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李銘毓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4,750元本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2,09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