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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並於105 年8 月5 日經法院裁定由何建忠監護,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 審訴卷第57頁) ,本件應以監護人何建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建德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105 年4 月22日因車禍 昏迷至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 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宣告受 監護,並選定何建忠為監護人。 ㈡訴外人李典昆於106 年間訴請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 事件請求借款,經判決原告應給付李典昆36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原告 因而與李典昆於108 年3 月29日達成協議,以160 萬200 元 買回李典昆持有之36萬股權,並續向前董事長何建德提告背 信民事訴訟行為。 ㈢李典昆持有原告公司上開股權,係因被告欺瞞原告,明知係 被告向李典昆借款入股原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詐稱,李典 昆係投資360 萬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360 萬元之損害,因 李典昆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00,200 元買回李典昆 持股360 萬元,因依法原告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 須銷除,故原告受有1,600,200 元之損害。 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民法第54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22日已發生車禍至今未醒,而前案民事判 決已說明原告公司是在105 年5 月23日召開董事會就增資事 宜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補足,被告根本無法參加董事增 資會議,原告開會文件均以被告名義主持簽名用印,造假事 實明顯。原告主導之增資事件,難道不知是違反公司法,將 增資事件推給無法視事的被告,行為可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67頁):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典昆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106 年訴字 第468 號於107 年5 月28日判決原告應清償債務360 萬元本 息( 審訴卷第29-35 頁) 。原告於判決後在108 年3 月29日 與李典昆協議依上開判決給付李典昆1,600,200 元,李典昆 願將登記其名下原告公司36萬股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並協助原告處理何建德背信法律訴訟。另於108 年4 月 2 日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份讓渡書。有協議書及買賣契 約書、股份讓渡書可參( 審訴卷第37-41 頁)。 ㈡原告前於107 年7 月13日以本件相同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556號審理,並傳訊證人劉金明 到庭作證( 該案卷第109-110 頁) ;原告於該事件提出公司 106 年5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後附股東名冊編號第13號股 東為李典昆,持股36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 可參。 本件爭點: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明知李典昆係借款予原告投資,仍違背委任義務,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李典昆係擔 任原告股東之意,使原告需以1,600,200 元買回李典昆持股 36萬股,因原告依法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須銷除 ,故原告受有1,600,200 元之損害。 ㈡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544 條及同第541 條、第2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期 間,明知李典昆係借款予原告而非投資,仍違背委任義務, 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李典昆係擔任原告股東之意,而認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而 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並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及 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陳李典昆於106 年間對原告起訴( 本院106 年訴 字第468 號) ,係主張何建德於105 年3 月20日左右至其家 中談及原告公司正在擴大規模需資金週轉,商請李典昆投資 或借款3 、4 百萬元予原告公司,李典昆因而於105 年3 月 30日匯款36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卷第41頁書狀) ,並有 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該案原告即李典昆 主張可證( 審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與李典昆於商談上開 款項時,已明白告知係因原告公司擴大規模需資金,並請求 李典昆參與投資或借款予原告公司,顯見李典昆明知借款或 參與投資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有增資需求,已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詐騙李典昆借款或詐騙原告公司之情事存在;原告 主張已無理由。 ㈢況李典昆於與被告商討後僅約10日時間即匯款至原告公司, 其原意究僅為借款或可能參與投資並不明確,而被告即於10 5 年4 月22日發生車禍昏迷至今未清醒,顯然被告與李典昆 事後已無法繼續確認李典昆之真意是否可能參與投資,雖李 典昆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訴請原告公司返還借款獲勝 訴判決,原告於該案亦以係投資為抗辯事由,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或李典昆之情,原告主 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提出之金會計存摺帳冊、股東名冊、股款動用明細表 等之時間多在被告發生車禍已昏迷不醒後,顯然不能以之證 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亦出原告董事會簽到簿上 載開會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 卷第39頁) ,竟仍有被告本 人之簽名及印文,如該董事會議簽到簿為真實,則究係何人 代被告簽名及用印,即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顯 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㈤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 年訴字 第1556號) 事件起訴時,檢附李典昆於106 年5 月17日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為原告公司股東,持股36萬股( 107 年 審訴卷564 號卷第24頁) 金額恰為360 萬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足認李典昆確實同意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原告公司 股東,更可以證明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詐騙李典昆或原告 公司,否則李典昆何以願配合提供資料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持 股36萬股之股東,並據以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卷第59 頁)。 ㈥另原告與李典昆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後在10 8 年3 月29日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李典昆1,600,200 元,由李典昆將持股36萬股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 協議書可參( 卷第37頁) ,則原告與李典昆之協議亦非僅限 定移轉予原告自身,原告亦可指定第三人受股權移轉登記, 亦無原告主張之因依法原告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 須銷除之情形,原告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背委任任務或有何施用詐術, 使原告或李典昆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並 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600,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