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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素美       張春木 被   告 徐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   告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麗卿於民國106年1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登記被告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營業中,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林路與大業南路口,欲左轉大 業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駛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遇有轉彎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 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左轉,原告 張春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葉素美沿中林路對向(由西往東)車道直行進 入上述路口,遭徐麗卿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頭撞及系爭機 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張春木受有左側第3至8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葉素美則受有左側脛骨 與腓骨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徐麗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高 州公司名下,高州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徐麗卿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法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葉素美部分:因系爭事故①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②需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之損失計180,000元(計算式:90日×2,000元=180,000 元);③3個月未能工作損失131,70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 43,000元×3=131,700元);④勞動力減損23.07%,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計699,281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3, 000元×23.07%×5.00000000=699,281元);⑤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2、張春木部分:①醫療費80,000元;②需專人看護39日,以每 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失計78,000元(計算式: 39日×2,000元=78,000元);③3個月未能工作損失330,00 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10,000元×3=330,000元);④系 爭機車受損修理費11,800元;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綜上所陳,葉素美、張春木共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0, 781元(120,000元+180,000元+131,700元+699,281元+ 500,000元+80,000+78,000元+330,000元+11,800元+30 0,000元=2,430,78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30,7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徐麗卿部分:伊與原告於106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事 發日今已逾2年,原告本件起訴顯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50%;此外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補償金,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已受領之 補償金數額。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高州公司部分:對於徐麗卿於106年1月6日駕駛系爭計程車 係登記在高州公司名下,及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碰撞發生系爭 事故固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高 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縱認高州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徐麗卿單方駕駛行為所致 ,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另葉素美、張春木請求之 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需提出就醫 單據、醫師診斷、扣薪證明、修繕收據證明支出必要性,其 等慰撫金請求之數額則屬過高,至葉素美所受傷勢應不致造 成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徐麗卿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 撞及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惟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徐麗卿因系爭事故,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30,781元,是否有理由?又 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惟 原告迄108年7月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 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身體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 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故於106年1月6日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108年8月7日函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一)、(二)-1、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63 至87頁),應認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9日至警局 製作筆錄並對徐麗卿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2份 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 1159200號卷第6至9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6年5月9日知 悉肇生系爭事故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人為徐麗卿,顯然於 106年5月9日起,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徐麗卿為賠償義務人 ,且於斯時起,即得向徐麗卿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遲至108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 見雄司調卷第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 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30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過失傷害 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而於107年6月 14日進行調解,原告與徐麗卿於該時日均出席,高州公司亦 以關係人身分到場,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第166、167頁),則依民法第133條之 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此外,縱認為上開調解係原告有 「請求」之意,然原告亦未在107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 在該「請求」後之6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起訴,則 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 不中斷。因此,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 ,其時效至遲於108年5月9日即已完成。 (四)從而,徐麗卿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既屬有據,原告主張徐麗卿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 2,430,781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告得否向高州公司請求: 1、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 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 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 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 弊。」、「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 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時效消滅,於 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 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 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 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 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 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徐麗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主為 高州公司,車行即高州公司為徐麗卿之僱用人,故高州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其受僱人即徐麗卿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為前提。且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法人僅係以自然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時與自然人連帶,故自然人若無庸負責時,法人 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徐麗卿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高州公司本得援用該 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且徐麗卿已因時效抗辯 而無庸負責,揆諸前揭規定,高州公司於此亦無連帶責任可 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3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