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義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被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牌、2800cc之黑色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
),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被告未付租
金,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未能歸還原告,
兩造遂於
104年6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6月12日協議書)同意
由被告賠償原告225萬元並經
公證。
嗣因原告收回系爭車輛
後,兩造
復於104年10月2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下稱104年10
月2日還款契約)同意將
上開給付減為110萬元,且被告應自
105年1月起,於每年1月1日與7月1日各給付原告15萬元,直
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告僅於105年2月6日、105年7月1日及
106年1月3日各向原告清償15萬元(共45萬元),仍欠65萬
元(0000000-000000=650000)尚未清償等語,
爰依據兩造
「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0頁),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訴外人蔡逸駿詐騙,始出名向原告租用系
爭車輛供蔡逸駿使用,且原告自始即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
租
賃契約係自104年2月7日至10日(共3日),期滿後即自104
年2月11日起,係蔡逸駿向原告重新承租系爭車輛,原告見
蔡逸駿無法歸還該車,竟轉向被告催討。被告因原告
法定代
理人黃福義一再催討及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始簽立104年6
月12日協議書。嗣黃福義找回系爭車輛後,仍執意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被告乃與原告簽立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並
於105年2月6日、105年7月1日、106年1月3日各還款15萬元
共45萬元。其後因
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遂於106年2月8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下稱106年2月8日
還款契約)約定先前簽立之104年6月12日協議書、104年10
月2日還款契約均作廢,並同意被告僅需賠償15萬元之營業
損失,其餘車損維修費則另行
求償等語,被告既已給付原告
45萬元,自不再對原告負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租金每日
5000元(即系爭租約)。
㈡被告因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之,於104年6
月12日同意賠償原告225萬元並簽立104年6月12日協議書,
嗣兩造因原告已收回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0月2日簽立104
年10月2日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為110
萬元,並自105年1月起,於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給付15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㈢兩造簽立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後,被告僅於105年2月6日
、105年7月1日、106年1月3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共45萬
元。
㈣原告對被告及蔡逸駿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官以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以106年4月21日106年簡字第272號判決蔡逸駿
犯詐欺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是否真正?
㈡原告依「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是否真正?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書、104年6月2日協議書及
公證書、104年10
月2日還款契約書各1份、領據3張(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
49頁)、本院106年4月21日106年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7頁),足以認定
。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給
付原告65萬元
云云。惟被告辯稱:「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
」業經兩造以「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廢止等語,並提出
兩造「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為憑。
經查,原告雖否認「
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福義所
親簽云
云。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之
「原本」,與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其法定代理人黃福義在金融
機構等文件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
結果認為上開二類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4620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
可證,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2月8日還款契約」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並蓋用原
告大小印章,形式上應為真正。又「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
」內容詳載簽立始末,
核與兩造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完全
一致,
堪認「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實質上亦為真正。
㈡原告依「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
新債清償
,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
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
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而雙方有無消滅舊
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3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載明:「…104年
10月2日之還款契約(協議賠償金額110萬元)作廢…經雙方
同意,由承租人陳秉豐於106年1月1日負起賠償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整租車金之營業損失,另其餘車損維修費
非營業之相
關
損失賠償,待全案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求償
」等語,有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
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於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
上特別載明「104年10月2日之還款契約(協議賠償金額110
萬元)作廢」等語,顯是將舊債務(即104年10月2日之還款
契約)消滅之意思,應屬民法第320條「除外規定」之「債
之更改」。
⒊兩造「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業經兩造簽立106年2
月8日還款契約消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已消滅之兩造「
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自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