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讚衛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
被 告 旭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博
被 告 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右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彩公司)向原告
先後於①民國108年2月19日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22台,
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19,800元;②108年3月5日訂購不同
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108年3月27日訂
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當時原告並
向被告旭彩公司表示若被告旭彩公司日後付清貨款,願給予
折讓貨款10,508元之優惠;④108年4月29日訂購不同尺寸之
電視機245台,價金計869,000元(前開①②③④電視機,下
稱
系爭電視機)。被告旭彩公司向原告訂購
上開電視機時,
雙方即約定被告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
貨款,是就系爭電視機交易,雙方具
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契約),
詎被告旭彩公司
迄今僅付款20萬元,且被告旭彩
公司既未依約付款,原告自不提供上開折讓貨款之優惠,亦
即被告旭彩公司尚餘貨款2,089,400元仍未給付(計算式:
519,800元+352,200元+548,400元+869,000元-20萬元=
2,089,400)。另被告旭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聖博與被告
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右
稜為夫妻,且上開被告旭彩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電視機訂單
實際均由楊右稜與原告為訂貨、接洽、收貨等事宜,被告旭
彩公司、冠學公司曾共同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
示因營運考量分二間公司經營業務,被告冠學公司願併存承
擔被告旭彩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貨款債務,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旭彩公司及冠學公司連帶給付2,089,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4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
所稱被告旭彩公司先後①於108年2月19
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22台,價金計519,800元;
②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
計352,200元;③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
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原告並向被告旭彩公司表示
若被告旭彩公司日後付清貨款,願給予折讓貨款10,508元之
優惠;④於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245
台,價金計869,000元,依原告與被告旭間之買賣契約,被
告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而被告
旭彩公司迄今僅付款20萬元
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旭彩公司間,至系爭聲明書僅載明被告
旭彩公司同意貨款由被告冠學公司開立支票支應,並無被告
冠學公司應連帶或併負付款義務之約定,若原告承認系爭聲
明書之存在,系爭聲明書之性質應解為被告間之免責的債務
承擔契約,亦即被告冠學公司承擔被告旭彩公司之付款義務
,單獨負擔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被告旭彩公司則脫離債務
關係;此外,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電視機部分有瑕疵,被告旭
彩公司於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
惟原告迄今尚未完成
維修,亦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
本件請求金額自應扣除
此部分送修電視機之價金(即48吋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
;49吋2台,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3台,每台含稅價4,3
00元),另被告旭彩公司前於107年11月29日亦送修2台52吋
電視機(每台含稅價4,300元),惟原告迄今亦未修復歸還
,被告冠學公司自得主張此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抵銷
;
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實為2,012,300元【計算式
:2,089,400元-(8×5,500元+2×5,800元+3×4,300元
)-(2×4,300元)=2,012,300】。再者,原告為一定規
模之科技公司,對其生產之電視機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
驗並經驗證合格後始得出廠等情無法諉為不知,原告竟刻意
隱瞞商品未經驗證合格之瑕疵,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既原
告明知其交付之電視機有上開未經送驗證合格之瑕疵,被告
旭彩公司茲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雙方間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原告應至被告旭彩公司處回收庫存之
電視機,並前往被告旭彩公司客戶處回收出售之電視機。等
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
㈠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8年2月1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
視機122台,價金計519,800元;②108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
不同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108年3月27
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
④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245台,價金
計869,000元
㈡被告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迄今
僅付款20萬元。
㈢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52吋電視
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
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
(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
300元),迄今仍在原告佔有中。
㈣被告冠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右稜自107 人9 月20日起於客
戶簽名欄改簽「楊右稜」。
㈤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共同簽立系爭聲明書(原證5)。
㈥原告知悉其交付之系爭電視機全數未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之送驗義務在原告或被告旭彩公司
?未經檢驗即出廠交付被告旭彩公司,是否可認為買賣
標的
物有瑕疵?如未送檢是否已構成系爭電視機效用、價值減損
、滅失等事項?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旭彩公司(依民第359條)合法解除
?
㈢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52吋電視
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
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
(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30
0元),迄今仍在原告佔有中,是否被告旭彩公司得主張扣
除此部分價金?
