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並於105 年8
月5 日經法院
裁定由何建忠監護,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可參(
審訴卷第57頁) ,
本件應以
監護人何建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建德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105 年4 月22日因車禍
昏迷至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
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宣告受
監護,並選定何建忠為監護人。
㈡訴外人李典昆於106 年間訴請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
事件請求借款,經判決原告應給付李典昆36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原告
因而與李典昆於108 年3 月29日達成協議,以160 萬200 元
買回李典昆
持有之36萬股權,並續向前董事長何建德提告背
信民事訴訟行為。
㈢李典昆持有原告公司
上開股權,係因被告欺瞞原告,明知係
被告向李典昆借款入股原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詐稱,李典
昆係投資360 萬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360 萬元之損害,因
李典昆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00,200 元買回李典昆
持股360 萬元,因依法原告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
須銷除,故原告受有1,600,200 元之損害。
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
爰
依
民法第54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22日已發生車禍至今未醒,而前案民事判
決已說明原告公司是在105 年5 月23日召開董事會就增資事
宜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補足,被告根本無法參加董事增
資會議,原告開會文件均以被告名義主持簽名用印,造假事
實明顯。原告主導之增資事件,難道不知是違反公司法,將
增資事件推給無法視事的被告,行為可議。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67頁):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典昆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106 年訴字
第468 號於107 年5 月28日判決原告應清償債務360 萬元本
息( 審訴卷第29-35 頁) 。原告於判決後在108 年3 月29日
與李典昆協議依上開判決給付李典昆1,600,200 元,李典昆
願將登記其名下原告公司36萬股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並協助原告處理何建德背信
法律訴訟。另於108 年4 月
2 日訂立股權
買賣契約書及股份讓渡書。有協議書及買賣契
約書、股份讓渡書可參( 審訴卷第37-41 頁)。
㈡原告前於107 年7 月13日以本件相同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556號審理,並傳訊證人劉金明
到庭作證( 該案卷第109-110 頁) ;原告於該事件提出公司
106 年5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後附股東名冊編號第13號股
東為李典昆,持股36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
可參。
本件爭點: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明知李典昆係借款予原告
而
非投資,仍違背委任義務,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李典昆係擔
任原告股東之意,使原告需以1,600,200 元買回李典昆持股
36萬股,因原告依法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須銷除
,故原告受有1,600,200 元之損害。
㈡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
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544 條及同第541 條、第2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期
間,明知李典昆係借款予原告而非投資,仍違背委任義務,
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李典昆係擔任原告股東之意,而認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而
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並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及
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自陳李典昆於106 年間對原告起訴( 本院106 年訴
字第468 號) ,係主張何建德於105 年3 月20日左右至其家
中談及原告公司正在擴大規模需資金週轉,商請李典昆投資
或借款3 、4 百萬元予原告公司,李典昆因而於105 年3 月
30日匯款36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卷第41頁書狀) ,並有
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書
所載該案原告即李典昆
主張
可證( 審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與李典昆於商談上開
款項時,已明白告知係因原告公司擴大規模需資金,並請求
李典昆參與投資或借款予原告公司,顯見李典昆明知借款或
參與投資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有增資需求,已
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詐騙李典昆借款或詐騙原告公司之情事存在;原告
主張已無理由。
㈢況李典昆於與被告商討後僅約10日時間即匯款至原告公司,
其原意究僅為借款或可能參與投資並不明確,而被告即於10
5 年4 月22日發生車禍昏迷至今未清醒,顯然被告與李典昆
事後已無法繼續確認李典昆之真意是否可能參與投資,雖李
典昆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訴請原告公司返還借款獲勝
訴判決,
惟原告於該案亦以係投資為
抗辯事由,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或李典昆之情,原告主
張
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提出之金會計存摺帳冊、股東名冊、股款動用明細表
等之時間多在被告發生車禍已昏迷不醒後,顯然不能以之證
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亦出原告董事會簽到簿上
載開會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 卷第39頁) ,竟仍有被告本
人之簽名及印文,如該董事會議簽到簿為真實,則究係何人
代被告簽名及用印,即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顯
然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㈤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 年訴字
第1556號) 事件起訴時,檢附李典昆於106 年5 月17日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為原告公司股東,持股36萬股( 107 年
審訴卷564 號卷第24頁) 金額恰為360 萬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足認李典昆確實同意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原告公司
股東,更可以證明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詐騙李典昆或原告
公司,否則李典昆何以願配合提供資料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持
股36萬股之股東,並據以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卷第59
頁)。
㈥另原告與李典昆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後在10
8 年3 月29日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李典昆1,600,200
元,由李典昆將持股36萬股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
協議書可參( 卷第37頁) ,則原告與李典昆之協議亦非僅限
定移轉予原告自身,原告亦可指定
第三人受股權移轉登記,
亦無原告主張之因依法原告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
須銷除之情形,原告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背委任任務或有何施用詐術,
使原告或李典昆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並
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600,2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