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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景山       楊天和       楊景茂       楊燿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羨惠       簡彣翰       簡語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壹 仟捌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坐 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88㎡, 下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就此租佃爭 議,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高雄市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10月15日高市府授 地權字第108329722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就此部分即非不得起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有所爭執,並請求繼續承租,兩造就系 爭土地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以排除此危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於本訴訴訟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且無同法第260條各項所列事 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景山、楊天和、楊景茂之父(即原告楊燿 誌之祖父)楊福祿於38年1月1日,與被告之祖輩簡鴻祥就系 爭土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三七五耕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楊福祿過世後,即由原告楊景山、楊 天和、楊景茂之母(即原告楊燿誌之祖母)楊陳賤與簡鴻祥 就系爭土地續簽訂系爭租約。嗣楊陳賤過世,由原告楊景山 、楊天和、楊景茂與楊景明(即原告楊燿誌之父)於86年5 月26日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楊景明並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稻穀。直至104年間,楊景明過世,由原告楊燿誌繼 承其承租人地位,並由原告楊景山負責統籌系爭土地耕作事 宜;斯時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亦由被告繼承,原告楊景山即 於每年度被告前往收租時,依約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08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控原告將系爭土地轉予訴外人 楊松村耕作,無自任耕作事實,致系爭租約無效,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告等情。原告雖曾僱請楊松村替渠等為整地、 施肥等農事,惟原告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農事交予楊松村, 僅於農忙時以點工方式僱請楊松村幫忙,並於當日結束後交 付日薪,至於系爭土地租金、耕種成本、收穫稻米後出售之 獲利,全部由原告負擔及收受,足認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宜確 仍由原告總理其事,可認仍屬原告自認耕作範圍,系爭租約 自未因此歸於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訂定租約及辦理耕地續約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定 及耕地續定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其等前向楊松村求證,依楊松村所述,其除享有 農作收益外,並因此負有繳納租金予被告之義務,且僱工農 作之支出亦由其給付,佐以楊松村於現場耕作之照片,及收 據上記載向「實際在農地上耕作者楊松村收取108年第1期地 租共計新台幣3,636元」等語,並經楊松村確認無誤後簽名 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主體為楊松村,而非原告。 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已喪失受法律保護之必要,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兩 造間租賃關係因此歸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㈡被告於108年間以原告將系爭土地轉予楊松村耕作,未自任 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租約無 效為由,申請註銷系爭租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無「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是否因 此無效? ㈡如系爭租約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訂定及耕地續定租約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⒈按農業為國家生產力之根本基礎,然從事農業活動之人口階 層,往往為社會上、經濟上較弱勢之族群,故為保障農業之 存續與發展,我國則有以法律強行規範之方式予以特別保護 ,其中於40年6月7日所制訂公布之本條例即為加強對耕地承 租人及農業活動之保障。又本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 。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 為耕地之租佃。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 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亦即,租約期滿時對於承租人有相當大之保護,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只要承租人繼續承租,出租人即 不得拒絕,而法律直接強制出租人必須與承租人續訂租約, 是本條例為保護承租人,某程度已對出租人限制權利之行使 ,故承租人是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承租使用他人土地,至為重 要。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申言之,本條例制訂公布迄今已 逾60年,縱現今農業活動或農業型態已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 ,在為保障農業之存續與發展及保護承租人,並兼衡耕地出 租人土地使用權利遭法律強制限制,倘承租之農地,承租人 已無綜理農事,而係將農地全部委由他人代耕,自與自任耕 作之目的相悖,而屬不自任耕作。 ⒊經查: ⑴依被告王羨惠提出其於108年3月6日與楊松村之錄音譯文, 楊松村稱:「不然我一年還要8-9千元給你們…一年收2次… 沒耕作也要付給她(指地主)阿,有什辦法,我跟我小弟說 我耕作這個根本不划算,不想耕作了,我要還給他耕作…」 、「(被告王羨惠問:那是一年收幾次?你說我婆婆一年收 2次?一次是收多少錢啊?)好像300多斤的稻穀4200多元, 本來3,800多元還是4,300多元…」、「(被告王羨惠問:你 稻穀收成是你賣還是你小弟賣?)沒啦,我耕作都是我在賣 的」、「(沒關係啊,你稻穀賣了就比9,000多元還多了阿 ,怎麼會不划算?那稻穀那麼多?)我沒賺個幾千塊我划算 嗎,一整年一次收成大概1萬多元」、「(被告王羨惠問: 那麼少?