訴所涉證據資
料之全無重疊及共通,在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密切關係,尚不
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關係,
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