㈣系爭聲明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冠學公司、旭彩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如是,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之送驗義務在原告或被告旭彩公司
?未經檢驗即出廠交付被告旭彩公司,是否可認為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如未送檢是否已構成系爭電視機效用、價值減損
、滅失等事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旭彩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惟被告旭彩公司
抗辯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有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經檢
驗合格之瑕疵,而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旭彩公
司既辯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法
解除契約,自應由被
告旭彩公司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稱,系爭契約
乃被告旭彩公司向原告下電視機代工訂
單,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實為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無名契約,
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商品委託他人
產製,並以在國內有
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
銷售或輸出時,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故本件商品
之報驗義務人應為被告旭彩公司等語,並提出原告業務人
員李士昌與被告冠學公司負責人吳聖博之對話訊息及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被告旭彩公司則辯以,本
件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
法律關係,被告旭彩公司是向原告
購買電視機,並
非請原告代工,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
、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報驗義務人應為
出賣人即原告等語。
經查,證人李士昌到庭證稱:因為冠
學一開始跟維鈦有其他業務關係,不是買賣電視,我們在
業務對談我們知道他從事電視業務買賣很久,長期以來我
們公司就做組裝電視的業務是新的事業,業務的角度會去
跟我們的客戶提我們有這樣的能力,看是否願意合作,所
以他跟我聊的時候,他有問我都沒有收到電視資料,我跟
他說等到規格還有實際組裝好了,改成我們自己的品牌,
因為維鈦也想要發展自己的品牌,所以我收到東西會寄給
他。都是跟冠學的吳聖博對話,我們已經做好新的產品,
因為吳聖博有跟我談到代工費用,我說我有跟我老闆講,
我跟老闆說吳聖博那邊滿有銷售能力,因為這個業務還沒
有開始,我有跟我老闆提到有吳聖博這個客戶,至於安規
是指新產品會按照電子一般都會送SGS檢驗,SGS是坊間很
多可以檢驗的單位其中之一,我們會按照這個送坊間檢驗
單位送檢。我們是接單生產,被告會先把他要的訂單下給
我,我在交給老闆,因為我們套件都是外購,請老闆下裁
示去採購套件,我記得被告有下兩次訂單,第二次跟第一
次規格尺寸不一樣,被告他的尺寸跟規格都有很多樣,關
於顏色還有塑膠框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互核原告
所提出證人李士昌與吳聖博之對話訊息:
106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37頁)
「吳:昌哥,我都沒有收到電視的資料」
「李:這是我們這次採購的電視套件,說明書,規格都
要等到貨實際組裝後,我會改成屬於維鈦自己的」
107年2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
「吳:那你們新電視組裝的如何了,要開始進行了沒」
「李:你今天可以看到48、19吋」
「吳:全都做好了喔,那要開始賣了嗎」
「李:昨天跟老闆討論了,1/3會開會把價格,服務,安規
,保固,說明書,規格等一些瑣事定下來」
被告旭彩公司未否認上開訊息內容為吳聖博與證人李士昌
之對話,且證人李士昌證述內容與訊息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則證人李士昌證述應具可信性。以證人李士昌證述之情
詞,再核對原告提出兩造先後曾經進行之13筆有關電視機
之交易
期間(本院卷第107-123、第251-255頁),均係在
前開對話訊息之後,且被告旭彩公司當庭亦不否認兩造間
曾經進行上開13筆有關電視機之交易(本院卷第282頁),
則證人李士昌證述,兩造間交易關係乃被告旭彩公司下訂
單由原告代工組裝電視機之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供
本院
參酌。至於被告抗辯:兩造之間就電視機交易就只有
兩次,一次是被證6(本院卷第35頁),被證6核對與本件
系爭電視機交易品項數量價格是一致,另外原證4(審訴卷
第47頁)是其後兩造又交易一筆電視機的交易,數量規格
如發票上的記載,除了這兩次交易外,其他跟原告關於電
視機交易是被告將面板交由原告組裝,原告是代工,而本
件系爭契約是被告旭彩公司直接跟原告買電視機,
而非代
工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惟
觀諸被證6之訂單及原證4之
統一發票,僅顯示交易品項、價格,並未
足證明兩造間為
單純買賣電視機之交易,則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旭彩公司所
指負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義務,尚有疑義。是被告
旭彩公司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中,原告是否該當於商品檢驗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商品產製者或輸出者
一節,
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以原告未將系爭電視機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報驗,經檢驗合格後販售,
遽認定原告給付
之物有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旭彩公司(依民第359條)合法解除
?