才收成1萬多元?)2萬多而已啦」、「(被告王羨 惠問:蛤,那塊農地不算小,收成才這樣而已?)你不知喔 ,不然種田的多好賺阿?…稻穀工資,播種工資,cover1萬 多元,剩8千多元。能多好賺?我是賺幾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90-93頁)。楊松村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 曾與被告王羨惠有上述交談內容,是此,上開對話內容應可 認定係被告王羨惠與楊松村間之對話無訛。而觀之上開對話 內容,楊松村斯時自承系爭土地租金係由其負責耕作,並繳 納租金予地主,且農作物收益亦由其自己承擔盈虧等語,雖 楊松村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僅係受原告楊景山之託在系 爭土地幫忙從事灌水等雜事,系爭土地租金僅由其代轉交予 地主,並非由其負責支付,且系爭土地上之稻米販售收益亦 非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頁)。衡情,楊松村為被 告楊景山親叔叔,與原告間為至親關係,是其所為證言恐有 偏頗原告之虞,是此,楊松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為 真,尚有可疑。衡情,若系爭土地並非由楊景松實際負責耕 作、支付租金且負擔盈虧,為何楊松村會在無防備下與被告 王羨惠閒談對話中,明確表示其每年要給付2次租金予地主 ,且種稻之收益不多,且農作事務繁瑣等語,若上開情況並 非楊松村親身及親歷,其為何要為上開言論?足認系爭土地 應係由楊松村為自己之計算,自行決定如何耕作,並自負盈 虧,並非由僅由原告委由楊松村代為處理部分系爭土地上農 物工作及銷售事宜。是此,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任 耕作云云,顯非實情。 ⑵雖原告提出估價單、秤量單、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證 明係其出資購買農藥、肥料施作予系爭土地上,且自行出售 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負擔農作盈虧等情,惟上開證明書均 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文書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均為真實 ,且上開金額均為原告所出資及出售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所 得,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雖證人於簡基成於本院 審理時時證稱:原告楊景山有在土地上系爭土地上耕作,有 時委託伊叫工處理農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惟查 :①簡基成就系爭土地上關於肥料噴灑由究何人為之乙節, 先證稱:系爭土地灑肥料就原告楊景山自己來弄,後卻證稱 :系爭土地灑農藥都空拍;另就由何人灌水一事,其先稱楊 松村在系爭土地從事灌水工作,復又稱系爭土地灌水都是楊 景山自己,可見簡基成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為真,尚 非無疑。②再者,簡基成另證稱:原告楊景山有委託伊叫機 械跟工人等語,惟然楊景山從兩造因系爭土地有糾紛開始, 曾經歷會勘、調解、調處至本院審理調查等程序,期間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曾提及簡基成,僅稱;期間有耕耘、插 秧、收割等有些情事請鄰居楊松村堂兄幫忙聯繫」(見審訴 卷第67頁)。若系爭土地多年以來皆如簡基成所證述,原告 楊景山皆請伊幫忙叫工人,為何原告在會勘、調解、調處至 本院審查階段均未曾提簡基成姓名?直至109年3月始聲請傳 訊簡基成作證?原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背。③另簡基成證 稱;楊松村在這塊土地僅從事灌水工作,然楊松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系爭土地做過灌水、施肥、灑農藥、播種、 除草及收成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5-76頁),二人所述明顯有 異。是此,簡基成之證述有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及與原告楊景 山及楊松村陳述不合之瑕疵,其證述自難憑採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⒋此外,三七五減租條例雖係行政法規,但規範之實質內容均 屬農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私權事件,應有私法自治之原則用 以操作處理。況三七五減租政策制訂時,本來就是國民政府 為了安定社會、穩定經濟而制定之特別法,提供佃農生活維 持與政策保護,希望佃農能夠在政策強力護航之下,累積資 本,購買屬於自己之土地後,能夠有效投資,發達資本。時 至今日,若繼續依照以前的邏輯,繼續給予「佃農身份」更 多保護,最末,反變成將佃農和地主都綁在土地上無法脫身 ,違背了扶植自耕農的初衷。是此,在基於權利衡平之原則 ,若承租人已非以耕作農地為維持其生活之情況下,實無限 制所有權人使用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權利。依被告提出之資料 ,原告楊景山為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 負責人,建國公司於84年3月由原告楊景山出資設立,出資 額高達2,400萬元,並由原告楊景山擔任董事長直至108年6 月16日,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表可參稽,既然原告楊景 山為建國公司之負責人,總理公司一切業務,足認原告楊景 山非仰賴系爭土地耕作維生,已喪失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 要。綜上,原告並非以耕作系爭土地為主業,亦無實際從事 耕作,以耕作維生,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不相符合,應毋須 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障。 ㈡據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又自任耕作等語,自無所憑, 原告主張提起確認系爭租約存在,因該契約已為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定及耕 地續定租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土地因原告已無親自耕作,即合於「 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則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㈠ 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則以:系爭土地仍為其自任耕作,並無被告所稱「不自 任耕作」之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是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因原告告就系 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無效,其已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原告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而無效,從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 被告配合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續約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 將系爭土地予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