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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所標 得之「107 年度轄管彰化、南投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中 之「地下電纜線路路徑慣性定位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台 中供電區營運處彰化二分隊所轄之「員林- 永靖線」、「全 興- 大霞二進二出和美線」施作「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慣性 定位探測工程- 第二期」工程,長度總計為4,304.197 公尺 ,於108 年3 月22日製作簽收單予被告簽收,台中供電區營 運處於同年月28日驗收合格;另於「彰林- 溪湖線」、「員 林- 永靖線」、「彰林- 浦鹽紅白線」、「大城- 竹塘線」 等施作「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慣性定位探測工程- 第一期」 工程,長度總計為11,626.572公尺,於108 年7 月24日製作 簽收單予被告簽收,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並於同年月25日驗收 合格,而原告於上開第一、二期工程完工後,即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期請款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4,973 元(含稅),復於同年10月6 日向被告提出第一期 請款單,金額為3,413,815 元(含稅),被告雖對上開金額 已完成審核確認,惟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對帳及通知 開立發票,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已依約施工,且 施作之數量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復經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驗收 合格,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4,738,788 元(1,324,97 3 元+3,413,815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7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移轉管轄(見彰化地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工程施工合約書、「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慣性定位探 測工程-第一期」施作成果明細表、「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 慣性定位探測工程-第二期」施作成果明細表、請款單、被 告施工費核算確認單、電子郵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輸電 工程積點表等件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本院 審訴卷第33頁至第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38, 7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2日(見彰化地院卷 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