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承洋
被 告 錦源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52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
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
)11月受被告委託製作BLISS 果凍酒外銷版,並簽訂「BLIS
S 果凍酒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108 年3 月25日前交付
標的物予被告。嗣原告於108 年3 月
21日告知標的物已完成,且於108 年3 月29日、108 年4 月
24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
6 日、同年月21日多次請求被告前往驗貨,
惟被告人員皆未
前往貨物存放地點驗貨,並藉詞推諉付款。
兩造復於108 年
11月7 日協議延後支付貨款及同意增加標的物之倉儲費用,
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
前辦理驗收交貨程序並付清款項,如函到後1 個月即108 年
12月14日前未處理,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處理標的物,經
原告再次於109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1 月8 日結
清第一期款,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7,880 元,及兩造於108 年11月19日
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倉儲費用30,0
00元、54,0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27,808元,共計899,688 元
(787,880 元+30,000元+54,000元+27,808元=899,688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存摺封面
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
、系爭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