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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鈉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洪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獲被告專任委託銷售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09)及其上18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 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則自 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前述期間內 ,自行委託其他仲介業,於108年7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姓 訴外人,並於108年7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給付原告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41萬6,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約款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人員陳雅婷、陳玫勳雖曾表示要替被 告銷售系爭房地,但被告並未與之簽約,自不用給付違約金 予原告,系爭房地後經永慶房屋仲介售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契約?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契約正本後表 示:「這份資料上面的名字是我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字。」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 頁至第35頁及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契約委託人欄「洪 清水」之簽名均應係被告本人親自所為,系爭契約依法當推 定為真正。 2、被告雖另表示:我沒有印象曾跟原告簽約,原告之業務有要 我跟他簽約叫我的房子給他賣,但我說我很忙我不要簽約, 不知道原告何以有該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 告除口頭否認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其他可證其說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抗辯為真, 是被告及本院均應受前述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所拘束。況 被告於締約日(即108年1月30日)既年滿56歲並具工作經驗 (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文字也非艱澀 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經驗之人,仍可理解簽立該約即有委 託原告專任銷售系爭房地之意,被告願自行多次於系爭契約 「委託人欄位」親自簽名(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35頁),依 據常情,被告當有委託原告於委託期間專任銷售系爭房地之 意,更加證明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原告締約等節,實不可採。 3、再原告之業務人員陳雅婷至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與陳玫勳 於108年1月30日一起拿給被告簽的,在簽之前我們就有找過 被告很多次,也有逐條跟被告說明,跟被告說如果跟我們簽 約,就不能再讓其他人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另名業務人員陳玫勳亦具結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我、陳 雅婷、被告在場,我有跟被告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一 般銷售契約不一樣,因為被告在做生意,所以全權委託我們 銷售房屋,我們也有跟被告說簽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是 無法再請其他人幫他銷售房屋了,被告當時沒有特別反應, 就是點頭表示知道了,該契約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告當場親自 簽名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兩位證人就系爭契 約之締結經過證述一致,且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無悖,顯見 被告是於原告雇用人陳雅婷、陳玫勳等人逐一講解系爭契約 內容,於其理解該等約定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無訛,被 告事後空言否認其未曾與原告締約,難以採信。 4、從而,依據前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兩造於108 年1月30日曾合意締結系爭契約,當屬實情。 ㈡、原告依系爭約款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查系爭約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 、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見 審訴卷第29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復無 除上開賠償金外受託人(即原告)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 約定,且該違約金係並不具強制委託人(即被告)履行原約 定之目的,堪認此條款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2、經查,系爭約款之文義尚屬淺白,且陳雅婷、陳玫勳等證人 均於締約時,已與被告說明此「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實有「 於委託銷售期間,僅得由原告替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 告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銷售」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 7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共簽名7次,衡情不可能不知悉 契約內容即行簽名,則被告於專任銷售期間之108年7月,仍 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7頁),進而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9 頁、第71頁至第99頁),自屬違反系爭約款,被告當依約給 付違約金。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民法第 252 條有所規定,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至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之價金為2,360 萬元,如原告仲介買賣成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成交價3%計算 之服務報酬(見審訴卷第27頁),亦即如以委託仲介銷售總 價2,360萬元成交,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70萬8,000元【 計算式:2,360萬X3%=70萬8,000元】,另觀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後,已有約半年之時間從事一定之帶看房地、議價、廣 告及行銷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3頁),被告違約後, 原告因而減少約20天之廣告、人力、任務費用,而認系爭約 款約定違約金達141萬6,000元【計算式:2,360萬X6%=141 萬6,000 元】之部分尚屬過高,應將違約金數額依職權酌減 為15萬元。 4、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 審訴卷第5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約款情事,且本院已依職權酌 減原告依約可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則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