依前所述,被告旭彩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
,是以被告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雙方間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㈢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52吋電視
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
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
(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30
0元),迄今仍在原告佔有中,是否被告旭彩公司得抗辯扣
除此部分價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旭彩公司尚餘貨款2,089,400元仍未給
付原告等語,為被告辯稱:107年11月29日送修2台52吋電視
機、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48吋電視機8台、49吋電視
機2台、52吋電視機3台,原告未修復歸還,仍在原告佔有中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送修未歸還之電視機金額77,100
元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按系爭契約交付系爭電視機
予被告一情,均不爭執,且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時,已取得系爭電視機
所有權,至於被告其後將部分電視機,或將先前訂購之其他
電視機送回原告,乃以電視機有瑕疵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為由
,被告旭彩公司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甚明。又
原告當庭亦明確表示願意將被告送修之電視機全數送還被告
旭彩公司處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益徵原告並未以所有
人之意思佔有
前揭電視機,是被告旭彩公司抗辯扣除此部分
價金77,100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聲明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
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起被告旭彩公司就有跟原告訂貨,付
款及簽發發票方式有的時候是以被告旭彩公司名義有時候是
以被告冠學公司名義,因為付款人有時候是被告旭彩公司、
有時候是被告冠學公司,為了確認清楚才會簽訂書面去確認
這個狀態,所以才有系爭聲明書,事實上系爭債務被告旭彩
公司、冠學公司都有給付貨款,兩造之間都已經有同意被告
間有並存的債務關係等語,而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雖不
否認曾出具系爭聲明書,然辯稱:依聲明書第2條
所載,付
款義務轉由被告冠學公司負擔,故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032號著有
裁判可稽
。經查,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內文記載
,「一、本公司旭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今與貴公司業務往來。二、旭彩貿易有限公司同意部份貨款
由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立支票
支應。三、本公司因市場及業務考量分為生產與銷售兩個企
業主體運作,僅就貴公司諮詢事項,特立此聯合聲明。」等
語,觀諸系爭聲明書第2條「部分貨款由冠學公司開立支票
支應」文義,意涵被告冠學公司以其公司支票為被告旭彩公
司清償部分債務,其中並無被告旭彩公司從此免責或脫離債
務關係之語句;再對照系爭聲明書第3條「因市場及業務考
量分為生產與銷售兩個企業主體運作」文義,及被告冠學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右稜到庭陳稱:「原告公司要求我們蓋給他
們的,最主要用意是貨款由冠學公司支付,因為旭彩公司沒
有支票,所以後續的時候原告就叫我們寫這個聲明書,冠學
支付就是旭彩向原告定的貨款。其實跟原告的交易剛開始都
是冠學跟原告交易,也是由冠學付款,但是後來我忘了切割
點,是否為這筆交易,還是其他筆交易就由旭彩跟原告交易
,但是因為旭彩沒有支票所以還是由冠學公司支付,後來原
告要我們寫這個聲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又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支票確實是冠學付款,但是
發票就是會有旭彩或冠學不同開立的狀況,所以才會有原證
5聲明書的由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冠學
公司、旭彩公司均與原告有業務上之交易關係,系爭契約雖
由被告旭彩公司向原告下訂單,依約被告旭彩公司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惟被告冠學公司與旭彩公司實質上由楊右稜、吳
聖博夫婦共同經營,又因被告旭彩公司沒有支票,系爭契約
價金亦開立被告冠學公司支票為支付,遂以系爭聲明書特定
被告冠學公司支票係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而非其他筆交易
價金,則原告主張併存債務承擔
要非無據。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所為闡釋,被告冠學公司既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旭彩
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自於被告旭彩公司與原告約定契約給
付義務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所
負給付之債務,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其責
任。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冠學公司、旭彩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如是,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
民法第367條、第34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又
系爭買賣總價金為2,289,400元,被告旭彩公司僅付款200,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尚有2,089,400元未支付,被告旭彩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系
爭電視機,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347
條規定,及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連帶
給付買賣價金2,089,400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旭彩公司之間,被告
旭彩公司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089,400元未付。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347條規定及系爭聲
明書,請求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08
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訴卷第173-175頁)翌日
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