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1190號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所標
得之「107 年度轄管彰化、南投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中
之「地下電纜線路路徑慣性定位測量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並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台
中供電區營運處彰化二分隊所轄之「員林- 永靖線」、「全
興- 大霞二進二出和美線」施作「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慣性
定位探測工程- 第二期」工程,長度總計為4,304.197 公尺
,於108 年3 月22日製作簽收單予被告簽收,台中供電區營
運處於同年月28日驗收合格;另於「彰林- 溪湖線」、「員
林- 永靖線」、「彰林- 浦鹽紅白線」、「大城- 竹塘線」
等施作「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慣性定位探測工程- 第一期」
工程,長度總計為11,626.572公尺,於108 年7 月24日製作
簽收單予被告簽收,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並於同年月25日驗收
合格,而原告於
上開第一、二期工程完工後,即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期請款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4,973 元(含稅),
復於同年10月6 日向被告提出第一期
請款單,金額為3,413,815 元(含稅),被告雖對上開金額
已完成審核確認,
惟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對帳及通知
開立發票,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已依約施工,且
施作之數量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復經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驗收
合格,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4,738,788 元(1,324,97
3 元+3,413,815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78
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移轉管轄(見彰化地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工程施工合約書、「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慣性定位探
測工程-第一期」施作成果明細表、「彰二分隊轄區內空管
慣性定位探測工程-第二期」施作成果明細表、請款單、被
告施工費核算確認單、電子郵件、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輸電
工程積點表等件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本院
審訴卷第33頁至第61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38, 7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2日(見彰化地院卷
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