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銘毓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李銘毓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4,750元本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2,09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